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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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 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 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2、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 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

3、币5000 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4、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 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 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

5、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 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30 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案。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应当向国务院

6、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 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

7、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 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 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 5 年;超过 5 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

8、, 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 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 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 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 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

9、供。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 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 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 查询的时间、 内容及用途。 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第二十三条

10、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 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 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 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 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

11、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 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

12、设、 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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