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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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效力与救济是撤销裁决中的一种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它作为一项不折不扣的司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要有明确的撤销申请人和撤销相对人,服从有权撤销裁决的法院的管辖,按照法定期限申请撤销裁决和裁定撤销裁决。撤销裁决,一方面对仲裁裁决自身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仲裁合同也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撤销裁决必须根据不同情形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一般来说,撤销裁决前法院应当考虑能否重新仲裁,撤销裁决后应当容许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但也要作必要的限制。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

2、问题。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一)撤销裁决程序的当事人1.撤销裁决程序的申请人撤销程序的申请人是指有权提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申请的当事人。由于当事人与裁决的成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她最关怀裁决的成果,因而也只有当事人最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否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裁决从而启动撤销程序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应涉及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即原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由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法律赋予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司法救济权利。原则上,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应同是仲裁合同、仲裁案件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否则任何一方可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合同,未发生争议,其未参与仲裁程序等,因

3、而对方无权提出撤销裁决申请。一般的观点也觉得,仲裁合同的当事人应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同一,但这显然不是绝对的,而存在例外情形。一方面,如果仲裁合同的当事人是自然人,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受裁决约束;当事人是法人的,如果其不存在或被并入其她组织,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应受裁决约束。在这两种状况下,尽管继承人或承受者不是仲裁合同的当事人,也也许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但该仲裁案件及其裁决与她们有利害关系,她们就有权以继承人或承受者的身份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相对方不能以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合同或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而抗辩她们的撤销申请。另一方面,如果是采用公司组织形式的当事人,其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可替代其

4、组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撤销裁决。这种程序法上的变通是很有必要的。由于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多数股东运用其在公司中的地位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现代英、美、德、日等国公司法上少数股东平等的原则,少数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如公司与第三人有仲裁合同,少数股东可援引仲裁合同作为形式上的申请人对第三人提起仲裁,并可对所作错误仲裁裁决提起撤销申请,以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此外,既非继承人或承受者,也非替代者的第三人,如裁决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也可提起撤销申请。在Fiat,S.P.A.v.Ministry of Finance and Planning of Republic of S

5、uriname案中,美国纽约南区法院认定仲裁庭约束了仲裁合同并未明确涵盖的非签订方,仲裁庭超越了权限,因而满足了该非签订方的撤销裁决规定。但与裁决无关的第三人则无权申请撤销裁决。在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俊公司)申请撤销福华(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利是佳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裁决案中,法院觉得天俊公司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且与裁决无利害关系,遂驳回其申请。2.撤销裁决程序的相对人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属于法院诉讼程序的一种。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告和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处在相对立的地位,彼此互相依存,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没有被告就没有原告。同样,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除了

6、撤销申请人之外,还应当有撤销程序的相对人。由于撤销之诉波及到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问题,没有相对人,这些环节就不也许进行,就会对法院全面精确地认定事实真相和对的作出裁定产生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那么,谁是撤销程序的相对人?这在各国有关撤销裁决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甚有明确规定。根据一般民事诉讼法原理,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上诉,在诉讼程序中由一审程序中具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作为上诉程序的相对人。因此,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应以对原仲裁裁决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或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作为撤销程序的相对人。(二)撤销裁决程序的管辖法院撤销程序的管辖法院是指在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中有权受理当事人的撤销申

7、请并可作出撤销裁定的法院。这就波及到哪一国法院和哪一级法院有权管辖的问题。第一种问题,撤销裁决的申请,一般是向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提出。裁决作出地(Country of origin)具有排她的管辖权,这已经构成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法国、希腊、荷兰、美国、瑞士等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是由于,裁决作出地国对仲裁和裁决具有最为直接有效的控制权,裁决作出地与整个仲裁程序有最密切的关系,仲裁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无不在该国的法律制度影响之下,仲裁程序与否合法,均应根据该国的法律进行判断。在International Standard Electric Corp. v. Bridas Sociedad A

8、nonoima Petrolera一案中,美国纽约南区法院的判决肯定了上述原则。根据1958年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如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享有撤销裁决权力的法院不仅仅是“裁决作出地国法院”,还应涉及“裁决所根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涉及法院)”。由于当事人不仅可以商定合用裁决作出地国法,也可以商定合用裁决作出地国以外国家的仲裁法。因此,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也应可以根据裁决作出地国以外国家的仲裁法对该裁决提出撤销申请,从而使该国家的法院也有权撤销该裁决,这在理论上至少是也许的。个别国家的法律也曾有过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属于在另一缔约国内根据德国程序法作出的公

9、约裁决,可以在德国就该裁决提起撤销之诉。但事实上,仅仅由于所合用的仲裁法是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律,便向该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尚属罕见,至今也未见可以证明曾发生过此类案例的资料。并且,该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其实际效应究竟有多大是令人怀疑的,其效果亦会很不抱负,要么形成裁决作出地国家和裁决所根据法律之国家法院并行享有撤销裁决的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要么导致上述两国中无一国法院对撤销裁决行使管辖权的悲观冲突。德国1998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典后,也已摒弃了此前的做法。此外,从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示范法(如下简称示范法)第34条第2款和第6条的规

10、定来看,也是主张特定国家的法院只具有撤销在其本国领域内所作裁决的管辖权。因此,“裁决所根据法律之国家法院”也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只具有理论意义而无实际意义。第二个问题,解决了哪一国法院有权撤销裁决之后,尚有一种该国哪一级法院有权撤销裁决的问题。事实上,这是国内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应由各国国内法规定。有的学者觉得,决定救济的管辖权应授予一般有权裁决第一审案件的法院,个别国家也作了如此规定,如希腊、波兰、奥地利等。有些国家的国内法容许当事人向审级更高的法院提出。例如,在法国是上诉法院,在德国是地区高等法院,在瑞士是联邦最高法院。示范法未规定可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追诉。因此,有的学者评论说,“这会导致不必

11、要的不拟定成果,不同国家作出不同规定的事实势必会对裁决作出地的吸引力产生影响”。笔者觉得,在目前尚无一部国际公约加以约束的状况下,最佳的措施是各国采用相似或类似的审级。这个审级宜定位在审理二审或上诉案件的法院。这是由于,若审级过低,由一审法院来撤销裁决,那么有也许因法官对仲裁理念和审理经验的欠缺而导致这种司法监督权的滥用;若审级过高,由最高法院来撤销裁决,那么有也许因法院审判、指引等业务的繁重而影响这种司法监督权的及时行使。(三)撤销裁决的期限1.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定期间。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本来的败诉方而言,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问题。当事人如不按期提

12、起撤销裁决的申请,则是权利的怠慢者,法律也无保护的必要。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和限制。一般而言,这种申请应当在裁决发布后一种很短的期限内提出,但对于这种期限,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一般为3个月。例如,瑞典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比利时法律规定的申请期为裁决告知之日起3个月内;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得超过3个月;示范法也规定,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也有一种月的。例如,法国法律规定,告知裁决及其执行宣布拟定后,撤销之诉应于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日本和韩国也有类似规定。更有短者,例如,英国法律规定,申请或上诉必须

13、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8天内提出。笔者觉得,3个月比较合理。目前世界各国仲裁立法中的司法监督之基本精神是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争议。若期限过长,将使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在不拟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利益;若期限过短,将使当事人来不及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此外,对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的起算问题,各国做法有所不同。有的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如英国;有的从当事人懂得撤销因素之日起计算,如日本、韩国;有的自裁决告知之日或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如法国、比利时;示范法规定的也是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笔者觉得,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由于一旦收到

14、裁决书,当事人也就有也许知悉撤销因素以便提出撤销申请。若从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则当事人因未收到裁决书而不也许知悉撤销因素;若从知悉撤销因素之日起计算,则当事人有也许以未知撤销因素为由迟延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德国法律的修订正可阐明这一点。2.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受理撤销裁决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裁决的裁定的一定期间。法律上的期限并非仅针对当事人而言,诉讼法属于指引当事人和法院解决诉讼事宜的强行法范畴。因此,在撤销程序中,除了强调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之外,还应注意管辖法院也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裁决的裁定。这有助于避免撤销案件长期审而不裁,督促法

15、院及时地行使司法监督权。但是,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甚有作出明确规定的。一般来说,具体合用时,是援用法院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时效法的合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似,对于一种裁决的撤销或宣布该裁决的无效,法院可以按照时效法的计算措施决定程序的开始;法国法律规定,撤销动议按照上诉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合用的规则提出、审理和决定。笔者觉得,应在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个期限宜短于申请撤销裁决的三个月的期限,这样更有助于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效力(一)对仲裁裁决自身的效力一项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

16、院撤销后,该裁决在该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该国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司法管辖属地原则的体现。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与否具有域外效力?一般来讲,撤销裁决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影响也许会扩及到裁决作出地国领土之外,也就是承认裁决撤销的域外效力。老式的观点也觉得,“当一份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他国家也是无效的。裁决被撤销的事实阐明该裁决是在法律上植根于作出地国的仲裁法的,那么其他国家的法院还怎么也许觉得同一份裁决仍然有效呢?”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决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根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得回绝承认与执行,这意味着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在世界上任何一种公约成员国都不也许再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是,晚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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