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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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交通部交公路发1996109 号文发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 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 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主要包括:(一)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 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 活动;(三)交通物流及其它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 ,均适用 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2、负责全国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各 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 .具 体管理工作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第五条 货运服务业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统筹规划、合 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根据当地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 以及货运市场建设的情况,制订规划,建立网络,加强调控 ,促进发展。第二章 审 批第六条 凡经营货运服务业,须向当地县(含县,下同)以上运管机关 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运服务业者,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 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1384 号)的

3、规定.第八条 申请者在申请时须向运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单位申办凭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三)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开业审批程序:(一)申请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向经营所在地县以上运 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二)运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其申请要求和可行性 报告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者准予进行开业筹备工作;(三)筹备工作完成后,报经运管机关审查,合格者核发道路运 输经营许

4、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五)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须经运管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 岗证书;(六)完成上述程序后,申请者向当地运管机关申领运输单证 ,及 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开业。第十条 申办交通物流业务,经县、地(市)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 省级运管机关审批.组建省际或中外合资合作货运服务企业,需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逐级 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第十一条 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审批 经营者固定受理、配载同一起运和到达地的货物,为货运配载线路专 营。从事货运配载线路专营须向运管机关提出特别申请,按下列程序 办理:(一)申请者

5、向经营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关提交货运配载线路专营 开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填报专营线路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由运 管机关在许可证上加盖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章,并在核定专营 线路起讫两地的经营站点,核发线路专营标志。(二)县(市)内线路,由县(市)运管机关审批;跨县(市)线路,由县 (市)运管机关审核后,报地(市)运管机关审批;跨地(市)及跨省 市线路,经县地二级审核后报省级运管机关审批。国际专营线路 ,经 省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经批准的货运专营线路批文要报 送到达地运管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变更审批已开业的运输业户及货运服务业户,需作扩大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 迁移、改变服务项目等变更时,按

6、以下规定办理手续:(一)运输业户增设新的货运服务项目 ,或对外开放,向社会车辆提供 货运报务(含社会车辆挂靠经营),须由经营业户向当地运管机关填报 新增经营项目申请表,经同意后,在原许可证上注明新增的经营 项目。(二)经营业户分为二个以上同类业务或不同业务的货运服务业 户,须由原经营业户按开业审批规定,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经运 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收回原许可证,核发新证。(三)经营业户迁移新址,应提前 30 天向原审批运管机关申请,当 地运管机关对新址审核批准后,书面通知迁址并发布公告。(四)经营业户改变服务项目,需按开业审批手续,重新审核新服 务项目的经营资格,经批准后,交回原许可证,核发新

7、证。 第十三条 异地经营审批 经营业户在非注册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持注册地县级以上 运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向异地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 续。第十四条 歇业、停业经营业户歇业、停业须提前 30 天向原开业审批运管机关提出申请, 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来往帐目,上交所 领单证和票据,并向社会公告.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运管机 关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缴销许 可证,关闭经营场所.第三章 受 理 业 务第十五条 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 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各种受理货物托 运、联托运

8、、货物配载等均属货运受理。货运受理业户经运管机关批 准可兼营货运辅助业务的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经营项目。 单纯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货信息或货运咨询服务的货运信息中心、货 运咨询中心等,是货运受理的组成部分,兼营其它货运服务项目,作 为扩大经营范围,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货运受理业户在受理货物时须做到:(一)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与托运人办妥委托手续,代办业务 时,小批量的零星货物要填写货物运单,大宗货物和长期固定货源要 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二)查验货物,保证运单与货物一致,货物包装完好,对限运货物、 危险货物等要查验有关证明,符合规定。第十七条 货运受理业

9、户在配载时须做到:(一)与承运业户签订合同,办理货运承运手续,明确双方权利、义 务;(二)为空驶车辆配载时,要验明车主身份,各项证件必须齐全有效, 车辆符合技术要求,对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须经当地运管机关根 据规定,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后,方可承运货物.(三)按车辆标记吨位配载,不得超高、超宽、超长,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同时不得混装危险货物;(四)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和抢险、救灾等紧急物资,应优先发运;(五)货物装卸时,要与承运人清点货物,办好交接手续,注明运 输要求事项。第十八条 货运受理业户在提供货运信息和咨询服务业务时须做到:(一)提供信息准确及时;(二)货运咨询必须依据国家现行法规

10、,提供资料可靠;(三)信息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第十九条 承运人要按受理业户注明的货物运输注意事项和要求, 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或收货人,办清交接手续,并将运单回 执联寄回货物受理业户。当发生货运质量责任事故,需承运人赔偿时,托运人可向货运受理业 户提出,受理业户查清确属承运人责任后,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承 运人追偿。信息服务经营者因提供信息失误造成车辆空驶、货物延滞等经济损 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 辅 助 业 务第二十条 货运辅助服务是指为货物运输过程配套服务的仓储、理 货、中转、包装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从事仓储服务的业户须做到:(一)按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以及

11、货物的性质分类存储。(二)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不得与普通货物同库混存 ;危险货物仓 库四周必须设置安全隔离带;仓库管理人员须经运管机关专业培训, 取得岗位证书.(三)仓库面积小于 20O 平方米,以及库房设置在居民区的业户 , 只能从事普通货物的存储业务,不得从事危险货物及其它特种货物的 存储。第二十二条 从事理货服务的业户须做到:(一)按装货单或载货清单等货运单证的记载作业;(二)分清货物标记、核点件数、整理货物、合理装载,对到达货物 要按要求分类进库存放;(三)作业完毕,要办清交接手续.第二十三条 从事中转服务的业户须做到:(一)与委托中转的业务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代办中转;(二)按

12、货物到达的先后次序,及时中转发运,造成货物积压延滞 , 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负责向货方和发运、到达站通报中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包装服务的业户须做到:(一) 按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作业;(二) 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经包装后的货物 因包装不善而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三)货物装车后按商定方法作业,捆扎固定。 第五章 交通物流及其他第二十五条 交通物流是指货物在道路上进行位移全过程的运输活 动和各类服务的总称.交通物流是综合性经营项目,经营业户应具有 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 各种专用设备。从事交通物流的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三

13、、四 章的各项规定,同时遵守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应配备必要的车辆和搬运 工具,办理开业手续,规范服务行为。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车辆租赁的业户,须经运管机关批准,办理开 业手续,其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办理道路运输证,建立车辆档 案,制定检验制度,保证安全运行。运输单证的领取和交通规费的缴 纳,由租赁业户负责。第六章 运价和单证第二十八条 货运服务业户要遵守国家价格规定 ,在经营场所内张 挂服务项目价格表,做到明码标价,按价收费.第二十九条 货运服务业户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货运单证和 票据。车辆装载货物后,经营业户必须填发货运单证和票据。 第三十条 货运受

14、理业户为运输车辆配载后,结付给承运人的运费, 不得低于运费实际收入的 70。第三十一条 货运服务业户须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 表,缴纳运输管理费。第三十二条 货运服务业户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转包经营、 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单证。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运管机关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 政处罚:(一) 未经批准,擅自开业,无证经营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没收 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罚款;(二)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业整 顿,补办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罚款;(三)在经营活动中 ,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有

15、关规定 , 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并处 2005000 元罚款;(四)违反道路运输的其它有关规定,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 规定(交通部 23 号令)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运管机关决定, 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罚款不得以货物抵押 .被责令停业的业户所受理的货物 ,必须归还货 主,尚未运输的应退付全部运费。无法交付的货物由作出处罚的运管 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运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的上一级运管机关 申请复议,上一级运管机关应当在30 日内给予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第三十六条 各运管机关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货运服务业户的经营 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年审合格者,在许可证上加盖合 格章;年审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复审不合格者,取消经营资格 缴销许可证,停止营业。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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