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辖区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存在问题的调查与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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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辖区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存在问题的调查与分析(1) 制作规范的高质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不仅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法官主要的具体的工作之一,而且是法院提高整体法律文书制作水平,确保公正高效司法的一项具体而又意义重大的工作。最近,海南中院刑二庭在认真查阅了近500份辖区基层法院2001年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认为有必要提出来加以说明和指导,以期在今后的工作中作进一步的努力和改进,使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质量有一个显著的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写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样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解答

2、通知”)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规定,刑事判决书的制作分为首部、事实部分、理由部分、判决结果、尾部五部分。以下就按这五部分的制作顺序,就判决书中存在的普遍的和典型的问题有选择地进行列举、评析和研究。一、首部(一)对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监护人的表述不规范。按照“样式”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的监护人或亲友的应在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职务”“住址”之后接写“系本案被害人的”,然而不少判决书却写成,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害人之母)”。(二)对被告人所犯前科和因涉嫌何罪所受强制措施,表述不规范,比较混乱

3、、冗长、抓不住主要内容。如:有一份判决书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表述是“被告人李,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省县乡人。1998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998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1998年11月24日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在上诉期间,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李服刑期满为由,于1999年4月19日将李释放回家,2001年2月5日被告人李因本案重新被捕收押。现关押在县看守所。按照”样式“和”解答通知“的规定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处分、或者又在以上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内逃跑、可能构成累犯或者有法定、酌定情节的,应写明其事由和时间。因本

4、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应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如有变更强制措施的,也应写明,以便折抵刑期。因此,这份判决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只要抓住被告人曾经受过的刑事处罚和现在所受的强制措施的起止时间、罪名、强制措施种类,即可作出规范、简明扼要的表述为:被告人李,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省县乡人。1998年11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5日因涉嫌犯罪被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另外,有的判决书在表述被告人依法被逮捕的起止时间前,还写了一段”年月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按照”样式“的规定

5、,对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的表述,只要求写明强制措施的种类及起止时间即可,没必要把强制措施的程序写出。还有的判决书不写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只表述为”被告人于年月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依法逮捕“。我们认为这也是欠妥的,因为哪个执行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都要通知被告人家属,所以判决书应写明执行机关以明示案件当事人。(三)对辩护人系被害人的亲友的表述不规范。大多数的判决对辩护人是律师的表述都比较规范,但对辩护人系被害人的亲友的身份和关系的表述则与“样式”大相径庭,大都不表述辩护人的工作单位和职务,只表述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如: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系被告人之父。(四)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

6、,没有客观反映法院在起诉后的立案日期和延期审理的情况。这一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只是告知当事人案件立案日期和案件审理期限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的问题。按照“解答通知”的要求,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之后,续写“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需要延长审限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应当写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如果案件是经二审法院发回重

7、审的,则在经过的“人民法院二审后,于年月日作出()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续写:“本院于年月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如有延期审理的情形,则按照以上所述写明。(五)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段未说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一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其一为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其二为个人隐私的案件,其三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审判实践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比较少见,大部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补充通知”专门在刑事判决书样式的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段规定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所制作的未成年被告

8、人的判决书中却没有写明这一理由,应引起重视。二、事实部分(一)叙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时,层次不清楚,重点不突出,文字语言不够精炼准确,时态助词的运用过多。如有一份判决书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这样表述的:1996年11月12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罗某酒后在甲镇乙村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便回家拿一支长管火药枪(已装弹药)前往乙村报复,当时其妻文某劝阻无效后,怕他出事就陪同前往乙村。当俩人行走到保令田时,被告人罗某丢失手电筒后前行时突然向前摔倒,手无意中触动火药枪的扳机使枪走火,枪响后击中在前面的文某腰腹部致其死亡。这段不足二百字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的表述,时态助词“后”出现了五次,给人以强烈的时态混乱的

9、感觉和表述的单一、乏味。若能按照语言精炼、逻辑严谨的记叙文章的写作要求作些修改,则该段表述层次就较清楚,重点便较突出,时态助词运用也得当,语言文字也显得精炼许多。如1996年11月12日晚9时许,在甲镇乙村,被告人罗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便回家拿一支长管火药枪(已装弹药)返回乙村报复,其妻子文某劝阻无效,担心出事遂陪同罗某前往乙村,二人行走至保令田时,罗某因丢失手电筒突然摔倒,手无意中触动枪的扳机使枪走火,击中走在前面的文某的腰腹部致其死亡。(二)例举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时,往往出现如下一些问题:1、关于投案自首的认定。不少判决书只例举公安机关证明某一被告人或某几个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而

10、不例举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笔录。我们认为,认定某被告人是否符合投案自首的情形的权力在法院,法官只有通过对被告人当时投案自首的具体情况也就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投案自首笔录加以了解、分析、审查,才能确认投案自首是否成立。2、关于被告人身份证明的确认。不少判决书对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极其简单的表述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或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这种证据表述毫无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说服力,只不过说明被告人有一张身份证而已。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对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适用。因此,在例举这一证据时应写明:被告人的身份证编号和出生年月日,并说

11、明被告人犯罪时是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还是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还是属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3、对鉴定书的表述极不准确和规范。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鉴定书的种类是比较多的,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应当说,鉴定书在故意伤害、涉毒、贪污等案件上的证明效力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而且也是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赔偿费用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依据。因此,判决书例举证据时,对鉴定书的表述一定要具体、准确引用鉴定书的全称和编号,切不可泛指,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或“法医鉴定结论”之类。正

12、确的表述应当是:如检技鉴会字20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厅200公物证鉴字第号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字200第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刑技法医200字第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4、少数判决书将事实部分和证据表述成一事实一证据,最后又综述证据。这样将事实和证据割裂开来的表述方式,不仅有悖于“样式”的规定,而且导致叙述的事实不连惯,犯罪行为脉胳不清,证据重复。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有个别判决书将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叙述完了后紧接着就例举刑事部分的证据,然后再叙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接着例举民事部分的证据。这样的写作方式也是不符合“样式”的规定的,“样式”要求,“经审理查明(既要写明经法庭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

13、又要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其次写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因此应当按照”样式“规范行文。5、按照”样式“的要求,对证据之间有矛盾或者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还应进行分析论证。这一点,大部分判决书都没有做到。6、”补充通知“在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的刑事判决书的样式中明确要求:在例举证据的自然段后另起一行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这一段落的叙述,是”补充通知“中最能体现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特点的部分,然而在所制作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中,却没有这一段落的叙述,也就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不出”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这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在以后制作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判决书时,务必加以规范和充分体现。共2页: 1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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