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列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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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院案例: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 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 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 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新奥特集团以华融公司违反协议约 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

2、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 城六层。法定代表人:陈崇玉,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10 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生,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槐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奥特集团)为与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

3、高民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 月1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 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 年6 月28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科技)、新 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 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 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 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 订起3 日内,比特科技、新奥特

4、集团按照华融公司提供的帐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 起 3 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依约 支付1 亿元后,华融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 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 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 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同年6 月28 日,经华融公司提议召开北广集团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华融 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广集团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组成的收购团的相 关事项作出决议。

5、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未在相关 决议上签章认可。同年9月 27日,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 议书(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于同年7月 22 日、8月 6 日、8 月 30 日共向华融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 亿元。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 式对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12 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 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因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华融公司侵 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 月28日

6、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即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 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 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 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 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应向华融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 同年12 月10 日,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共同致函华融公司,要求华融公司在相 关期限前,与新疆国投办理自资金共管帐户取回相当于2 亿元的一切手续;自新奥特集团向 华融公司支付的1 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华融公司已依此函执行。后华融 公司北京办事处就余

7、款9550 万元(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万元),致函新奥特集团、比 特科技要求退款,并曾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送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 新奥特集团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华融公司于2003年4月16 日将新奥特集团、比特科 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 万元退回新奥特集团的帐户。 比特科技向新奥特集团出具委托书,载明比特科技全权委托新奥特集团持有其合法取得 的北广集团 05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2002 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 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1

8、2月9 日,北京仲 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 12月 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 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 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 年12 月31 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 月 20 日,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约;同年12 月 23 日,电子公司向华融公司付款。 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于同年 12 月19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 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 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

9、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于2002年6月 28日签订的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 裁决书裁决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 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故 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 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故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华融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

10、关股 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 与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后,仍收取2 亿元 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新奥特集团在与华融 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 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新奥特集团请求赔偿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 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购项目组的相关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新奥特集团为实现合同目的, 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应由华融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对 此未有具体约定,且

11、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 同时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酌情确定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数额为300 万元较 为适当。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二、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 300 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 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 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 均由华融公司负担。华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令华融公司承担赔偿

12、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华融公司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 过错。华融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电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认 为本次股权转让及过户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奥特集团对华融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 且认可的,其也认为电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 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 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华融公司已如实告 知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新奥特集团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 风险,双方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

13、华融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 止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驳回新奥特集团主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华融公司 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新奥特集团承担。新奥特集团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该股权 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该股权没有排除优先 购买权,不是完全和排他的。二、华融公司以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为

14、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 华融公司不能依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第一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该协议约定,如果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 不能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 的协议书(一)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 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息、 赔偿等相关责任。仲裁并没有裁决华融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权 不能过户到新奥特集团名下的情况,且仲裁裁决电子公司以3 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新奥 特集团与华融公司约定的3 亿元是最低购买价,上限并未封顶,华融公司应该通过为新奥特

15、 集团和电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 议。只有在新奥特集团放弃与电子公司的竞价时,华融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否 则,华融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华融公司现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给新奥特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华融公司无权以约定免除其收取新奥特集团2 亿元所带来的 损失。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双方没有免除1亿元资金所产生的损失。华融公司应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共计为19816077 元,其中:向新疆国投支付的费用6435750 元,应向案外人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金信信托)支付的贷款利息304488

16、493 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支付完善 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200 万元,支付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55000 元,履行合同可得 的 2002 年 8 月至 12 月的股权收益459 万元,从事股权收购人员的工资502590 元,其他损 失 939586 32 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 19816077 元,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华融公司承担。 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2年6 月12 日,新奥特集团委托律师向华融 公司出具律师函称,新奥特集团于2001 年12 月与华融公司就股权转让一事签定股权转让 框架协议,2002 年4 月15 日华融公司在致电子公司的通知函中就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 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向电子公司进行了正式通报,并要求电子公司在同 年4月 24 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条件下行使优先权作出明确答复,若电子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 确表示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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