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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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研究 摘要: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面临诸多问题,法学研究亟需回答。本文首次指出三个概念涉及强制和执行因素,即时强制、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其中即时强制、强制措施的执行是与决定同时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只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而非独立行政行为。国外没有一个国家是单纯法院强制执行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我国行政权力中能够相对集中行使的权力不是目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而是行政强制执行权。我国应当在中央和地方行政系统内设立执行机构,执行遇到抵抗的行政决定的同时执行法院的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当行政执行需要限制人身自由时则必须由法院裁决后方可执行。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

2、制度;研究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在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有有三个概念涉及行政、强制和执行这三个因素,它们是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本文也将以解读这些概念为逻辑起点。 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行政机关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具体表现为遇突发事件或传染病爆发等情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检查;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常常是一种为进一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强制检查检验;遇自然灾害、传染病爆发等情形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征用交通工具。 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机关无须事先作出决定,也不以

3、相对人负有义务为条件,由行政机关直接地、不加告诫地对特定当事人进行限制,以破坏力量排除其抵抗。行政即时强制针对人身时表现为:对醉酒、自杀、殴斗、精神病人的管束、隔离传染病人等。针对财物时表现为:扣留处置危险爆炸物品;重大灾害事故的紧急处置;紧急避险。 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设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义务人自动履行是行政执行的一种主要的无须强制的形式;。 人们很少讨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的区别与联系,事实上,行政强制措施亦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许多情形下都是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同时当即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措

4、施的强制执行是隐藏在行政强制措施当中的。另外,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行为进行中的保全措施,其进一步发展是: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此种情形下行政强制措施成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复议或诉讼性。另一种情形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保全措施,使行政行为得以进展,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这时行政强制措施则成为一种程序性的非独立的行为,此时若行政行为遇到相对人的复议或诉讼请求,若是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导致行政行为的严重瑕疵,应判定行政行为是程序违法,而无实体违法。行政强制执行同样会有执行措施问题,这是的措施也常常会和行政强制措施相重合。这就增加了研究两者区别和联系的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相对人

5、不履行义务为实施的前提,其目的在于迫使义务履行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 行政即时强制则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实施前提,;其目在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采取却须经过法定程序,并必须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联系;行政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采取即时强制手段,即时强制大都是在紧急状态下当即采取的,因而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作出即时强制的书面决定,而是口头决定且同时执行,因而无后续的执行可言,是与行政强制执行的重合。 行政强制在国

6、内的行政法研究中多理解为“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人身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在外延上包括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我们的结论是在行政的多种活动中,涉及到强制和执行要素的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而前两者实际上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比较特殊而已。大凡已制定了行政执行法的国家和地区多规范这几种行政活动。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行政行为的效力中自然包含了执行力,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执行力,是行政行为内在、本质的属性。我国台湾地区有的行政法学者也认为对行政处分实施的执行行为是行政上的事实行为。以原有的行政决定为基础而必然产生的执行行为,对行政处理决定

7、的内容没有增加,没有创造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不是行政处理。基于此我们指出行政强制执行的以下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性。多数国内学者都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则不以为然,对于一个完整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从对一个案件开始的检查或调查,到作出最终决定,而后是执行,这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完整的程序或过程。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他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行为进行到强制执行阶段时由于执行的严重瑕疵而造成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时应视整个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违法。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环节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对独立性。许多学者之所以将行政强制

8、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受到行政强制执行的独立性的误导,他们过分强调这种独立性,却忽视了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实际上任何一个“标准”或;“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会表现出调查取证、决定和执行三个主要步骤,如上所述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一个环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行政行为中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常常是分离的,或者说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互为独立,这就易给人以假象行政行为的执行似乎是独立的一类行政行为。然而这种认识显然是受到了行政决定执行的独立性的迷惑。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于行政决定而言的独立性是存在的但又是相对的,独立性表现是一个行政决定大多是作出最终

9、决定后,常常由法律给相对人配置一定的救济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虽然法律大多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而社会生活中又常常是当相对人穷尽了其诉权后,才进入执行程序,这就在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之间产生了一个时间差,这样极易给人以错觉,行政强制执行仿佛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再加上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又被法律划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就更巩固了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观念。然而,我们不禁要问,有那一个行政强制执行可以离开他要执行的行政决定而独立存在呢?如前所述,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典型

10、”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前者执行在时间上没有间隔,故而,执行的相对独立性被掩盖,而后者则存在时间间隔,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点这就是都是要执行的,试问离开了行政决定相对人自动履行他们执行什么内容?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依据又是什么?我们的结论是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既相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本质上是不可分离的。 对行政行为的普遍适用性。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由于与行政决定同时或稍后进行所以较为隐蔽,但此时的执行是“强制”的;其他“典

11、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相对人自动履性行义务的外均须国家机关强制执行。因而我们说行政强制执行具有普遍适用性。了解这种普遍适用性,有助于我们把握所有行政行为执行的总体和全局,正确认识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所占的地位,即使是在目前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分享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正确估价我国由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强制执行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这对我们正确地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是有重要意义的。 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都是较为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他们在决定时就同时执行或在决定后立即执行。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那些“典型”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多数都得到相对

12、人的主动执行,对于那些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才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当我们考察行政行为的执行时,不能不发现大量的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决定而执行的(包括得到相对人执行的行政决定的情形),在行政行为有强制因素的执行中,同样大量的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机关进行的(包括: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执行及少量的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出现后,方实施强制执行)。 三;他山之石世界上主要国家行政执行制度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英国,英国政府并没有特别的固有的强制权,不会因为他作为一个能实行强制

13、执行权力的政府而当然地拥有特殊的权力。也不是所政府当然就没有强制执行权,如果政府要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就必须有法律依据。常见的政府拥有的强制执行权是依法对违法建筑命令建筑者拆除;负责竞争法的政府机构可以在某种情形下进入公司查找该公司进行反竞争活动的证据。其他情形下行政机关的决定如果得不到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令,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决定该项行政决定是否应当执行。 美国承继了英国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决定只能由普通法院作出的普通法传统,行政决定得不到相对人的自动履行时,行政义务的实现既可以通过法院采用司法程序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来强制执行,但这两种方式不是并列的。

14、行政决定的执行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地或最终地依赖于司法程序。在多数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检察官,或由于不执行行政决定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最后只能以剥夺当事人的自由和财产权作为强制手段时,这种权力原则上只能由法院实现,经过司法程序确定。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德国行政行为得不到相对人的自动履行时,行政强制执行在多数情况下都由行政机关来进行,但要除去下列情形:1.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如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时,由法院依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2.行政相对人不执行处罚时,由负责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法院在听讯义务人后通过裁定命令代偿强制拘留时

15、,由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3.对于因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由普通法院管辖和执行。1997年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修改后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在给予义务人听证后,由地方行政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做出拘留裁定,再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司法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有关拘留决定。而对于金钱债权、行为、容忍和不作为的行政执行,分别由可主张债权的行政机关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予以执行。警察(包括基层卫生警察)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但要向法院申请。 法国强迫相对人执行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享有的一个非常大的“公共权力特权”,并在必要时求助于警察来实现这一目的。行政决定的执行是由一系列原则和规则,许多是通过许多判例来确定的。如果行政决定在执行时遭到相对人的反抗行政机关就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己来执行行政决定,并在必要时代替抗拒者执行决定或采取强制手段并在必要时动用警察以迫使相对人就范,而无须事先得到法官的准许。法国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进行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1、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的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为了公共普遍的利益,强迫个人交出财产或为行政机关提供服务,而不问相对人是否愿意(如法国军事民事征用法),1976关于环保设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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