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供热用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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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 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叫、兰也,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 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 则。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

2、量技术监督等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 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

3、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 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 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 集中 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 变卖

4、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 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 户的用热权益。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

5、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 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 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 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

6、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五条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 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 的规定,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第十七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

7、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批准的经营区域;(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 工具。第十八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供热

8、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 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 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 发建设单位缴纳。第二十一条 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单 位应当按确定的起止

9、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 室温不低于18C。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三条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 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

10、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 方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 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 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 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对于擅自停业、歇

11、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章供热计量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 热计量收费。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 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

12、行 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 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 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 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

13、品质量造成 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 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 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 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 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

14、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 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徼纳热费。第三十二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 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 线监测。第五章用热服务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

15、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 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 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 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 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第三十五条 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 拒付。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 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第三十七条 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 力原因停止供热的,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 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 热费。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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