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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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上祈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张驰 华东政法学院 专家 , 黄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核心词: 物上祈求权性质类型诉讼时效内容提纲: 物上祈求权虽源于物权但有别于物权,其性质属祈求权的分支,是物权的权能之一,应有相对独立性,故有合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又物上祈求权中的原物(动产)返还祈求权会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使她人产生外观的信赖,故有合用诉讼时效的必要。而获得时效的规定尽管在某些方面与诉讼时效有相似作用,但还局限性以撼动原物返还祈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 的客体即一定事实状态因时间通过的作用而丧失的权利。对诉讼时效客体各国立法例的规定有所不同。相对而言,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

2、 因抗辩权是权利人用来对抗她人祈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发生即产生祈求权的消灭,故目前国内理论界通说觉得诉讼时效的客体是祈求权,但并非所有祈求权都可合用诉讼时效。物上祈求权与否合用诉讼时效?各国和有关地区立法例的规定也不尽相似:德国法强调只有未登记的物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祈求权才有合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国内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法立场基本一致 ;在法国,物上祈求权以诉权形式体现,并可因合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减损其效力,但该规定不合用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的返还祈求之诉权 ;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觉得物上祈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此外,也有不少国家明确规定物上祈求权不合用诉讼时效而消灭。 虽各国和有关地区的法律

3、和判例对此均有定论,但这不阻碍学术界对此争论。国内目前重要存在否认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 有关争论重要可归结为三方面:一是对物上祈求权的定性,不同的定性必在能否合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有不同答案;二是对物上祈求权类型及其特性的理解,笼统将多种祈求权都归于物上祈求权且不关注其特性,必将会事由不清地否认物上祈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三是对时效制度体系和宗旨的把握,如缺少整体评价也势必导致结论偏差。为此,本文欲立足于诉讼时效客体为祈求权的基本上,结合对物上祈求权的性质和类别等分析,以理顺物上祈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盼望能对国内民法典的制定有所奉献。一、 有关物上祈求权的性质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物上祈求权,

4、又称物权祈求权,指物权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祈求权,即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祈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避免侵害之权利。 物上祈求权的创立,目的在于使物权人在物权受侵害时可依法定方式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这是物权性质属对世权和绝对权的必然规定。物上祈求权与物权关系密切,此点不容置疑,但对物上祈求权的定性非常必要,如物上祈求权仅是物权支配效力的体现而无相对独立性,则必然无合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如物上祈求权是债权或准债权,或者是一项与物权和债权均不同的独立祈求权,则有合用诉讼时效的也许。对物上祈求权性质的结识,学者们观点多,分歧大。据国内台湾地区物权法学者谢在全先生的归纳,有物权作用说、纯债

5、权说、准债权之特殊祈求权说、非纯正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祈求权说、物权派生之祈求权说和所有权动的现象说七种观点。 其中,有的观点只是观测角度不同或强调某特性而导致细微差别,无实质区别。为避免不必要反复,将此归类评述。无论将物上祈求权觉得是物权排她性权能的体现(物权作用说),还是人们观念上的虚拟(所有权动的现象说),共同点是强调物上祈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因其无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故绝无债权规则合用的余地。其奉献在于对的反映了物上祈求权与物权具有天然紧密的联系。的确,物权作为支配权决定了物权人对内体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对外体现为对不拟定第三人非法干涉的排斥。一旦物权圆满支配状态遭破坏,就应产生

6、以恢复物权圆满支配为目的的物上祈求权,而当物权支配效力得以恢复,物上祈求权就将同步归隐于无形。可以说,无物权的支配性,必无物上祈求权存在的空间,离开物权而片面地强调物上祈求权毫无意义。但物权作用说等过于强调物上祈求权与物权的联系而忽视了两者间的差别。纯债权说觉得,物上祈求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是物权的一项权能。它是因物权被侵害而发生于特定人之间以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权利。它在形式上虽与物权关系密切,但究其本质属于债权。 此说敏锐地观测到物上祈求权与债权的某种相似性。但因过于强调物上祈求权与债权的相似性而割裂了其与物权的关联性。准债权说是对纯债权说的修正,它既秉承了债权说对物上祈求权的基本判断(即其通

7、过祈求并由相对人配合而实现目的),也注意到了债权说有割裂物上祈求权与物权联系的局限性:一方面指出必须承认物上祈求权与物权同呼吸共命运,且在效力的优先性、行使时无需相对人存在过错等方面体现着物权痕迹;另一方面仍然将之界定为类似于债权。其局限性是,在没有明确假设前提的状况下, 仍紧紧咬住“非物权即债权”的权利二元构造论。虽然已意识到物上祈求权有别于物权和债权时,仍勉强地将其归入“准债权”这一模糊地带,以致有混淆债权和祈求权这两种权利的特性之嫌。“准债权之特殊祈求权说”、“物权效力所生祈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之祈求权说”三说,虽观测角度和强调重点有所差别,但体现的基本涵义大体相似,可概括为“相对独立

8、祈求权说”。它在物上祈求权区别于物权、债权的见解与“准债权说”基本相似,但在对现象的最后解释途径上与“准债权说”有主线性的分歧。其跳出“非物权即债权”的理论框架,另辟蹊径在祈求权分类中找到了物上祈求权的归宿。这是对“准债权说”的进一步修正,且已基本体现了物上祈求权的本质属性。但既然物上祈求权乃物权所派生并依存于物权,为什么又是一种独立的祈求权?独立与依存自身就是一对矛盾。可见其缺陷是,只体现了物上祈求权似乎矛盾的一面,却未进一步解释该矛盾背后本质的统一。要使“相对独立祈求权说”达到逻辑上的合理,必须先精确把握物上祈求权的上位概念祈求权,并理清祈求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唯有如此,物上祈

9、求权的本来面目才干明白无误地得以呈现。祈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一般法中“诉”的概念发展而来,觉得在诉权之外,尚存在实体法上的祈求权。 诉权只是诉讼时发生的附属于祈求权的权利。而该祈求权则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即诉讼应以实体法承认的祈求权为前提。简言之,任何诉讼的提起都需一种实体法上的祈求权基本,自祈求权的概念问世即在权利体系中处在枢纽地位,发挥着巨大作用,因多种民事权利涉及债权、物权、人身权等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都要依托祈求权来救济和保护。并且,祈求权的存在也使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得以衔接。但要把握祈求权的特性,必须从民事权利内部构造入手。事实上,一般民事权利均由基本权利和

10、祈求权两部分构成。基本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人为实现自己意志得在法定范畴内为一定行为。在绝对权体现为对客体的支配;在相对权体现为对特定义务人所作给付的受领。祈求权则由基本权利衍生,反映的是祈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绝对权,祈求权的功能就在于补救,即一旦基本权利被侵害可祈求停止或排除阻碍;在相对权,祈求权的功能则在于实现权利的目的,即祈求特定义务人履行交付、支付、提供服务等义务。 无疑,基本权利和祈求权在权利构造中的作用不同。前者是权利价值的主线反映并决定民事权利性质,在权利构造中起主导作用;后者须依附于前者,在权利构造中起辅助或救济的作用。究其因素是,任何一项权利(无论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

11、总与一定义务相联系,权利的实现须有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相配合。由此也阐明,一方面,祈求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等同于债权, 其与物权、债权等不属同一层次概念,而属祈求权分支,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保护基本权利的正常行使,是权利的保护手段;另一方面,祈求权不是“非物权即债权”的权利二元构造论的产物,它既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并非某种民事权利所特有,而是权利效用的体现,是民事实体权利内含的一种附属性权利。换言之,祈求权应是实体权利一项权能,任何完整的民事权利都涉及祈求权。祈求权的存在和行使等都受制于基本权利(这也是祈求权不能成为完全独立的实体性财产权利因素所在)。基本权利不同,产生的祈求权也不同,如

12、债权祈求权、物上祈求权等,各个基本权利的性质不同,祈求权的功能也不同。具体分析物上祈求权可见,一方面,在物权支配效力遭破坏使物上祈求权发挥作用时,就显示了物上祈求权与物权的不同属性:(1)物权人无需她人协助即能直接支配物并排她地享有物之利益,而物上祈求权则体现为只能规定妨害人为特定作为或不作为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亦即物上祈求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对方与否配合。这种权利的祈求性与物权的支配性有明显区别。(2)在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被破坏后,义务主体从不特定向特定转变,意味着绝对性的物权已转变为相对化的物上祈求权。(3)物上祈求权的功能是为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是维护物权的手段,而物权的作用是

13、使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享有物上的利益。两者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不能将权利与权利保护手段混为一谈。另一方面,物上祈求权与债权的辨别也时常易混淆。其所体现出的相对性、祈求性与债权只能祈求相对人并借助其配合来实现债权的目的相仿。而债权祈求权作为债权功能的对外直接体现又令人极易将其与债权等同,并将祈求权的特性误觉得是债权的特性。但事实上是物权赋予物上祈求权以“生命”,并以自己的存续决定着物上祈求权的存续。即便在权利行使中,物上祈求权也不时彰显某些物权的痕迹以区别于债权。其体现为:(1)在性质上债权与物权同属原权,而物上祈求权则属救济权, 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债权中虽有祈求权能,但其重心仍在于受领权能。

14、如债务人按期如约履行义务,债权祈求功能就不起作用,更重要的是受领功能为债权人合法享有给付提供了根据。而物上祈求权的设立目的在于救济原权,救济必以祈求为手段,故其重心在于祈求。(2)在效力上物上祈求权的效力一般优于一般债权,如在主体破产时,物权人可直接基于物上祈求权而取回原物,而债权人只能参与破产财产的平均分派。另物上祈求权的行使,只要物权人证明有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不以对方存在过错为要件,而在侵权之债中,一般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3)在发生上债权都须以商定或法定为其_形成根据,且多种债权的发生均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而物上祈求权是物权的保护和救济手段,其只能是物权自身所自然携带的一件“护身符”,其目

15、的也只能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也正是基于此,不少国家和地区才在立法中将物上祈求权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以区别债权。事实上物上祈求权的“债权特性”是祈求权的特性,而非债权的特性。值得注意的是,祈求权在民事权利行使的不同阶段所呈现的状态不同,当权利处在正常行使状态时,祈求权的作用是隐而不现的。例如,债务人及时、全面、合适给付时,债权人无需祈求便可受领以实现债权;无权人能正常支配标的物时,也不必运用祈求权以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只有在民事权利的实现受到影响时,祈求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才有作用的必要。据此,有学者将这两个阶段的祈求权辨别为:应然性祈求权和实然性祈求权。 前者体现为权利静态效力可隐而不现,

16、并不一定实际发生作用。后者是权利动态效力的反映,是实际发生的祈求权并以权利救济手段的外观面目浮现,因而是显性的。分析祈求权的这两种样态,目的是进一步揭示祈求权的内涵,阐明祈求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是一种互相统一并各自相对独立的辩证关系。质言之,单纯的应然性或实然性祈求权都不构成完整的祈求权,完整祈求权的内涵是两者的结合且一脉相承。但两者在与基本权利的关系中却又有一定差别,应然性祈求权是民事权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可体现为权能;而实然性祈求权是应然性祈求权的延续和发展。它是在外力作用下(如有人侵害等),才从应然向实然转变作为基本权利的救济权而浮现,以具体体现权利效用。此时的祈求权与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的分离性,且会在行使中显示与基本权利不同的特性。因此,实然性祈求权虽仍受基本权利的制约,但可体现出一定的独立性。以物上祈求权为例,当物权人能直接支配物时,其祈求效力处在静态,不必发挥实际作用。一旦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此项应然性祈求权即转化为实然性祈求权,并为恢复物权人对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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