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标行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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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毁标行为的后果【案情】原告:宁波某餐饮管理公司被告:浙江省某集团公司第三人: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5月,被告对刚建造的华文大厦裙楼承包经营权举办招标。第三人以200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6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邀请律师在场见证。由于签约单位名称与中标的某有限公司不符,集团公司负责人规定延期签字盖章,待董事会讨论再决定。同年8月,集团公司决定再次召开承包经营权招标会,原告以188万元中标。被告当即告知原告十天后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纳首期承包费100万元。中标次日,原告为了准时交纳承包费,向自己托管经营的一酒店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商定借款年利率为12%。中标后第十天,原告持100

2、万商业汇票到被告单位准备签定书面合同并交纳承包款。被告回绝接受该款,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于两天前与原中标的第三人正式签约。双方通过交涉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觉得,被告的毁标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且侮辱原告的人格,诉讼中原告提出如下诉求:(1)被告应承当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2)投标和订约直接损失1万元,(3)承当原告的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则觉得,合同尚未签订,虽然有道德上的责任,但并不需要承当经济补偿责任。【焦点】 被告行为与否构成缔约过错,若构成与否承当借款利息,与否承当精神补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有如下不同观点:1 对于缔约过错,一种观点觉得,原告与第三人餐饮有限公司均为中标单位,因原

3、告中标在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错。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觉得构成。2对于被告应否承当借款利息,以及补偿精神损失,也存在两种相反观点。通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缔约过错。并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承当原告投标、定约的损失4500元,同步驳回原告其她诉讼祈求。【问】法院的判决对的吗?【分析】 本案波及缔约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范畴等问题。一、缔约过错缔约过错是在缔约磋商阶段缔约人故意或有过错地违背缔约过程中应遵守的注意义务,而依法承当的民事责任。该合同义务又称之为先合同义务。它涉及互相协助、照顾、保护、告知等义务。它体现了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错责任不

4、同于合同责任,前者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背,后者是对合同义务的违背。现代合同法理论觉得,当事人从缔约磋商开始,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由缔约前的一般关系进入一种特殊的互相信赖关系。德国法学家耶林曾作了精彩的论述: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交易外的悲观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当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种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涉及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她方不注意或疏忽的牺牲品。 就本案而言,被告擅自毁标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缔约过错。原告在第二次招标会上所作的投标行为承诺交纳180万元承包

5、费的行为,是应原告招标中的要约邀请而发出的要约,被告表达承认,即为承诺。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即建立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就原告而言,要遵守要约的法律约束;就被告而言,一旦确认原告中标,就是承诺,须遵守承诺的法律约束。由于招投标合同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不能有效成立。被告的行为产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属于未尽保护原告缔约利益注意义务的缔约过错。但与否承当缔约过错责任,还需审查被告行为有无符合承当缔约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二、缔约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范畴的拟定。 缔约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具体涉及:(1)违背先合同义务;(2)当事人缔约中存在过错;(3)缔约过错导致对方当事人

6、损失;(4)损失与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后两个要件事实上是缔约责任的范畴拟定问题。1 先合同义务的违背必须以违背一定义务为前提,缔约过错责任也不例外。由于合同签订是一种过程,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合同签订而逐渐理解交流的过程。在此基本上双方信用关系不断加强。这种信用对于交易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律对其予以保护,并赋予强制约束力。一旦违背,即也许导致民事责任的承当。显然,本案被告毁标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破坏了缔约中形成的信赖利益。同步也违背法律规定的缔约中互相保护、照顾等先合同义务。2缔约过错存在 缔约过错实为缔约过错。它涉及故意与过错两种情形。可见,缔约过错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的一种。即

7、缔约一方违背法定义务,并在主观上有过错。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均为有过错的缔约过错行为。即假借缔约,歹意磋商;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状况;其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被告既未征得原告批准,又无其她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仅仅是为了多收承包费而擅自毁标,回绝签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3损害事实存在没有损失就谈不上补偿。对缔约损失的拟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觉得,缔约过错责任范畴仅限于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该损失涉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涉及: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付费用;上述费用支出的利息。间接损失又称悲观损失。是指受损害的一方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

8、因此,缔约中一方违背保护义务而导致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过错方也应承当。另一种观点觉得,该责任范畴不得超过缔约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产生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不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们觉得前种观点更为合理。由于责任范畴应结合过错限度及损失实际大小考虑,而不应限定其范畴。 就本案而言,原告因被告缔约过错而产生的重要损失是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补偿,虽然在情理上可以得到支持,但缺少法律上的根据。按现行法律规定,缔约过错的补偿范畴仅涉及财产损失,而不涉及非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需从因果关系上加以分析。4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缔约过错与损失的成果之间

9、存在相称因果关系。所谓相称因果关系,是指依行为时一般社会经验及知识水平,觉得某一行为在同样情形下具有发生同样成果的也许性,在此基本上,该行为实际、的确引起该成果,则可以认定有因果关系。因此,间接因素借助其她因素介入而产生损害成果的因素被排除在外,而仅承认必然引起损害成果的直接因素。 本案被告的缔约过错直接导致原告在缔约中支出缔约费用、误工费、食宿费等,损失与缔约过错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补偿。相反,原告到其托管经营的法人单位中借款的特定因素的介入方引起的利息损失,并非社会一般人所觉得该利息损失为被告缔约过错所直接引起。因此,原告利息损失与被告缔约过错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所作判决

10、是对的的。顾客为购物摔伤 商家承当缔约过错责任【案情】1月20日上午9时,张某到市中心一大型超市准备购物。由于当时是雨后初晴,天气寒冷,加上超市刚刚开门,其门前台阶上尚有一层冰未清理,当张某刚跨上该台阶,即摔倒在地。超市保安随后将不能动弹的张某送至附近的医院,并告知了张某的家人。张某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日,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2500元。事后,张某向超市索赔,超市以张某未进入超市营业厅购物,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义务承当顾客在营业厅外的安全责任为由拒赔。10月8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超市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7321元。 【审

11、判】法院经审理后觉得,张某为购物而前去超市,其目的是与超市签订买卖合同。张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在此过程中受伤,超市应承当缔约过错责任。张某在上台阶时,未仔细观测,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法院鉴定超市补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五千元。 【评析】本案尽管张某尚未进入超市营业大厅,没有进行购物消费,但张某前去超市的目的是为购物,其行为是一种欲与超市签订买卖合同的要约行为。因此,张某应认定为缔约一方的当事人,其为此而受伤应按照合同法有关缔约过错责任的规定解决。 超市作为商业零售公司,根据其行业特点,其对前来购物的顾客有按照常识进行照顾、提示及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等先合同义务。本案中,超市对其门前的结冰也许导致前来购物的顾客产生伤害是明知的,但其未轻信可以避免或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未及时清理,导致事故的发生,超市主观上有过错,违背了先合同义务,同步张某所受到的损害与超市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而必须承当损害补偿责任。 由于缔约过错责任是先合同义务,当事人之间尚未正式签订合同,故受害人的损失以直接损失为限;对于当事人所受的间接损失,义务人可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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