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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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比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爱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其次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

2、、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打算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

3、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据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帮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方案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照实向税务机关供应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负

4、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方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详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乐观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扬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学问,无偿地为纳税人供应纳税询问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状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状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状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

5、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打算,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状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隐秘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养。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敬重和爱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

6、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有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觉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准时予以订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上级税务机关的打算准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觉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

7、分别、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惩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据规定对检举人赐予嘉奖 第七条 税务机关依

8、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赐予相应的嘉奖,嘉奖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嘉奖资金详细使用方法以及嘉奖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依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依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躲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开职责交叉。 其次章 税务登记 第一节 税务登记 其次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纳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9、 税务登记的详细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状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状况。

10、 通报的详细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照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依据税务机关的要求供应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

1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2、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依据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宅、经营地点变动,涉及转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宅、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

13、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状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帮助。

14、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纳税人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八条 除依据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需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其次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其次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天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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