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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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红根诉易正许健康权纠纷一案_(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红根,男。委托代理人文勇,男。被告易正许,男。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红根诉被告易正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根诉称:2010年5月25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持铁锤将原告脸部及右手打伤,造成原告右手腕尺骨骨折。事后,原告在株洲县仙井乡卫生院治疗花费203.4元。随后原告转到姚家坝卫生院骨伤科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7012.99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出院

2、后原告又花费医药费594元。原告的右手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需7000元以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经派出所和村干部协调后才勉强支付了2000元的前期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0.39元,鉴定费4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11689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二期手术治疗费(取钢板)7000元,以上共计41219.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正许辩称:1、纠纷起因是原告无理阻拦被告搬运被告家通行道路上垮塌的泥土,因

3、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2、原告后来检查出的右手骨折,不是被告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3、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已经由村委会调解,原告也接受了调解,故纠纷应了结。后因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立案,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刑事案件,故原告的伤残不能认定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根与被告易正许系邻居。2010年5月,原告家的自留山因暴雨发生滑坡,垮下来的泥土挡住了被告家的出进路。201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在搬运自家出进路上的泥土时,原告以搬走泥土将导致原告家的自留山滑坡更严重为由,口头阻止被告继续搬运,遭到被告拒绝。于是原

4、告捡起被告放在地上的锄头往地上一丢,原告的行为激怒了被告,被告随即挥起手中的铁铲朝原告打去,打中原告的脸部和右手,原告没有回手,后双方经被告之妻劝开。当晚,村干部在组织调解时发现原告脸部和右手都红肿了,经村干部协调,被告支付原告160元作为医药费,原告予以接受。此后几天,原告没有务工。同年5月26日和5月27日,原告外出时分别骑了自行车和摩托车。5月29日下午,原告在其妻的催促下到株洲县仙井乡卫生院检查,经该医院门诊诊断,原告的右尺骨中段骨折。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03.4元。同年5月30日至6月20日,原告入住株洲县姚家坝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12.99元。2010年6月2日,经株洲市

5、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尺骨骨折属于钝器打击所致,属于轻伤。伤情鉴定作出后,经株洲县仙井乡派出所调解,约定由被告支付2000元一期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原告出院进行伤情鉴定后再协商。2010年9月28日,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0年5月25日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估计二期手术治疗费7000元。事发后,株洲县公安局对易正许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后因株洲县检察院认为该案缺少证据证实原告无其他原因造成手部骨折,建议县公安局将该案撤回,且原告同意撤销告诉,故株洲县公安局撤销此案。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6、,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红根因2010年5月25日纠纷产生的医药费、后期手术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易正许承担15000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160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前支付7000元,2012年1月28日前支付8000元;二、被告易正许家(位于株洲县仙井乡关王村火砖组19号)屋前通往组级道路的出进路,若再发生山石垮塌占据路面的情况,被告易正许可将以现路基为中心宽3米范围内的路面上的沙石泥土自行清理干净,确保被告家的出进路畅通,原告不得阻挠被告清理路面;二、原告张红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原告张红根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李 如 鹰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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