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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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 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 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2001 年4 月 28 日,修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 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 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2001 年4 月 28 日,修改后的婚姻法 虽然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 准确地把握和适用。本文拟就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民事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

2、,为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 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概其要者,主要是:1、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 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 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 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 认债务。一个典型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男律师与女作家自由恋爱结 婚,夫妻感情很好,该律师欲出国打工,委托作家向外借款。作家以 自己名义举借现金

3、 10 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在离婚 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事实上,往往主张夫妻共同 债务的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 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 社会效果。2、对第三人的债权保护不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 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 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 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

4、性。下面,分别不同情形论述。(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 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 妻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均有可商榷之 处。在实体上,未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 上未考虑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 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与执行变成两张皮,不完全吻合。夫 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担了有限的“共担”责任,第三人的债权不能获得 有效保护。(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 一方,法院

5、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离婚后,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列为被执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个人 财产,或者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形的判决与前述相同,在执 行中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 夫妻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认属于共同债 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 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 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 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院 根据

6、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 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按份责任或 者归一责任。原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未对共同债务确 定处理意见的。有的法院则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 一责任的判决。这就完全违背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更是弱化 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原夫 妻双方,有的法院一律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判 决虽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但是这可能造成原夫妻双方为争议 是共同债务还是一人债务的讼累。二、实行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制及采用举证倒置规则 的必

7、要性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可实行把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作 为夫妻财产、债务处理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 条、第17 条第 2款都作了明 确的规定。法律承认并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债务,确认约定优于法定, 但是毕竟尚未明确规定约定形成的时间、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 法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难以把握,一旦发生争议难以认定,甚至 让试图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人有空可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 确规定:1、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

8、的形式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和公序良 俗,并且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承认约定的效力。约定 成立的形式要件则是登记或者公证。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公证 机构是公证处。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离婚当 事人对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困难,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可以 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审查和认定。对此项制度,国 外早已实行多年,法国民法典、西德男女国权法、瑞士民法均载有条 文规定。2、以约定时间处在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作为确认 约定对外效力的一个实质要件。夫妻对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内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当言,但是,对内有效

9、未必当然对外也有效。约定的设定没有第三人参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约定的内容有无损 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审查确认上,约定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对象。夫 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前,债务分担的约定形成于后,这种变无限责任为 有限责任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确认其对第三人无 效。国外民事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时间与效力早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婚前作成,结婚之日生效,但 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民法则规定,无论婚前或婚后,均可订立夫 妻财产契约。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鉴意义。 在 本页浏览全文(共计1页) 上一页 11 下一页 引用法条该 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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