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83363632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会计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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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会计基本制度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会计机构、人员管理第一节 会计机构第二节 会计人员及岗位管理第三章 会计确认 第一节 资产的确认 第二节 负债的确认 第三节 所有者权益的确认 第四节 收入的确认第五节 费用的确认第六节 利润的确认第四章 会计计量第一节 计量属性 第二节 资产的计量第三节 负债的计量 第五章 会计记录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二节 会计账户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四节 会计账簿 第五节 记账规则 第六节 计息规则 第七节 有价单证与重要空白凭证 第八节 会计印章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节 编报规则 第二节 财务报表 第三节 报表附注

2、第四节 会计决算 第五节 会计调整 第八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一节 会计档案归档 第二节 会计档案保管 第三节 会计档案调阅、移交及销毁第九章 会计监督 第一节 会计内部控制 第二节 会计监督体系 第三节 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一章 附则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会计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管理需要,规范会计工作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法设立的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含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省联社)、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

3、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以下简称基层机构),以上各级机构统称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制度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工作的基础,制定相关会计规范和具体办法应当遵循本制度。第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为内部经营管理决策提供真实、完整、可靠的会计信息,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具有核算、监督和决策等职能。会计核算职能指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项业务交易和经济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向财务

4、报告使用者提供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相关的会计信息。会计监督职能指经授权的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以会计法规及内部制度为依据,对会计核算反映的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和监督,维护财产和资金的安全。决策支持职能指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管理层提供客观、公允、可靠的会计信息,为决策提供支持,以改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第六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主体是指独立核算的法人机构,其派出机构、管辖的基层机构为附属会计核算单位。第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第八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会计年

5、度为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日是指会计年度末和会计中期期末。其中,会计年度末是指公历12月31日;会计中期期末通常指公历半年末、季末和月末等。第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以货币为计量单位,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对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在编报财务报告时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以会计科目为主体,以“借”、“贷”为记账符号,以“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为记账依据。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账,增加记收方,减少记付方,

6、余额在收方,并应与有关实物、单证、登记簿相互一致。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应符合以下质量要求:可靠性。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相关性。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投资者等财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投资者等财务报告使用者对过去、现在或者将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可理解性。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投资者等财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可比性。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信息披露附注中予以说明。

7、实质重于形式。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作为依据。重要性。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自身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谨慎性。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及时性。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会计部门的负责人,对本机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人员管理 第一节 会计机构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县级以上机构应依法

8、设置会计管理职能部门,按照章程聘任会计部门负责人,配备专业会计管理人员,履行对管辖机构的会计管理和业务核算等各项工作职责。第十六条 省联社会计部门行使对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会计制度、规范及相关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督促会计目标的实现,组织和指导全省的会计工作。省联社地(市)级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和管理辖内县级联社的会计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联社会计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同级理(董)事会授予的职责,负责全辖的会计管理与核算,检查和指导基层机构的会计工作。第十八条 各基层机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内部操作规范及指南,对其交易或者事项进行正确地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9、第十九条 县级联社对基层机构实行会计主管委派制,上挂一级,统一领导,负责其会计的组织、管理、核算、监督工作。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会计检查和辅导报告制度,配备专(兼)职会计辅导员,负责对会计人员的培训、会计业务的辅导、制度执行的检查等工作。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会计工作的独立性,使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能够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本制度规定独立地办理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暗示、指示、强令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会计业务。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会计部门、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的设立、裁撤、合并、分设、改变隶属关系及账务

10、合并、拆分等,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批;会计部门应组织工作人员,全面地核对各项账务,清查资金财产,处理遗留悬案,妥善做好账务结转工作。 第二节 会计人员及岗位管理第二十三条 各级会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设置会计岗位,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职责。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职责及权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及相关办法,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做到文明服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保守商业秘密,妥善保管各种会计档案,除法律和本制度规定外,不

11、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本单位的会计信息。有权参与本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对违反国家政策、内部制度,进行弄虚作假等违法乱纪的业务事项和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各级会计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保证会计工作正常进行。对于未按照规定配备会计人员,从而导致会计工作混乱甚至引发案件的,应追究机构负责人的责任。会计人员的任用应坚持直系亲属回避制度。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管理。会计人员上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会计工作、熟悉会计业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过上岗考试,取得上岗资格。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含会

12、计主管)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第二十七条 各级会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业务培训和上岗考核制度。会计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未经岗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级会计机构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会计业务学习。第二十九条 各级会计机构应建立健全岗位轮换制度。对会计人员实行强制休假制度,联行、结算、出纳等重要会计岗位人员和委派的会计人员还应当定期轮换,落实离岗(任)审计制度。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

13、人员交接手续,由会计部门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监交;会计主管交接手续,由会计部门负责人监交;会计部门负责人交接手续,由分管领导监交。监交人员对会计交接工作负责,如发现交接不清除追究交接双方人员责任外,监交人员应负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机构负责人和分管会计的负责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章 会计确认 第一节 资产的确认第三十二条 资产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将一项资源确认为资产,需要符合资产定义,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4、: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第三十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同业款项、贵金属、拆出资金、交易性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利息、发放贷款和垫款、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其他资产等。第三十四条 现金及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持有的本外币库存现金、在途现金、自助设备占款,以及存放中央银行的各类款项。第三十五条 存放同业款项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放于除中央银行外的其他同业机构(含存放在农信银中心)的款项,以及存放系统内(包括省联社、地市机构、县级联社,下同)的各种款项,包括因办理业务需要存出或交纳的各类保证金款项。第三十六条 贵金属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自营贵金属买卖和购入或出*售贵金属所持有的黄金、白银等。第三十七条 拆出资金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拆借给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含拆借给农信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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