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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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诉讼模式实际上,纯粹的职权主义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已经不再适应历史的潮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在互相借鉴彼此诉讼制度的优点,两种诉讼模式也在不断地融合。混合式诉讼模式也更利于后现代国家的吸收利用。三、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在简要阐述完刑事诉讼模式的一般理论之后,笔者就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作一简述,主要分两部分,一是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模式,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方向。(一)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并于1996年修订,适用至今。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既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又积极吸收着对抗制诉讼的养分,故而呈现出双重属性。汪海燕将其界定为“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的混合式

2、”。10之所以称为“混合式”,在于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有益因素,表现如下:首先,在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上,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律师或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也得到提前,并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其次,相对弱化了追诉权,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和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再次,加强了审判机关的中立性。例如,改革了检察院的全卷移送制度;将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实质性审查修改为程序性审查;将原来法庭调查以法官为主导改为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弱化了合议庭的追诉职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权力,只能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之所以说是以强职权主义

3、为基调,是因为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仅是弱化了强职权因素,并没有完全剔除强职权主义的内容。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首先,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至于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用陈光中的话来讲,仅仅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并不享有沉默权。再次,法院内部权力可决定案件的局面并没有彻底改观,审委会的保留就是最好的例证。此外,单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力改变外在因素或权力对刑事审判的不正当干预。综上,笔者认为,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定位为“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的混合式”是比较科学的。(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方向我国当前诉讼模式中的强职权

4、主义基调意味着,无论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还是在诉讼的实践运行中,社会控制占据着主导地位,这无疑是有悖于时代发展潮流的。那么,我国应当选取一种怎样的诉讼模式呢?照搬西方是不行的,我国有自己的国情。汪海燕运用“法文化的共性和相异性”原理提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出路:“从法文化的共性要求出发,我国应改变现行刑事诉讼中权力控制的方式,即将权力控制的主要方式从单向度的纵向权力控制转变为同位权力之间的制衡,同时在立法中贯彻权利保障的非纯功利思想。但与此同时,法文化的相异性要求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要考虑本国的国情。将刑事诉讼模式定位于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同时吸收当事人主义的混合模式,是比较现实的选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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