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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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一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从 1957 年诞生至今已近有50 年的历史了。毫无疑问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改造轻微犯罪人员等方面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 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其弊端亦日益凸现,并在中外法学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本文拟从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与现状、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粗要的分析,并结合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 ”和以人为本的 “科学发展观 ”的要求,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提出了一些粗略的设想。关键词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依法治国AbstractThesystemofReeducationThroug

2、hLabourhasalreadyexistednear50yearsfrom1957,asacharacterizedlegalsystemofourcountry.Really,itismaintainingthesocialstability,transformsrespectssuchasslightcrimepersonetc.,playsanimportantrole.Butwiththesocialeconomyofourcountry,politics,thedevelopingofourcultureetc.,itsdrawbackcomestomoreandmoreobvi

3、ousdaybyday,andhascausedlotsofdisputeinthehomeandaboradlawcircles.ThistextfromReeducationThroughLabourdevelopinghistoryandcurrentsituationofthesystem,theReeducationThroughLabourSystemexistingproblemetc.goesonasimpleanalysis,aswellcombinetheCentralPartyCommitteeputforwardtoGovermentingbyLawandthedepe

4、ndonfirst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putforwardsometheoryideastothereformofthesystemofReeducationThroughLabour.KeywordsReeducationThroughLabour ;LegalSystem; GovermentbyLaw随着以加强人权保护为重要内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于20 世纪 90年代后期的顺利完成, 2004 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这一条款, 以及我国政府签署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 ,中外法学界关注已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再次成为一个引人注目

5、的焦点。 认真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探讨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寻求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措施,对于完善我国的治安与法制建设,加强人权保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演进及其现状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肇始于建国初期。1955 年 8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 ,该指示明确指出: “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 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 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

6、,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 1 月,党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各地建立起来,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已具雏形。1957 年 8 月 1 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 月 3 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 1.1979 年 11 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12 月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 ,并重

7、新公布了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 年 1 月,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概言之,50 年来,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相关内容体现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变化:(一)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宗旨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劳动教养“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其主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2.至 20世纪 80 年代初,劳动教养被确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其

8、主旨也被进一步明确为: “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 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 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3. ”因此,与创建时相比, 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至90 年代初,司法部又具体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 “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4. 由此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宗旨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变化而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体现了法律的时代发展性。(二)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1957 年

9、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确定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包括四种: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5.至 20 世纪 80 年代初,收容劳教的对象被进一步规定为: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

10、反社会主义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5、有工作岗位, 长期拒绝劳动, 破坏劳动纪律, 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6.并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7.可见,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在不断扩大,同时也加以了细化和有所突破。(三)劳动教养的期限早

11、期的劳动教养, 未规定具体的期限。 直到 1979 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才确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 至 3 年,必要时得延长1 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延长劳动教养,累计不得超过1 年;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均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8.概言之,劳动教养的期限从创立时的未做规定到有期限的规定,再到对提前解除、 延长或减少等方面都做了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性。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诚然,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劳动教养制度自

12、1957年创立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感化、挽救大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功能方面曾发挥过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的看到,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变化, 特别是 “依法治国 ”方略的确立和宪法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以及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劳动教养显然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在多个方面都明显滞后于时代的要求,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劳动教养委员会有名无实且不符合法定原则1957 年,国务院在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

13、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领导和管理。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劳动教养机关是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同时又明确了这个机构有名无权。为改变这一现状,国务院在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又规定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由此,劳动教养机关由原来的独立执法机构变更成为劳教委员会这一集体执法机构,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名有实9. 但在实际执行中,劳教委员会早就形同虚设,有名无实,其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审批和管理, 均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和参与行政诉讼时,却又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进行。 199

14、6 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我国出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 条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10.这是法律授予公安机关的专属处罚权,其它行政机关均不能行使。因此,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原则11.(二)劳动教养的程序规定存在严重缺陷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应当为其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现行劳教法规更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导致程序规范严重缺乏。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没有涉及程序上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虽规定有一定的程序,但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第12 条规定: “承办单位需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 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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