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上传人:夏** 文档编号:413098262 上传时间:2022-09-23 格式:DOC 页数:23 大小:64.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2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哈尔滨人大 更新日期:2011.6.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

2、人员,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根据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功能园区、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五条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加强城市水网体系、历史文化名城和传统历史

3、风貌的保护,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 (一)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

4、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

5、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哈尔滨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

6、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

7、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三条 规划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村庄隶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庄规划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区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庄规划,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乡、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城市规划、镇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

8、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乡、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评估报告按照规定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

9、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

10、排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区域批准新建项目。 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应当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并在竣工后按照规定移交。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相关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用沟。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

11、、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项目。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与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

12、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隶属于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初步审查; (三)跨县(市)行政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控制拆除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国家、省、市批准立项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

13、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主管部门在组织出让前,应当向城乡规划

14、主管部门函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书面反馈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和兼容性内容,规划用地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需要按照规定配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以及标识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限、需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范围、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等的附图。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进行城市设计,以及因改善居住环境、交通环境、城市容貌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一并确定。 实施容积率奖励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者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要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国内外标准规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