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FS)2001年国际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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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1年国际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公约本公约各缔国,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权威国际组织的科学研究和调查已表明,某些用于船舶上的防污底系统对在生态上和经济上都很重要的海洋生物构成严重的毒性危险和其他长期影响,并且由于食用受到影响的海洋食品而导致人类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特别注意到人们对有关使用有机锡化合物作为杀生物剂的防污底系统的深切关注,并相信必须逐步禁止此类有机锡进入环境,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防污底系统中使用有机锡化合物所造成的污染,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H通过的A.895(21)决议敦促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2、MEPC),作为一项紧急事宜,尽快制定针对防污底系统有害影响的一个全球法律约束文件,注意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所确立的,并在环保会于1995年9月15H通过的MEPC.67C37)决议中提及的风险预防原则,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有机物附着在船舶表面对于商业效率、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传播具有重要作用,进一步认识到需要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和倡导用毒害性较小的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来代替有害系统。兹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 为了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全

3、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2)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引用本公约同吋意味着引用其附则。(3)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独自或与其他国家联合,就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采取更严格的措施。(4)各缔约国应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5)各缔约国承诺鼓励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第2条定义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公约而言:(1)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即指该国的政府。对在沿海国家行使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主权的海岸附近水域从事海床和底土勘探和开发

4、的固定或浮动平台,其主管机关即指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2)防污底系统系指用于船舶控制或防止不利生物附着的涂层、油漆、表面处理、表面或装置。(3)委员会系指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4)总吨位系指按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附则1,或任何后继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定而计算出的总吨位。(5)国际航行系指被授权悬挂某一国国旗的船舶从或至另一国所管辖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Z间的航行。(6)长度系指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或任何后继公约中所定义的船舶长度。(7)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8)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9)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

5、垫船、潜水器、水上艇筏、固定或浮动平台、浮式储存装置(FSUs)以及浮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s)o(10) 技术组系指由各缔约国、本组织各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的代表组成的一个机构,其中最好包括从事防污底系统分析的研究机构和试验室的代表。这些代表应具有环境宿命和效应、毒性效应、海洋生态、人类健康、经济分析、风险管理、国际航运、防污底系统涂层技术方面的专业背景,或客观审议提议的技术价值所需的其他专业背景。第3条适用范围(1) 除非在本公约中另行指明,本公约应适用于:(a) 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b) 无权悬挂缔

6、约国国旗,但在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营运的船舶;以及(c) 进入一缔约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但不属于上述(a)或(b)项的船舶。(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一缔约国所拥有或营运的、并暂吋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然而,各缔约国应通过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营运此类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3) 对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船舶,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运用本公约的要求,以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较为优惠的待遇。第4条防污底系统的控制(1) 根据附则1中规定的要求,各缔约国应禁止和/或限制:(a) 在第3(l)(a)或(b)条所述

7、的船舶上施涂、重涂、安装或使用有害防污底系统;以及(b) 在缔约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内,在第3(l)(c)条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或使用此类系统,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类船舶符合这些要求。(2) 除非委员会决定由于出现特殊情况而构成了提早实施控制的理由,涂有受到本公约生效后对附则1的修正案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的船舶可保留该系统直至下一次计划换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出施涂后的60个月o第5条对附则1废弃材料的控制考虑到国际规则、标准和要求,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措施要求以安全和对环境无害的方式收集、搬运、处理和处置在施涂或清除附则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时产生的废弃物,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

8、境。第6条提岀修正防污底系统控制的程序(1) 任一缔约国均可根据本条对附则1提出修正。(2) 初始提议应含有附则2所要求的信息,并应提交给本组织。本组织收到提议后,应将该提议通知各缔约国、本组织各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并向它们提供该提议。(3) 委员会应根据初始提议就是否有必要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作更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如果委员会决定有必要进一步审议,应要求提出该提议的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全面提议,其应包括附则3中要求的信息,但初始提议也包含了附则3所要求的全部信息吋除外。如果委员会认为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缺乏

9、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本身不得作为阻止对该提议作出继续评估决定的理由。委员会应根据第7条成立一个技术组。(4) 技术组应对该全面提议连同任何相关实体提交的任何附加数据进行审议,并对该提议是否证明了对非口标生物或人类健康有过度潜在不利影响的风险因而构成修改附则1的理由进行评估并向委员会报告,在此方面:(a) 技术组的审议应包括:(i) 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与所发现的对环境或人类健康(包括但不限于食用受到影响的海洋食品)的相关有害影响Z间的联系进行评估,或通过基于附则3中所述的数据和已知的任何其他相关数据的控制研究进行评估;(ii) 对提议中建议的控制措施和技术组可能考虑的其他控制措施以使风险降低的可能性进

10、行评估;(iii) 对关于控制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提议的成本效果比的已有信息进行审议;(iv) 对关于引入此种控制措施在以下方面的其他影响的已有信息进行审议:环境(包括但不限于不采取行动的代价以及对空气质量的影响);船厂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对船厂工人的影响);给国际航运和其他相关行业造成的费用;以及(V)对合适的替代品的可用性进行审议,包括对替代品潜在风险的审议。(b) 技术组的报告应为书面报告,并应考虑到(a)中所提及的每一种评估和审议,但如果技术组在完成(a)(i)的评估后认为没有理由进一步审议该提议吋,可决定不再继续进行至(a)(v)的评估和审议。(c) 技术组的报告应特别包括关于是否有正

11、当理由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依照本公约进行国际性控制,全面提议中建议的具体控制措施的恰当性,或其确信更恰当的其他控制措施的建议。(5) 技术组的报告应在委员会审议前发放给各缔约国、本组织各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委员会在考虑技术组报告时应对是否批准修正附则1的任何提议及对其加以适当修改做出决定。如果报告发现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本身不得作为阻止将某一防污底系统列入附则1作出决定的理由。如果委员会批准了对附则1的建议修正案,应按第16(2)(a)条予以散发。对提议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应妨碍将来在获得了新的信息

12、后就某一特定的防污底系统提出新的提议。(6) 只有各缔约国才可参与本条(3)和(5)中所述的委员会的决策。第7条技术组(1) 在收到全面提议后,委员会应按第6条成立一个技术组。在同时或陆续收到儿份提议的情况下,委员会可视需要成立一个或儿个技术组。(2) 任何缔约国均可参加技术组的工作,并应选派其所拥有的相关技术专家。(3) 委员会应决定技术组的工作内容、组织和工作方式。这些安排应能够使可能提交的任何保密信息得到保护。技术组可按要求召开这些会议,但应尽力通过书面或电子通信方式或其他适当的媒体开展工作。(4)只有各缔约国的代表才可参加起草按第6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建议。技术组应努力在各缔约国的代表

13、Z间达成一致。如果不可能达成一致,技术组应将那些少数代表的意见告知委员会。第8条科学和技术研究及监测(1)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和便利有关对防污底系统影响的科学和技术研究以及对这些影响的监测。这类研究特别应包括对防污底系统影响的观察、量测、取样、评估和分析。(2)为了进一步达到本公约的H标,每一缔约国应向提出要求的其他缔约国提供以下方面的有关信息:(a)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科学和技术活动;(b)海洋科学和技术项日及其日标;以及(c)从任何与防污底系统有关的监测和评估项日中发现的影响。第9条信息沟通和交流(1)每一缔约国承诺向本组织提交:(a)一份经授权根据本公约规定在管理防污底系统控制有关事

14、宜方面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的清单,以便散发给各缔约国供其官员知悉。因此,主管机关应将授权给指定验船师和认可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权利条件通知本组织;以及(b)按年度提供根据其国内法所认可、限制或禁止的防污底系统的任何有关信息。(2)本组织应通过任何适当方式提供根据本条(1)所提交的信息。(3)对于经一缔约国认可、登记或发证的防污底系统,该缔约国应向其他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提供,或要求该防污底系统的生产商提供其做出此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信息,包括附则3中规定的信息,或适合于对防污底系统做出适当评估的其他信息。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不得提供。第10条检验和发证缔约国应确保根据附则4中的规定对有权悬挂其国旗

15、的船舶或在其管辖下营运的船舶进行检验和发证。第11条船舶检查和违章调查(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均可能受到该缔约国授权官员的检查,以确定该船是否符合本公约。除非有明显的理由确信船舶违反了本公约,任何此类检查应限于:(a) 核实船上携带所要求的有效的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或防污底系统声明;和/或(b) 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对船舶防污底系统进行不影响防污底系统的完整性、结构或效用的简单取样。但是,处理该取样结果所需的时间不得构成阻止船舶运动和离港的理由。(2) 如果有明显理由确信船舶违反了本公约,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可对船舶进行彻底检查。(3) 如果发现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实施检查的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对船舶予以警告、滞留、驱逐或阻止船舶挂靠其港口。因船舶不符合本公约而对其采取上述措施的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舶的主管机关。(4) 各缔约国应在调查违章和执行本公约方面进行合作。如果一缔约国收到另一缔约国请其进行调查的请求和有关某船正在或已经违反本公约进行操作的充分证据,也可在船舶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时对其进行检查。此类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以及有关的船舶主管机关的主管当局,以便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措施。将制定的指南。第12条违章(1)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都应予以禁止并根据该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给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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