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群岛公司法(二零零一年第二次修订)目 录第一章 导论第一条 简称第二条 定义和释义第三条 登记官第四条 登记官签名第二章 公司和社团的组建和设立组织大纲第五条 公司组建的方式第六条 限制股东责任的方式第七条 组织大纲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条 担保有限公司第十条 组织大纲的变更第十一条 登记办公地位置的变更第十二条 组织大纲的签署与法律效力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其股本的权限第十四条 减资第十五条 向法院申请确认令,债权人的异议第十六条 减资确认令与法院发布此令状的权限第十七条 减资确认令和减资记录的登记第十八条 股东对已削减股份的责任第十九条 隐瞒债权人姓名的处罚第二十条 规定公司规章的章程第二十一条 无限公司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必备规章第二十二条 第一附表中表格 A 的采纳和适用第二十三条 章程的印制、盖章和签字第二十四条 通过特别决议变更章程第二十五条 章程的通过和法律效力总则第二十六条 登记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立的后果第二十八条 行为能力和权限的缺乏;越权行为第二十九条 发放给股东的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副本第三十条对公司登记名称的限制第三十一条 名称的变更第三十二条 有权发行无记名股份的公司不能在岛内拥有土地第三章 公司股东和社团成员的资本分配和责任分摊资本分配第三十三条 股份及利益为动产第三十四条 股份溢价账户第三十五条 折价发行股份的权限 第三十六条 公司支付佣金的权限第三十七条 赎回和购买股份第三十八条 股东的定义第三十九条 通过私人代表的转让第四十条 股东名册第四十一条 年度股东名单和资本、股份的股款催缴情形等的摘要第四十二条 公司未递交文件或未缴付费用的处罚第四十三条 股份或债券证明书第四十四条 股东名册的检查第四十五条 递交给公司登记官的增加资本和股东的通知第四十六条 不适当进入股东名册或被股东名册遗漏的补救第四十七条 向公司登记官通知股东名册的修改第四十八条 股东名册的证据效力股东责任第四十九条 在任及离任公司股东的责任第四章 公司和社团的经营与管理保护债权人的规定第五十条公司注册办公室第五十一条注册办公室位置的通知第五十二条 有限公司的名称公示第五十三条 对不公开标示公司名称的处罚第五十四条 抵押登记第五十五条 递交给公司登记官的董事名单第五十六条 对未置备董事名册的公司的处罚第五十七条 会议股东保护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第五十九条 会计和审计第六十条 特别决议的定义第六十一条 会议有关规则缺失时的处理第六十二条 特别决议的备案第六十三条 特别决议的副本第六十四条 任命检查员报告公司事务第六十五条 检查员的权限第六十六条 检查员的报告第六十七条 通过公司决议进行的检查第六十八条 检查报告的证据效力通知第六十九条 给公司登记官的回执等第七十条 对公司通知的送达第七十一条 邮寄送达第七十二条 会议召集文告、通知等的证明第七十三条 会议记录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法律行动的费用担保第七十五条 针对股东的法律行动中的声明仲裁第七十六条 公司提交仲裁的权限罚则第七十七条 罚则;罚款的运用董事和经理的无限责任第七十八条董事和经理的无限责任第七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的修改非盈利团体第八十条 政府可以特许公司注册时不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有限” (“ limited ”)字样的情形合同第八十一条 合同订立方式第八十二条 汇票和本票第八十三条 通过代理人执行协议等第八十四条 公司拥有供海外使用的印章的权限第八十五条 文件的证明和解与重组第八十六条 与债权人和股东协商的权限第八十七条 便于公司重组与合并的规定第八十八条 获取异议股东股份的权限第五章 公司和社团的清算导论第八十九条 出资人的定义第九十条 出资义务的性质第九十一条 出资人死亡第九十二条 出资人破产第九十三条 出资人结婚由法院进行的清算第九十四条 公司可以由法院进行清算的情形第九十五条 公司被认为无力偿付其债务的情形第九十六条 通过请求书做出的公司清算申请第九十七条 法官办公室中的审理第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的开始第九十九条 法院可以发布禁令第一百条 法院审理请求书的权限第一百零一条公司清算命令做出后法律程序的中止第一百零二条 向公司登记官递交命令副本第一百零三条 法院中止任何程序的权限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清算命令对担保有限公司股本的效力第一百零五条 法院可以考虑债权人或出资人的意愿官方清算人第一百零六条 官方清算人的任命第一百零七条 辞职、免职、空缺填补和报酬第一百零八条 官方清算人的称谓和职责第一百零九条 官方清算人的权限第一百一十条 官方清算人的自由裁量权第一百一十一条 官方清算人任命代理人法院的一般权限第一百一十二条 征收和运用资产第一百一十三条 关于出资人代表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要求交付财产的权限第一百一十五条 命令出资人偿付债务的权限第一百一十六条 催缴股款的权限第一百一十七条 命令支付至银行的权限第一百一十八条 账目管理第一百一十九条 出资人代表的失职第一百二十条 命令的最终证据效力第一百二十一条 排除未在规定时间证实其债权的人的权限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院对出资人权利的调整第一百二十三条 清算费用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的解散第一百二十五条 登记官对公司解散进行备案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未报告公司解散的惩罚法院的特别权限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传唤涉嫌占有公司财产人员的权限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院对当事人的调查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某些情形下逮捕出资人的权限第一百三十条 法院的累积权限命令的执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执行命令的权限公司自愿清算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自愿清算的情形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自愿清算的开始第一百三十四条 自愿清算对公司地位的影响第一百三十五条 通知的发布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愿清算的后果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清算对担保有限公司股本的影响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任命清算人的权限第一百三十九条 重组在何种情形下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第一百四十条 债权人或出资人上诉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一条 自愿清算过程中清算人或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第一百四十二条 清算人可以召开股东大会第一百四十三条 清算人职位的空缺第一百四十四条 任命清算人的权限第一百四十五条 清算人结束清算的账目第一百四十六条 清算人向登记官报告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自愿清算的费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债权人权利的保留接受自愿清算程序的权限法院监督下的公司清算第一百五十条 命令公司在法院监督下自愿清算的权限第一百五十一条 申请在法院监督下进行公司清算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可以考虑债权人的意愿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在法院监督下的公司清算任命清算人的权限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院监督下的公司清算命令的后果第一百五十五条在特定情形下任命自愿清算人为官方清算人补充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 清算程序开始后的处置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账簿的证据效力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账簿、账目和文件的处理第一百五十九条 账簿的检查第一百六十条 受让人的诉权第一百六十一条 债务的证明第一百六十二条 优先清偿第一百六十三条 可以同意的清算人的整体方案第一百六十四条 协商权第一百六十五条 清算人可以接受股份等作为出售公司财产的对价第一百六十六条 定价方式第一百六十七条 查封和执行无效第一百六十八条 欺诈性的优先偿付第一百六十九条 确定有过失的董事和高级职员造成的损失的权限第一百七十条 对伪造账簿的惩罚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由法院进行的公司清算中不法董事的检举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在公司自愿清算程序中不法董事的检举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做伪证的惩罚法院制定规则的权限第一百七十四条法院的规则第六章 停业公司的除名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从登记册中除名没有进行营业的公司清算公司因清算人空缺等被除名公司登记官公布公司被除名出公司登记册的事实公司、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公司登记公司股东责任保留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登记官无需对根据本章做出的任何行为负责第一百八十一条 授予财政秘书的财产第七章 豁免公司第一百八十二条 可以申请注册为豁免公司的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 豁免公司的登记第一百八十四条 拟注册公司的声明第一百八十五条 股份可以是不可流通的或可流通的第一百八十六条 可流通股份可以交换第一百八十七条 年度回执第一百八十八条 年费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登记官发出通知第一百九十一条 声明中的虚假陈述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虚假陈述的惩罚第一百九十三条 受到禁止的业务第一百九十四条 出售证券的禁止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章进行营业的惩罚第一百九十六条 豁免公司进行电子营业第八章 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第一百九十七条 豁免公司可以申请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第一百九十八条 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第一百九十九条 章程的内容第二百条 有限存续豁免公司的清算第二百零一条 取消注册登记第二百零二条 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从事电子营业第九章 岛外设立的公司在岛内进行营业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公司的定义第二百零四条 外国公司需要向公司登记官递交的文件等第二百零五条 某些外国公司拥有土地的权限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公司的注册第二百零八条 声明公司名称(无论是否是有限公司)和公司设立地所在国的义务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外国公司的送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