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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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转让合同纠纷【篇一:如何认定债务转移合同效力】 如何认定债务转移合同效力 仇少明律师 如何认定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效力?小编透过一则案例为人们简介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债务转移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简介 潘某系某投资公司实际经营者。3月15日,毛某与该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商定毛某出资20万元开立黄金交易账户,委托投资公司对账户进行黄金操作管理。在交易结束时,所有管理账户交易风险控制上限为20%,如交易亏损超过风险控制上线,期限结束后投资公司承当超过部分的所有亏损。同日,毛某按合同书商定将20万元转入账户。委托理财期限届满时,毛某20万元资金所有亏损。3月

2、15日,潘某出具借条给毛某,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3月15日至9月14日,借款利率按年20%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潘某无力支付相应款项,毛某诉至法院,规定潘某退还理财款20万元及利息。 二、案件的分歧 对本案债务转移与否成立并生效,有两种不批准见: 第一种意见觉得,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到一致的意思表达,债务转移只需债权人批准即可的说法不能成立,毛某规定潘某承当支付责任的祈求不应得到保护。 第二种意见觉得,债权人毛某与第三人潘某达到了将投资公司相应债务所有转移给潘某的一致合同,符合债务转移成立的实质要件。但投资公司需向毛某赔付的数额应是16万元,

3、虽潘某出具的借条承认欠款20万元,从公平角度出发,应认定潘某支付给毛某的债务为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 三、法律根据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该类型的债务转移效力判断,应着重考量如下三个方面:1、债务人批准与否 债务人批准与否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一般来说,债务转移本质是一种三方合同,债务人是合同主体,应当尊重债务人的意见。但笔者觉得,债务人的批准与否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其一,债务转移对债务人来说是免除了债务承当,在一般状况下对债务人是有利的,债务人不会反对。其二,从合同法规定来看,其对债务转移强调的要件是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批准,为的是避免债务人与第三人串

4、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对于与否必须通过债务人批准,则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不适宜将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机械理解为必须经得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批准。 2、债务人与否在合理期间作出不肯接受债务转移的意思表达 从制度安排来说,债务免除的性质属于契约,免除债务的意思表达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被告知的债务人在合理期间不肯接受该意思表达的除外。因此,在债权人与第三人达到债务转移合同的状况下,考察债务人的意思表达也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本案中当事人的身份比较特殊,潘某(第三人)是投资公司(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本案并没有毛某将债务转移事实告知债务人投资公司的直接证据,但是鉴于潘某是投资公司的实际控

5、制人的特殊身份,可以推定潘某出具的借条同步也代表了投资公司知悉债务转移的有关内容。由此,本案所涉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潘某应承当相应的还款义务。固然,本案的解决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对于类似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件,仍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注重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 3、债务转移的因素行为【篇二:有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分析】 有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分析 此案是有关煤矿经营权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例。被告乙与原告甲在煤矿经营投资时,协商被告向原告借取资金27.6万元入股,并且打了借条。后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6万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祈求,判决被告乙向原

6、告甲履行还款义务。判决之后,被告乙与原告甲合同:基于上述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0万元,原告退出煤矿经营,本次争议就此解决。然而,被告乙在支付了60万元之后,对剩余的10万元款项迟迟不归还,因此,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被告乙归还剩余的十万元债务。被告乙则以之前的27.6万元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规定原告返还多支付的32.4万元。这是本案的基本案情。 分析本案,此案波及到多方面的问题。第一,有关一事不再理,重要是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分析;第二,从纠纷解决方式的角度分析,在判决作出后,当事人能否再进行和解,和解合同与判决是什么关系;第三,本案的和解合同是不是执行和解。第四,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诸多的

7、问题,作者在此不能具体的讨论,只能就自己的观点对本案进行评析。 一方面,先分析本案中的和解合同是不是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这样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到合同的,执行员应当将合同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其含义是: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到和解合同,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与履行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达到的和解合同,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拟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

8、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其法律效力是:当事人在执行中达到和解合同并履行完毕后,就会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得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如果执行和解合同达到后,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和解合同,就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和解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同步具有三个条件:当事人自愿达到和解合同;该和解合同通过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自己履行完毕该和解合同。显然,分析本案例,当事人并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当事人在法院判决作出后,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而是通过达到另一种合同来重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可以说,当事人通过达到新的合同放弃了其申请执行权。同步,从尊重当事

9、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也应当履行达到的新合同;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当事人也应当有约必守。新的合同达到,从效力时间上来说具有优先性,从某种限度上说与否认了本来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一方面,看当事人的这个诉与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最重要的结识原则就是看诉讼标的与否同一。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也是法院的裁判对象。老式理论觉得,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仔细分析案中情形,就会发现,两个合同所波及到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第一种27.6万元合同的诉讼标的是有关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原无资金投入煤矿经营,而向原告祈求借款的事项。第二个70万元的合同,名为还款债权债务关系,但实质

10、是原被告就她们之间的煤矿经营权转让及退出关系作出的解决。由于在达到合同的当时,被告就此与原告阐明,被告支付70万元后,原告从此就退出煤矿经营。因此,对比两个合同来看,两者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因此,甲可以就新达到的合同70万元规定法院判令乙履行,这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反,乙则不可以以原判决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由于,法院已经就之前的合同审理过一次,已经就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做理解决。再进行解决,则法院就会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此,笔者没有从一事不再理的理论角度具体论述,只是从分析案例的角度,分析两个合同的诉讼标的与否同一。 再次,从纠纷解决方式的角度分析,在判决作出后,当事人能否再进行和解,和

11、解合同与判决是什么关系。对此,德国的穆泽拉克主张,民诉判决虽然是借助于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活动成果,但解决的对象是私权争议。不管是法院的审理对象还是当事人通过合同解决,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权。因此,其觉得,只要不违背强制性诉讼规则,就应当肯定当事人达到合同的合法性。笔者在此也觉得,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是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其与私力解决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法律赋予了其强制执行力,胜诉的一方享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但是,判决与合同两者所处置的对象是一致的,都是有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的善良风俗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再者,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基于自己享有的处分权

12、,也可以不行使申请执行权,此时,法院判决与当事人达到的和解合同效力基本相似。因此,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后,达到的和解合同,从内容上来说,是对她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再次变更。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那么此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基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一致、标的也许),可以据此鉴定,她们以达到的新合同变更了法院作出的判决,重新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新合同有效,当事人不能再以原纠纷或者原判决为根据向法院再次起诉。比照当事人的立遗嘱行为,就其意思表达,我们懂得,当事人先后立了多份遗嘱时,前后内容有抵触冲突时,则后来的遗嘱推定为有效的遗嘱,之前的则被

13、新的遗嘱所替代,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新合同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来说,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后,从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角度简析。高桥宏志觉得,拟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公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一般觉得,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拟定力,是指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邵明觉得,法院判决处在不可以运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拟定。判决在拟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有学者觉得,既判力即实质上的拟定力,指拟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作用力。其强制效力表目前判决一旦获得拟定,其就诉讼中浮现的实体性主张所为之判断,就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根据。双方当事

14、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次诉讼或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的判断。从这点来说,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悲观作用的体现。就本案来说,后被告乙就之前27.6万元判决再次起诉,其违背了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因法院已经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作出了实体性判断。因此,被告不能再就之前的判决作出的实体性事项再次起诉,法院也不能再次受理。 既判力有主观范畴也有客观范畴。主观范畴是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畴,即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约束,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或者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显然,本案中不波及既判力的主观范畴,因其主体在判决中以及后达到的合同中是相似的,都是原被告之

15、间的争议,不波及到其她当事人或者其她承继的主体。因此,在此不再论述既判力的主观范畴。 既判力的客观范畴又称既判力物的界线,即既判力所基于的判决中的判断事项。一般学界觉得,既判力的客观范畴仅及于判决主文所裁判的事项,因此既判力的客观范畴是以诉讼标的的内容为限。由于判决主文所裁判的,只能是裁判的对象,而裁判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因此,既判力的客观范畴就是指案件诉讼标的的内容。本案中,判决就27.6万元的解决,其实就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实体性解决。当事人不能就此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起诉,除非其是诉讼标的之外的内容,否则,既判力对其有遮断的效力。如此,原告甲就可以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新合同70万元法律关系向

16、法院起诉,因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煤矿经营权交易法律关系,与之前的判决所解决对象不是同一种诉讼标的。原判决对新合同没有遮断效力。 综上,民事诉讼理论的博大精深,在此案例中只是体现了一小部分。分析此案例,才发现我所学知识的欠缺,我所论述的只是民诉理论的皮毛知识,因此,论文有诸多局限性之处,后来学生定会努力学习,以期自己可以真正明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知识,为社会服务。 王建明 陈雪强 :执行当事人的范畴研究以权利的转让为例 山西大学研究生学位课程论文 ( - 第2学期) 学院(中心、所): 专 业名 称: 法律研究生(法学)课 程名 称: 论 文题 目: 有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分析授课 教师(职称): 马爱萍(专家)金永恒(副专家) 研 究 生 姓 名: 年 级: 学 号: 成 绩: 评 阅日 期: 山西大学研究生学院 8 月 20 日【篇三: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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