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019年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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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2019年主观题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债务,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甲公司的债权人丙认为,办公楼应当值1.2亿,该以物抵债协议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可以偿还丙公司债务,丙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并不成立。其后,甲公司又向丁公司借款,这时公司财产已经全部抵押或出质。无奈,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向丁公司做了保证。丁公司认为,这种保证尚无法保障甲公司履行义务,甲公司于是又将一张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出质,背书“出质”字样后,交付给丁公司。但出票人

2、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为获得更多融资,甲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在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戊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甲公司的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认为,虽然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是因在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遂在向法院要求偿还债务的同时,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罗马轮胎公司的请求对甲公司财产保全。另外,在甲公司与己公司的一份轮胎买卖合同中,己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甲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轮胎。胜诉判决生效后,己公司认为,甲公司交付的轮胎质

3、量大不如前,于是又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此外,为了资金周转,甲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各个子公司之间如果资金短缺,甲公司就在其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甲公司某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庚公司、辛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问题:1.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以物抵债的协议,“以物代偿”协议是否有效?2.问: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他发现这个以物抵债的协议,把一幢价值1.2亿的办公楼抵给了乙公司,但甲公司欠乙公司的钱只有8000万,所以他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这个合同

4、。债务人还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时,会不会影响到撤销权的行使?3.问:丙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当事人。4.问:甲、丁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5.甲公司又向丁公司借款,这时公司财产已经全部抵押或出质。无奈,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向丁公司做了保证。问:A未经其妻同意对外作出保证担保,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甲公司为了偿还到期债务,将收票人为甲公司的汇票出质给债权人,该汇票背面写“不得转让”字样。问:请问该出质行为是否有效?7.己公司已经支付价款,但甲公司未按约提供货物,于是起诉甲公司,请求甲公司履行供货协议,向己公司提供轮胎。后己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轮胎质量大不如以前,又起诉甲

5、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并赔偿损失。问:两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8.甲公司下面的两子公司账务混乱,甲公司经常因资金不足从子公司调用资金,并且子公司之间的资金也相互调动,较为混乱。因某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某子公司的债权人申请甲公司和两子公司合并重整。问:子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甲公司和两子公司合并重整吗?9.若法院受理合并重整,正在进行未完结的诉讼如何处理?10.若法院受理合并重整,对其他债权人有何影响?答案:1.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我们认为有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生效。【但本案中,债权未到期,甲

6、乙双方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属于让与担保,还是流质契约,不确定。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清算环节。一般认为,让与担保协议有效,流质契约无效。本题可能考的考点就是以物抵债协议,并没有考查让与担保或流质契约】2.债务人甲公司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会构成对撤销权行使的障碍。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合法有效。甲公司将其价值1.2亿元的办公楼当作8000万元抵偿给乙公司,抵债价格达不到市场价格的70%,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可知,属于价格明显不合理。但是甲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抵债行为不影响甲公司偿债能力,对债权人不造成损害,且乙公司对甲公司负债并不知情。故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可知,丙

7、公司不得主张撤销权。3.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第三人。本案系撤销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4.不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层面上的人格混同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混同一般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要人员,财产等方面的混同,没有区分。本案中承租人擅自使用出租人的财产,不构成人格混同。5.

8、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A未经其妻同意以个人名义对外作出保证担保,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无效。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票据即已经丧失流通性,而依照担保物权的有关理论,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所以岀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能设定

9、质押。7.不构成重复起诉。前面己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其提供轮胎,后面己公司因甲公司提供的轮胎质量大不如以前,起诉甲公司让其解除协议,赔偿损失。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同,两个案子的案由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8.有权。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9.其他未完结的诉讼中止审理。管理人代表参加诉讼,管理人接管财产后,恢复审理。1

10、0.(1)影响债务人的担保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可知,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2)影响财产权利人的财产取回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可知,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分组进行表决形成草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的规定可知,债权人参加法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4)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5)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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