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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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蓝旗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和锡林郭勒盟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统一公务用车制度规范、强化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旗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物保障用车、调研用车、行政执法用车和事业单位业务用车。 第四条 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

2、用车使用范围 第五条 机要通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机要文件、涉密载体的运送; (二)紧急重要公文的取送; (三)携带涉密文件或执行特殊公务人员的公务出行接送; (四)重要档案资料、大额现金、贵重物品等的运送。 第六条 应急保障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维护社会安全等特殊任务; (二)处理时限性强的紧急公务或者突发事件; (三)参加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委召集的紧急会议或者公务活动; (四)因交通不便或者时间要求紧的集体公务出行。 第七条 执法执勤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侦查、办案、监察执纪、稽查、税务征管等司法和行政执法执勤公务活动

3、。 第八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主要用于保障技术侦察、防爆、清障、抢险、检测、监测、防火、灭火、运水、消防、现场勘察、通讯指挥、医疗救护、新闻转播、科学考察、技术勘察、检疫检验、环卫清洁等公务活动。 第九条 实物保障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享受实物保障用车待遇的人员在办公行政区域内的正常公务出行、上下班交通以及到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条 调研用车主要用于保障辖区内的集体调研活动和重要公务接待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用车主要用于保障安全监督、国土监察、环保督察、文化旅游监察、卫生监督、人防检查、城乡建设监察、防汛抗旱检查、物价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节能监察、交通运输监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单位开展

4、综合行政执法等公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业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相关业务办理、突发事件处置、文件档案资料取送、重要公务接待等公务活动。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 享受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对补贴保障区域内的公务出行应当自行保障。未享受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可以采用实报实销、经费包干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化方式保障公务出行。 第三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核定,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原则上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的标准执行。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或者经批准成立的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

5、用车编制。 第十六条 旗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编制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旗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的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其他单位的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按照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在50人(含)以内的保留1辆,50人以上、100人(含)以内的保留2辆,100人以上的保留3辆,苏木镇最多可保留1辆机要通信应急用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行政部门内设机构的不单独保留机要通信应急用车,其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在50人(含)以内的保留1辆,50人以上、100人(含)以内的保留2辆,100人以上的配备3辆。 (

6、二)实物保障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 (三)调研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四)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旗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旗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按照各单位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数50人以下的配备1辆,51人至100人的配备2辆,100人以上的配备3辆。 (二)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按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人员、机构发生变

7、化,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党政机关的申请及时调整公务用车编制。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公务用车编制的,由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盟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增加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的,由旗财政部门报盟财政部门审批,旗财政部门应当将编制变动情况报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增加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的,由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报盟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名称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临时机构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四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严格执行

8、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并出具评估意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事业单位车辆配备参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配备标准执行。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

9、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于每年8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

10、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旗财政部门编制,报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按照配备更新计划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事业单位更新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购置经费列入相关事业单位部门预算。 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购置经费,列入车辆使用部门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不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或者超出规定标准配

11、备公务用车的,由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垂直管理部门配备车辆,应当符合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发车辆。 第五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应当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集中管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跨部门调度、统筹使用,但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的公务用车除外。 因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未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集中管理的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做好平台联网和应用工作,并为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部

12、门预留接口。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实行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以及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样式喷涂蒙汉文标识。执法执勤用车标识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务用车喷涂标识后不得擅自更改,标识出现老化、破损、污染等影响正常识别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在实现标识化、信息化、平台化监管且在相关车辆主要用途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确因重要、紧急、特殊公务需要,可以统筹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服务商的监督管理,降低公务用车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配备的越野车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一般不

13、得在市区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对集中办公区域的车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现有公务用车无法保障正常公务活动时,在核定运行经费总额内可以适当采取购买服务、租赁等社会化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接受捐赠、调拨或者因债权、投资等依法收回的车辆,本单位有车辆空编且符合配备标准的,可以过户到本单位作为公务用车使用;无空编或者不符合配备标准的,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

14、三条 公务用车是特殊的国有资产,未按程序报经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或者改变公务用车的使用性质。处置公务用车涉及资产管理相关事宜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办理公务用车牌照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等手续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审批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执法执勤车辆办理警用车辆牌照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等手续,由盟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具体管理实施细则由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工作由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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