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公共场所卫生规章制度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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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公共场所卫生规章制度七篇 篇一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

2、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以下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开展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开展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以下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

3、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

4、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第十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开展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开展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

5、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说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以下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开展卫生学评价,并

6、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第十三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设备或部件开展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开展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开展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

7、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方法的情况开展监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开展监视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方法的情况;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良;经责令仍不改良的,予以公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开展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

8、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方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处分。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本方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到达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开展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

9、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第二十条本方法公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到达要求。 第二十一条本方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规章制度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安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以下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

10、(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以下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

11、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 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安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 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

12、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安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视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视,并承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视职责: (一)对公共场

13、所开展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视从业人员安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开展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视员有权对公共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视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分: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安康合格证,而从事直

14、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视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安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分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视机构和卫生监视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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