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民诉法讲座心得体会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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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民诉法讲座心得体会一、注意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在民事讼诉中存在两个法的规制,而这两个法的规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规制的目的和价值要求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有所不同(这是由法规制的性质所决定的)。一个是实体法民事实体法规制,一个是民事程序法规制。尽管实体法规制和民事程序法规制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决定自由的前提”,在特定的领域中,只有权利人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规定着“自由的界限”,权利人的决定自由以不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为界限;规定着“自由决定的后果”,在通过法律行为实施的决定方面,民事实体法规制在具备必要前提的情况下,可以产生行为人欲期的法律后果。例如,对要约表示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在侵

2、权行为和债务合同中在参与人之间产生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又可以产生请求权和形成权。但民事实体法规制是在特定、固定的时空中对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制,本身没有时序状态;尽管民事实体法规制也规定在不同的时间、状态下,主体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但总体上仍然是对特定和固定时空关系的规制。与此不同,民事程序法规制是调整一种处于运动变化状态的关系,试图在运动变化中能够始终贯彻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或目标。民事程序法规制要考虑主体在程序中的正义判断,要考虑对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均衡性,因此不同阶段的程序设计和规制都会有所不同。例如在议异被驳回时,应当给予主体以复议的机会,以使主体的不满得以吸收。民事讼诉的运动发展必然导致

3、程序的初始状态与发展中以及终结状态的差异,如果没有差异,也就无所谓阶段性和运动态。民事讼诉法是程序法,是解决民事争议,实现实体法规范的一整套程序规范。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系体,包含若干主程序(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也包着含一些起辅助作用的子程序或辅助性程序(如管辖议异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证据保全程序等等)。程序的特点是时序性展开,并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因此把握民事讼诉中的程序就必须从时序性考虑,在头脑中形成阶段性的,时序展开的时空印象,把握每一个阶段中法律规定,以及讼诉主体的讼诉行为的法律效果。例如一审程序,是由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决判

4、等阶段构成的。一审程序中的起诉和受理阶段又是由起诉和受理的不同阶段构成的,还可以进一步将起诉阶段细化更具体的阶段。同时,民事讼诉法作为程序法也有自己特有的价值判断和规范要求,并不是完全依附于实体法的,因此特别要注意不要以实体法的思维和概念取代程序法的思维和概念。例如,实体法范畴中基于实体权利的请求与讼诉请求就有区别,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又有区别的概念,如果将两者混淆,就将导致错误的发生,误认为没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便没有不能提起讼诉请求。实际上对于消极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与他人没有法律关系的讼诉)而言,只要有诉的利益,没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在理解民事讼诉法时,要密切联系实体

5、法,但也要注意程序法的特点,避免以实体法的概念和思维教条地思考程序法的问题。例如,在对待如何强化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方面,人们就照搬了合同制度,这就是典型的实体法思维在起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件案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通过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使调解协议间接具有了强制效力。具体地说,人民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不是像过去那样,就双方的民事纠纷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决判,而是就双方达成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讼诉,法院直接对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判。如果协议有效,并应当履行的,法院做出协议义务人履行的决判。由于法院不再对“元纠

6、纷”进行审理,而是就协议的合法性(“次纠纷”)进行审理,这就使得协议像合同一样具有了约束力。另外,将调解协议作为合同,也避免了法院对“元纠纷”的审理,对“元纠纷”的解决将涉及最初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而对调解协议的审理只是涉及调解协议有效性和权利义务问题,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相对而言要简单得多。该规定的理论基础就是把调解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因为是合同,所以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尽管上述规定将调解协议作为合同,但调解协议与一般的合同有所不同:主要反映在以下几点:1.调解协议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而不是设定民事权利义务;2.一般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

7、而调解协议不能约定不履行协议的惩罚措施;3.一般合同不需要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确认,而调解协议的生效需有调解组织的确认;4.一般合同一旦被撤消或确认无效后,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如果造成损失的,将予以赔偿。但调解协议如果被确认无效,则“元纠纷”依然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就该纠纷提起民事讼诉。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协议是一种合同,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将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这样一来,必然产生诸多问题,例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存在撤消或无效原因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消或决判合同无效。问题在于如果将调解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就可能发生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撤消调解协议或决判调解协

8、议无效的情形。法院撤消调解协议或决判调解协议无效的,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元纠纷”依然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就“元纠纷”向法院起诉(关于调解协议的裁判,当事人还可能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在该裁判确有错误时提起再审。),这样必然导致纠纷解决的进一步复杂化,反而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学习民事讼诉法当然需要注意民事讼诉法关于各个程序的规定,注意有关民事讼诉程序的理论,总之,应当注意民事讼诉自身的特性,但另一方面,还必须注意民事讼诉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系,民事讼诉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民事讼诉法毕竟是实现实体法规范的程序规范,不可能离开民事实体法,必须反映民事实体法的内在精神。首先,民事讼诉法必须考

9、虑民事实体法中关于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的自由,给予当事人在讼诉中不仅能够处分实体权利,也同时给予程序权利的自由,因此民事讼诉法中也就必须体现民事实体法中同样的精神自由处分,从而在民事讼诉法中确立处分原则以及辩论原则,如果离开民事实体法,没有真正领会实体法的精神,也就不可能真正领会民事讼诉法。正是基于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就有了当事人起诉和撤诉的权利,提起上诉和撤回上诉的权利,讼诉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的权利以及在执行阶段与对方达成和解的权利等。正是基于处分原则,也就有了管辖中的协议管辖、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等。其次,应当注意具体讼诉

10、制度、理论与实体法制度和理论的关系。在民事讼诉中有许多制度和理论与实体法制度和理论是直接关联。因此,只有充分地理解和把握了实体法制度和理论才能正确认识民事讼诉制度和理论的意义,正确运用民事讼诉制度和理论。例如正当当事人的确定、法院主管、管辖、讼诉标的、讼诉保全、决判的效力、要件事实、证据的可采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等。我们以决判制度中既判力理论为例说明程序制度、理论与实体制度、理论结合的意义。根据既判力理论,前诉法院已经确定的决判具有约束后诉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即后诉法院在同样的决判事项上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相矛盾的决判,前诉法院已经决判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讼诉要求裁判。理解既判力理论一

11、方面涉及作为原则必须了解法院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了解讼诉请求事项与作为理由的实体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否则无法应用既判力理论中关于既判力原则仅限于决判主文,而不涉及理由。讼诉请求为要求对方返还某物,但作为请求的理由可以是所有权关系,也可以是租赁关系等。另一方面,作为既判力约束原则的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该事项不是作为本案讼诉标的的法律关系,法院的判断也同样具有既判力,例如抵消权的行使。在本案讼诉中,被告如果符合债的抵消条件的就可以在讼诉中行使抵消权。由于抵消是一种抗辩,而不是反诉,因此如果按照原则,原本法院对抵消权行使的判断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是如果决判中关于抵消权的判断没有约束力的话,就可能发生

12、虽已经在前诉中已经抵消,但行使抵消权的当事人在后诉中再提起已经抵消之债的债权之诉。再次,民事讼诉制度和理论具有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性的一面,因此民事讼诉制度和理论也需要与实体法制度和理论保持内在的一致性。例如,诉的类型、决判的类型,就需要与实体法保持一致。与当事人的实体请求相一致,从而形成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并又相应的形成给付决判、确认判断、形成决判,过去有的学者将形成之诉、形成决判称为“变更之诉”和“变更决判”,虽然只是称谓的不同,但反映出人们没有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理与程序法理的一致性出发加以思考的缺陷。在决判的效力方面,又相应的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因此,要能够充分地把握程序制度

13、和理论,正确地加以运用必须学好实体法,注意与实体法的结合。2023年民诉法讲座心得体会为了更好地比较中外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应该首先了解各自的发展历史,这是前提所在,然后再分别对中国行政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进行比较。一、新中国建立以前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在中国。为了更好地比较中外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应该首先了解各自的发展历史,这是前提所在,然后再分别对中国行政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进行比较。一、新中国建立以前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在中国产生于民国初期。1914年月日公布的行政讼诉条例,同年月日公布的行政讼诉法,是中国历

14、史上第一部行政讼诉法。1914年月日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平政院具有行政法院的性质,行政审判权不属于普通法院,而属于平政院。1932年月日,政府颁布了行政讼诉法,1945年月日又颁布了行政法院组织法,这两个法律规定,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立,专门处理行政讼诉件案。它规定行政讼诉有三个步骤,当事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诉愿和再诉愿,不服的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讼诉。二、新中国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新中国行政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1、行政法的初创阶段(1949-1956年)。这是我国主民与法制建设的初创阶段,没有制定系统的行政法系体,甚至对行政法的认识也是有限的。2、行政法的倒退与破坏阶段(1957-19

15、77年)。这一时期由于反右运动扩大化和”的爆发,行政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被破坏殆尽。3、行政法的恢复阶段(1978-1988年)。从十一届,特别是82宪法开始,行政法进入了恢复阶段。许多领域的行政法律规范相继制定,初步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局面。1982年颁布的民事讼诉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讼诉法审理行政件案,这一规定标志着中国行政讼诉制度诞生的。4、行政法的发展阶段(1989年-)。1989年颁布的行政讼诉法具有重大意义,确立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给公民的合法权利以切实的保障,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近年来,行政机关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极大的提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

16、督机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中国正朝着“法治国”的目标艰难而稳步地前进着。三、外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现在人们使用行政法这一概念是指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是在资产阶级主民与法制的理论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产生较早,系体完善、理论发达。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有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存在两种法律规则,即公法和私法。法国行政法和德国行政法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各国的历史不同,在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上也存在差异。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在审理各种件案(包括行政件案)时,适用同一系体的法律规则。1、英国行政法在英国没有明确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所以早期的英国没有明确的行政法概念。作为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是17世纪下半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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