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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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通用15篇) 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通用15篇) 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 篇1 《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已于20xx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平安,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根据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筑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筑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 取得一级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询问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筑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筑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详细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筑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筑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根据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惩罚,刑事惩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惩罚,自刑事惩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惩罚,自惩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惩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平安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惩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准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准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 篇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根据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 篇3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询问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的详细执业范围根据《注册建筑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筑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筑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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