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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了一种名为抗链奇药(strep e l i x i r)的产品,美国有数百名儿童死亡。这个药物是一种治疗链球菌感染的复方制剂,由磺胺加乙烯乙二醇制成。之前没有人知道乙烯乙二醇对人体有毒性作用,当这个悲剧发生时,公众再次到国会抗议示威,后来通过了“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第一个案例是Willowbrook州立学校事件。患有智力发育迟缓的儿童被接种了肝炎病毒以观察疾病的进程和发现何种方法可以保护人们免患疾病。第二个案例是犹太慢性病医院事件。终末期的患者被接种活癌细胞以观察癌症能否以这种方式传播。最后的一个事件非常悲惨,Tuskegee实验。在该实验中,从19301970年间阿拉巴马的一组黑人患了梅毒后多年未予以治疗,以观察梅毒的自然病程。ICH确立了两个主题,第一,是使在全球无论何地进行的临床研究都遵守同样的规则成为可能,第二,ICH G CP涵盖了我们在研究中应关注的三个主要问题,1.保护受试者,2.试验的科学性,3.完整真实性。有两个很好的例子,即阿司匹林和青霉素。在20世纪初期,一个名叫Felix Hoffman的德国化学家在帮助他的父亲治疗关节炎的时候发现了阿司匹林。青霉素则完全改变了医学实践。在我们拥有了抗生素后,感染性疾病的过程从此被完全改变了。FDA提出了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概念。最终ICH提供了实施临床研究中全球性的指导原则。ICH GCP指导原则。第一稿在1990年的ICH上提及,被称为Step 1。以后又提出了的四稿分别称为Step 2、Step 3、Step 4和Step 5。Step 4是最后一个草稿的版本,在1996年提交或建议三个地区分别予以通过。Step 5是ICH GCP指导原则的最新版本,为终稿并得到贯彻执行。该版本的日期是1997年1月。ICH GCP指导原则包括8部分,分列如下:第一部分为术语表。术语表是ICH GCP指导原则的相当重要的部分,因为在临床试验的实施过程中,历史上第一次为研究者、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制订出了通用的共同语言。第二部分的题目是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列出了ICH GCP的13条原则。第三部分是对 机构审查委员会”(美国、加拿大)、或称之为 独立的伦理委员会”(美加以外的其他地区)的要求条件。这部分列出了该委员会的作用、职责和组成。第四部分是研究者在实施临床研究时的责任。第五部分是申办者的责任。第六部分包括了临床试验方案及方案修订的要求。第七部分是在制订研究者手册时申办者的责任。研究者手册的拥有者一般是申办者。研究者手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提供给研究者,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须在临床研究或临床方案获得通过前提供给伦理委员会。研究者手册包括了试验药品现有的所有临床前和临床安全性资料。第八部分称为是“基本文件”,是ICHGCP的核心内容,被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临床试验前、进行中、和完成后对研究者所要求的基本文件以及对申办者要求的基本文件。ICH GCP指导原则包括13项基本原则。所有的原则均基于赫尔辛基宣言。第一项原则是,实施临床试验需符合源于赫尔辛基宣言中的伦理原则,同时与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当地的法规相符合。第二项原则是,在进行临床试验以前,需权衡可预见的危险和不便与给受试者和社会可能带来的益处。只有在可预期的益处超过危险时才可开始和继续临床试验。第三项原则:受试者的权利、安全和健康将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它们应置于社会的和科学的利益之上。第四项原则:已有的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与临床资料须足以支持拟进行的临床试验。第五项原则:临床试验须具备科学性并在试验方案中有详细明确的描述。对试验方案的要求在ICH GCP指导原则中也有陈述。第六项原则:临床试验的实施需遵照试验方案进行,试验方案须已获得了机构审查委员会或独立伦理委员会的批准或支持意见。这意味着在获得伦理委员会批准之前.,临床试验不能启动。第七项原则:为受试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及为其作出医疗决策总是有资格的医师或牙医的责任。这意味着,无论谁是主要研究者,为受试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必须是有资格的医师。第八项原则:每个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具备一定资格,如接受过相关的教育、培训和有以往工作的经历。通常,确定所有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确已通过教育、培训和经验获得了资格是申办者的责任,而这常需要在试验前通过实地访问、会见和面试研究人员来落实,也可通过查看研究人员的简历(CV)来确定。第九项原则:在参加临床试验前应获得每个受试者的出于自愿的知情同意。这一点非常重要,在临床试验开始前一定要获得受试者的自愿给予的知情同意,否则不能筛选或入选。第十项原则:所有的临床试验信息应以某种方式记录、处置和保存,以便可以准确的报告、解释和核实。第十一项原则:可以辨别受试者身份的记录应妥善保密。第十二项原则: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处置和保存应与适用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相符合。GMP较GCP更早存在,且世界上很多国家为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和处置制订了相应的GMP标准。在临床试验中药品的使用应与被批准的试验方案一致。在试验方案中,有专门针对试验用药品的处置和保存提供详细指导的章节。第十三项原则:确保临床试验各方面质量的系统和程序应得到贯彻,而这通常是申办者的责任。综上所述,我们已复习了ICHGCP的指导原则,看到了它的发展历程和内容,也看到了ICH GCP指导原则的组成部分,还讨论了术语表在全球临床试验中起到的通用语言的角色。我们复习了ICHGCP目前的版本,并指出它是指导原则的最终版本。虽然经历了多次修订,最近的版本是1997年1月17日修订的,包括了一个“指导原则注意事项”的附录(1997年9月8日补充)。第四讲机构审查委员会/伦理委员会Dr.Alan Moses我是Alan Moses博士,是 Joslin糖尿病中心的首席医生和资深副院长,辉瑞GCP培训项目的参与者。本章讲述的是机构审查委员会(IRB),或独立的伦理委员会(IEC)。这是一个重要题目,因为它是我们作为临床研究者工作中的核心问题。临床研究的伦理基础主要来自于纠正历史上某些研究者所犯的罪行,对此有所认识很重要。从纳粹战争时期所犯的罪行,纽伦堡审判,到赫尔辛基宣言最终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临床研究的标准和伦理规范。这些标准仍在继续发展。我们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是参与这个过程,发现问题并尽力解决,在人体试验研究中保护作为受试者的病人。赫尔辛基宣言的成果之一是认识到涉及人体的研究必须遵守已被接受的科学标准,必须以可靠的实验室和动物研究为基础。这意味着并不是每一个研究设想都适合进行人体试验,我们需要深入分析其科学基础,要在开始设计可能给人类带来潜在风险的临床试验前就确定这个设想是有科学依据的。赫尔辛基宣言建立的安全措施之一是人体研究的方案需要由适当和独立的委员会,即机构审查委员会(IRB)或独立的伦理委员会进行评价,以审议、评价和指导。人体研究只能由有资格的研究人员进行。对受试者的责任总是落在具有医学资格的研究人员身上。这意味着,试验的主要研究者对入选受试者、实施临床试验、数据分析以及最后将资料转交给申办者或在医学杂志上发表负有最终的责任。受试者的权利必须受到尊重。这是所有人体试验的核心。我们必须认识到如果危害不可预知,应避免该试验。如果危害大于获益,应中止试验。如果在临床试验中发生意外的副作用,必须进行确认、讨论,试验可能被中止以避免更多人出现副作用。研究者应保证任何发表之结果的正确性。不应发表不符合伦理规范的研究结果。目前,几乎所有医学杂志都要求发稿前提供该研究方案已获伦理委员会或IRB批准的保证。这是又一个保证受试者在人体试验中受到恰当对待的安全措施。在人体试验中,研究的目的要与受试者潜在的危险相对应分析。这就引出了风险/效益比的概念,当然通常应该是获益大于风险。每一项试验均应仔细比较给受试者带来的预期风险和获益。我们认识到有些风险是无法预知的,当它们发生时,必须进行分析,如有不可接受的风险则须改变试验方案或中止试验。重要的是,对受试者的关心必须胜过科学和社会的利益。一会儿我们将回头再次讨论这一概念。赫尔辛基宣言确定的一般性原则包括将伦理委员会定义为进行人体研究的法律和伦理方面的必需条件。实际上,伦理委员会的目的在于保护受试者、研究人员、申办者以及申办机构的权利。当伦理委员会正常运行时,所有方面的权利都会得到保护,我们会对该临床试验更放心。试验方案在得到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保证所申请的研究把受试者的潜在危险减少到了最低限度。还是风险/效益比的概念:如果风险低,获益会更大。受试者的风险必须与预期获益有合理的关系,我们再次强调风险/效益比,也与研究的重要性和可能得到的科学知识有合理的关系。的确,试验是否合理取决于试验的发现对人群的价值而不是对试验中特定的个体的价值。这里有一个明显的矛盾,一方面,我们让个体受试对象参加试验,尽力保护他们的安全,保障他们的权利,另一方面,我们进行临床试验并非是为了所入选的个体受试者的利益,而是为了人群和社会整体的利一nfi.o伦理委员会必须保证挑选受试者是公平的。这意味着妇女和少数民族应被包括在试验中,以使所有人共同分享益处和承担试验的负担。研究中包括不同类型的对象还有另一个重要意义,即研究结果将可以被推广至整个人群,我们将在生物统计学和人体研究的讲座中再次讨论这些问题。伦理委员会要求获得有效的书面知情同意并有记录。知情同意不仅只是一张纸上的签名,我们以后将在其他讲座中讨论这一点。知情同意是一个教育受试者和鼓励其参与的过程,不只是为了入选受试者,它亦保证试验的进行有始有终。知情同意是我们进行所有人体研究的基础。一般性原则还包括要有充分的条款保护受试者的隐私,维护资料的保密性。这些保密的资料需要提交给申办者或管理机构审核,可能是在试验中或在资料已提交给管理机构过后。受试者应理解申办者和管理机构有权翻阅他们的详细资料,但他们还应了解这些资料不会提供给公众。重要的是,伦理委员会和试验方案中必须保证有恰当的安全措施保护可能的弱势人群,例如妊娠妇女、未出生的胎儿、儿童、有精神障碍者、因急病而不能常规完成知情同意者、昏迷者、阿尔茨海默病或其他形式的痴呆患者、以及另一组人群,包括犯人和军人。极为重要的是,应通过适当的文件对所有可能成为临床试验对象的人群进行保护,并审核入选他们进入临床试验的道德标准。伦理委员会也说明了研究者的义务。对所有的临床研究者来说,认识到临床试验实际上是研究者和受试者之间的伙伴关系非常重要。双方的权利均应明确并得到尊重。如前所述,试验设计中应尽可能使参加者的风险和压力最小。必须制定规定,确保对受试者的全程关心,不仅在特定试验过程中,而且在试验中发生任何不幸事件时,并延续到试验结束或受试者退出试验后。在受试者的风险逐渐明显或可能与试验获益不相容时.,研究者有责任中止试验。许多大型临床试验设有安全数据监测委员会,他们会不间断地查看数据,以发现试验进行中的副作用或严重事件。实际上他们有权利中止一项正在进行的试验。研究者有责任发现不良反应并向伦理委员会和申办者报告,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向管理机构报告。这是关于伦理委员会第一部分的结尾,我们将继续详细讨论伦理委员会的构成及其责任。机构审查委员会/伦理委员会(2)在伦理委员会的第一部分中,我们讨论了人体研究的伦理基础,研究者对受试者所负的责任以及风险/获益比的概念。在这一部分中我们将更详细的讨论伦理委员会的结构和成员组成,以及它对研究者和研究机构所负的责任。一般认为一个伦理委员会至少由5人组成。这是由最近的ICH(国际协调委员会)GCP指导原则所规定的。增加成员常常是合适的,这取决于特定机构进行的特定类型的研究。伦理委员会应由背景不同的人员组成,这一点很重要。伦理委员会里应有科学专家以便恰当地评价临床试验中常见的研究活动涉及的范围,应由当地不同性别,不同种族和不同文化背景的成员组成。这自然会有助于入选代表不同性别和不同少数民族及种族背景的受试者。并不是每个国家都需要具备这种多样性,了解这一点很重要。但如果是在美国新药临床试验申请(或IND)下进行一项用于药品注册的试验研究,则多样性就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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