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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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1997 年年 6 6 月月 2929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根据 20022002 年年 1 11 1 月月 2525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

2、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第三条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

3、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二章经营资格经营资格第六条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第七条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可编辑.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4、核发经营许可证;(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第八条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

5、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注:本条中关于“道路旅客运输业户的年度审验”、“道路客运班线(含高速公路客运班线、旅游班线等)的年度审验”、“汽车客运站年度审验”、“道路货物运输业户的年审”、“道路运输货物装卸业户的年审”、“汽车维修业户的年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年审”、“汽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上岗证的年审”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 年 7 月 22 日实施日期:2004 年 7 月 22

6、日)废止。第三章第三章运输车辆运输车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三

7、)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可编辑.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第四章第四章旅客运输旅客运输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

8、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9、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第五章第五章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

10、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可编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1、并接受监督管理。第六章第六章搬运装卸搬运装卸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

1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第七章车辆维护修理车辆维护修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

13、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第八章第八章运输服务运输服务可编辑.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

14、营条件。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

15、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

16、条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第九章第九章价格、规费和票证价格、规费和票证可编辑.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第十章第十章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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