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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一式三份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届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届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第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
2、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年月日及备案机关等内容。第六条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二)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五)事实是否活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第七条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备部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报备部门不得拒绝。第八条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九条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第十条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情况的监督处理;(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二)对拒不执行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届机关或者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第十一条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