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鉴定轻伤标准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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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_法医鉴定轻伤标准收藏法医鉴定轻伤标准篇一: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部分 根本规定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根底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可以确证_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按照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2.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响性精神病、癔病等) 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3.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截

2、了当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按照。对因医疗要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按照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4.治疗情况应以我省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别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按照。5.关于阻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按照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的除外)。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按照损伤当时情况进展鉴定。6.鉴定标准中的

3、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7.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8.按照各种体表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9.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10.鉴定按照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材料。11.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

4、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_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12.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提交地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进展鉴定或者复核鉴定,并报省级鉴定机构备案,以利于全省掌握标准的平衡统一。13.县(市、区)级鉴定机构出具重伤鉴定的,必须经市级鉴定机构进展审核或与其结合出具鉴定。14.关于损伤当时的伤情确已到达轻伤以上程度,但医疗尚未终结,未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先出具轻伤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待条件具备时再出具正式鉴定书。15.各级鉴定机构的损伤程度鉴定应当由具备鉴定资历的法医承担,并由两名以上鉴

5、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临床医生不能单独出具损伤程度鉴定书。16.全省涉及适用鉴定标准鉴定损伤程度的案件,均应以本理解与适用为准,与其相抵触的鉴定一般不能做为证据使用。17.本理解与适用由省_、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负责解释。18.本理解与适用自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已作出鉴定的,不适用本理解与适用。第二部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本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根底,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历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按照。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要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构造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

6、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细微损害的损伤。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要素对人体直截了当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按照,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_,综合评定。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历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那么,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机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 平方厘米(儿童达5 平

7、方厘米)。【帽状腱膜下血肿是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出血范围一般宜掌握在75平方厘米以上),不能与头皮血肿、头皮肿胀混淆。】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 厘米,儿童达6 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 厘米,儿童达4 厘米。【1.钝器创与锐器创并存(同一加害人的同一个损害行为造成)的,按照锐器:钝器=8:6(儿童6:4)比例换算成一种后,再按照本条评定。2.钝器创创面边长累计达6 厘米以上,锐器创创面边长累计达8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3.对因脱发等缘故致发际界限不明确的,其界限以眉上8厘米、眉外5厘米、耳屏前2厘米、耳根上缘上方2厘米、耳根后缘后方2厘米、耳垂下方4厘米,按正常人发际的一般

8、分布特点作出的圆滑连线进展界定。】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本条是指颅骨完全性骨折。鉴定时应特别留意颅骨骨缝与骨折线的鉴别。】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认识障碍和近事遗忘。【1.适用本条时必须同时具有:(1)确证头部有明显的钝性_损伤(如头皮肿胀、挫裂创等);(2)认识障碍与近事遗忘(特别是逆行性遗忘)同时存在,临床上有呕吐、颅内压增高的病症体征;(3)经调查,确证受伤当时有昏迷倒地的情况。2.CT、MR等检查证明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外伤性脑堵塞、外伤性脑萎缩、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脑积水等,但无神经系统体征的,参照本条评定。】第九条 眼损伤【眼损伤阻碍功能应为永久性损害。】(一)眼睑

9、损伤阻碍面容或者功能的;【1.本款是指治疗后遗留有明显的条状疤痕达1厘米以上,或遗留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分之一暴露以上)。2.损伤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侧眉毛缺失达三分之一或两侧眉毛缺失达一侧眉毛的二分之一的,参照本款评定。】(二)眶部单纯性骨折;【骨折应按照X线片、CT片或手术所见等断定。】(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泪器损伤必须伴有泪器的功能障碍,如溢泪、眼睛单调等。】(四)眼球部分构造损伤,阻碍面容或者功能的;【1.本款是指:外伤性散瞳致瞳孔直径达0.6厘米以上,且对光反射消失或明显迟钝;虹膜根部断离达周径的四分之一以上;晶状体脱位(含半脱位);角

10、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径达0.2厘米、周边性白斑直径达0.4厘米);晶状体轻度混浊或中央性白斑、周边性局限性白斑直径达0.1厘米;玻璃体出现絮状混浊;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视神经萎缩等。单纯视网膜震荡不适用本条。2.损伤致眼球后退达0.1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 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 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1.视功能(视力、视野等)情况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的视功能为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鉴定时限在伤后三个月以上。认定外伤所致的

11、视功能障碍,有关病变情况必须与损伤程度及病程相吻合,且有以下三项中的一项:(1)眼球构造器质性改变;(2)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的外伤性改变;(3)视觉中枢外伤性改变。2.本款中的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视野半径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根本一致。下同。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参照本款评定。5.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十

12、五,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眼球活动度指眼球各方向转动范围的总和。下同。】(六)外伤性斜视。【本条指斜视达15度以上。】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是指复位前经X线片或CT片等证明,骨折断端别离或重叠均在0.2厘米以上或成角20度以上。】(二)鼻损伤明显阻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本款明显阻碍鼻外形是指:一侧鼻翼缺失二分之一、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三分之一或鼻尖缺失四分之一;鼻部分凹陷或隆起达0.3厘米以上、长径达0.5厘米以上;鼻根部塌陷;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

13、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1.本款一般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耳廓明显变形是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耳廓缺损面积按坐标纸法测量。2.单耳耳廓缩小达百分之十以上或双耳耳廓缩小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3.耳廓单面创,前面创口参照面部创口、背面创口参照头部创口评定。耳廓前面与背面以耳轮缘为界划分。耳廓全层撕裂伤或穿通伤创口长度达1.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二)外伤性鼓膜穿孔;【须两次以上检查有外伤性鼓膜穿孔特征且位置根本一样,鉴定时复查鼓膜确有疤痕或穿孔者。】

14、(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外耳道狭窄是指单耳耳道横断面直径缩小三分之一以上,或双耳耳道横断面直径缩小达一耳的二分之一以上。】(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1.本款的听力是指语音听力。听力下降须有证据确证头面部有可阻碍听力的损伤,并经客观方法检测,排除假装及癔病性聋。听力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须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2.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阻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本款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阻碍面容的,参照面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评定。阻碍发音指发音含混不清,但语言内容尚能分辨的。阻

15、碍进食的指尚能进食固体食物的。】(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1.牙齿折断是指牙冠二分之一折断或暴露髓腔;牙齿外伤性松动达三度无法保存,需手术拔除者,视为脱落。2.患有较重牙周病者或伤前已有牙齿松动者不适用本款。】(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阻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本款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阻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参照本条(一)款。】(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儿童张口度较同龄儿童平均张口度小三分之一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 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1.颌面部穿透创创口须在0.5厘米(儿童0.4厘米)以上。2.口唇全层撕裂伤超过唇红缘0.5厘米以上的,颌面部创面单块边长达3.5厘米或者累计边长达5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阻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阻碍面容及功能的。【阻碍面容是指眼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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