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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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詹某诉杜某进犯著作权案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郭禾 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进犯署名权 案情介绍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供给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由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确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进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

2、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由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释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表达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朴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但留心琢磨便会察觉,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很鲜明,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

3、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这里的智力成 果鲜明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那么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表达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规律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悠扬用笔曰摹。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

4、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熟悉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确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临

5、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繁杂问题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因而临摹是不成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成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可能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全体人都能完成。而掌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确实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全体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

6、品都需要确定的技艺或技巧。譬如, 某人在赏识他人创作的音乐作品时,将该作品的旋律记录下来,这一行为鲜明是复制行为。但这并非任何人都能做到,由于这要求记谱者具有相当的音乐修养。概括地讲,记谱者既需要纯熟地掌管音乐学识,还需要有切实的听觉和良好的记忆。而后者更需要长期、繁重的训练才能练就。其实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务必掌管有关制作相关作品的有关技能。即使有人要将他人的文字作品抄一遍,也务必首先学会识字和写字,而学会大量的文字也并非一日之功所能及。相信谁也不会由于学习语文需要有大量付出,而将抄录行为认为是创作。故而,并非全体需要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都是创作。有学者将智力劳动化分为智力机械劳动、智力技艺

7、劳动和智力创造劳动,并以此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这是分外有道理的。8 可能有人还会提出,假设某人在他人作品的根基上,又加人了自己构思的一些表现形式,此时的作品已不同于原作,莫非该新作的完成人在法律上不应享有著作权吗?在这里需要更加留神的是,假设绘制者将自己的思想、情感融入新作,以致该新作具有了与原作不同的表现,那么此时的绘制行为已不再是临摹,而属于演绎;此时的新作也不再是临摹品,而属于原作的演绎作品。演绎在著作权法上是具有创作意义的。德国学者对于临摹的一些看法9,对此案的分析是很有参考价值的。 由于推理的小前提不成立,故而导致临摹人不成能对其完成的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那么临

8、摹人是否不享有任何权利呢?也不是。在著作权以外,临摹人是享有确定权利的。 首先,在通常处境下临摹者对其临摹品享有物权。一般而言,临摹人临摹他人作品时多使用自己的画笔、颜料、画布或宣纸等,故而临摹品的载体也应当归临摹者全体。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物权,而不属于学识产权。 其次,临摹人享有在其完成的临摹品上注明其临摹人身份的权利。出版社、印刷厂等机构在其出版和印刷的作品复制件上大多有署名的习惯。这一方面是为了承受因其产品(作品复制件)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也是行使复制者署名权的一种方式。在法律上,临摹人与印刷厂等复制者的地位是完全一致的,同样也享有在其临摹的作品复制件上标明临摹人身份的权利。临摹

9、人之所以享有这种 权利,是基于临摹人实际实施了临摹作品的行为这一事实和临摹人对复制件所享有的物权。当然,临摹者在处分其临摹品时务必崇敬他人的著作权。 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吴冠中 被告:上海朵云轩(以下简称朵云轩) 被告: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朵云轩和永成公司于1992年12月签订协议,商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达成了协议。1993年7月,朵云轩派员对永成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选择、商定底价等工作。1993年香港客户赵某与永成公司

10、签订合同,嘱托永成公司拍卖署名吴冠中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估价为30-35万港元。永成公司将多云轩供给和永成公司收集的拍卖品编成图录,封面上有联合主办字样。永成公司除将该图录向外界散发外,还给多云轩50册。拍卖会前夕,多云轩将此图录赠送给上海有关单位和个人。1993年10月中旬,吴冠中得知此消息后,认为,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并向有关片面反映了此处境。为此,上海市文化管理处法发通知指示如确系伪作,须急速撤下,中断拍卖。对此多云轩答复:此画系永成公司在香港采纳嘱托作品;拍卖在香港举行并由香港法人主持,抉择权在永成公司;确定转告上级观法及要求,尽力压服永成公司撤下该作品。之后,多云

11、轩屡屡与香港永成联系,转达观法。永成公司在接到通知和观法后,对系争作品举行了鉴定。认为称假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永成公司出具证明:有关上述作品的代理、宣传、竞拍均由本公司照章办理,与上海朵云轩无关,本公司以为根据香港法律以及公司的拍卖规程,我们可以抉择拍卖。故作品结果加入了拍卖,朵云轩专家加入了拍卖工作。1994年4月,永成公司负责人和朵云轩专家小组分别出具评定观法,认为该画理应属于吴冠中所画。二审期间,经公安部专家鉴定,此画上的落款并非吴冠中本人笔迹。1993年11月22日,吴冠中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提起侵害姓名权、名誉权之诉,此诉于199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已宣布庭审 终结,将

12、择期判决。 1994年7月6日,吴冠中向中级人民法院学识产权庭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中级人民法院学识产权庭正式受理。 原报告称:拍卖前,原告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朵云轩撤销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永成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观法,称这是吴冠中的作品,致作品以港币52.8万元卖出。两被告的行为进犯了原告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苦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断侵害、消释影响、公开赔礼赔罪,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8万元。 被告朵云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辩论,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认定系争作品是伪作证据缺乏;被告的艺术品拍卖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

13、进犯,嘱托拍卖行为不是商店销售行为,而是一种居间性质的行纪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某一被告所在地法,而应适用拍卖地法;朵云轩并非香港拍卖活动的联合拍卖人,因此苦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苦求。 被告永成公司没有应诉。 1995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那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 一、 被告朵云轩、永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毛泽东肖像画的行为,进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中断侵害; 二、 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赔罪、消释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 三、 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000元。一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朵云轩、永成公司共同承受。 一审法院还根据著作权法、民法通那么的有关规定,对朵云轩、永成公司的严重侵权行为作出制裁: 一、 没有被制裁人朵云轩、永成公司因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的非法所得港币4.8万元; 二、 处以永成公司罚款5万元,朵云轩罚款3万元。 被告朵云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其次项内容,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朵云轩、永成公司共同赔偿吴冠中损失人民币73000元,其中朵云轩赔偿吴冠中27000元,永成公司赔偿46000元。案件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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