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教学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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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教学总结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矩 (征求观法稿) 目次 第一章总那么 其次章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三章条款和费率管理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一节销售资质 其次节销售宣传 第三节销售行为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一节单证和印章管理 其次节佣金管理 第三节收付费管理 第四节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章客户服务管理 第七章团体保险更加规定 第八章监视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模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防范风险才能,养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

2、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矩。 其次条中国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举行统一监视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忠诚信用、公允竞争的原那么,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四条本规矩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视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矩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规矩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

3、其分支机构。 本规矩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以及保险公司嘱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中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其次章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人身保险业务进展需要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和人员承受管理责任。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分支机构授权制度, 授权应当内容明确、责任明显、流程完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业务和财务举行集中管理,实行财务预算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建立业务、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定期举行监测、评估。

4、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管理,定期开展监管法规培训,并将合规处境纳入考核指标。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分支机构内控和合规管理,定期对分支机构内控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举行检查和评价,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建立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并确保内审部门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实时将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赋予的行政处置、监管函、风险提示等事项向总公司报告。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实时将除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其它有权机构赋予的行政处置、司法建议书等事项向总公司报告并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

5、机构。 第三章条款和费率管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允、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不得少于7天。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商定踌躇期。 踌躇期是指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不少于10日的一段时期。在踌躇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赋予投保人在踌躇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

6、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选择在踌躇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踌躇期内解除合同的,除扣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收取的其他费用;选择踌躇期届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踌躇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开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费用收取举行明确商定。应当商定的内容包括: (一)该保险各项费用的名称、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计算方法及收取时间; (二)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的各项费用以及从账户余额中扣减的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

7、开发意外伤害保险,假设保险给付金额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有关,应当在保险条款中举行明确商定。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以及定期寿险,可以依据确定的定价规矩举行费率浮动。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一节销售资质 第十九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保险监视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销售资格证书。 其次十条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拥有至少一年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销售阅历,销售前在保险公司采纳过专项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业务学识、销售技能、诚信教导等。 其次十一条保险公司嘱托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和银行

8、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至少由保险公司分公司和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筹划单列市分行等)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内容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级分支机构不得与银行签订代理协议。 保险公司不得嘱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其次十二条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应当自建电话呼叫中心或者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合作机构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视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电话中心应配备电脑系统、通话系统、录音系统、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听系统等运营根基设施。电话中心应当在设立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

9、构备案。 其次十三条保险公司自建电话中心开展电话销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专用呼出号码。保险公司专用呼出号码和合作机构的呼出号码应当在全国性媒体或公司网站上公示。 其次十四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所需要的电子商务硬件设施、操作系统、网络信息安好管理体系,具有得志开展互联网业务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其次十五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其电子认证服务供给者、支付服务供给者、物流配送服务者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供给者,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其次节销售宣传 其次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销售宣传管理,模范

10、销售宣传资料的设计、印刷和发放,模范开展宣传活动。 其次十七条保险公司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授权。 除省级分公司外,保险公司其他各级分支机构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宣传资料。 其次十八条保险公司向客户举行宣传的形式包括: (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向客户供给的与投保相关的材料; (三)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四)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其

11、次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产品说明会管理制度。产品说明会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合作机构举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举办产品说明会。产品说明会召开前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召开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嘱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上公布其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信息、经营性网站许可信息、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公司根本信息。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在宣传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片面或不完整地描述保险产品的特征及其内容; (二)将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混淆,或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其他金融产品收益举行不当类比

12、; (三)将保险产品中的非保证利益当作保证利益举行宣传; (四)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调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做出超出保险合同商定范围的描述或承诺; (五)以不实或虚假的保险产品税收优待利益对客户举行不当销售宣传; (六)以不实或虚假身份误导客户,举行保险销售宣传活动; (七)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值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八)除上述行为外,做其他虚假或者引人曲解的宣传。 第三节销售行为 第三十二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身份。当面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销售资质的证件或证书;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将工号

13、、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告知客户,并明确告知其销售的是保险产品。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真实、完整、切实地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出示或供给的有关保险产品的材料包括: (一)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和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产品说明书; (二)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出示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投保提示书; (三)销售团体保险产品的,可以根据团体保险客户需求以及团体保险产品的特性,向客户供给建议书; (四)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向客户供给

14、投保单和格式条款;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除对客户举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外,还应当就保险产品的内容、特点及风险等向客户举行提示与说明。应当向客户提示和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合同重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缴费期限、踌躇期、费用扣除工程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等; (二)所推举保险产品的主、附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可以单独或组合添置等事项; (三)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并向投保人提示踌躇期权利,说明踌躇期的期间及踌躇期的起算时间; (四)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

15、应当向客户说明投保提示书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五)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定额给付与费用补偿在性质上的识别,告知客户是否有免赔额或赔付比例的商定、是否有疾病查看期、医院级别限制等商定,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医学术语做出必要的、科学合理的解释。对于非保证续保的主合同和附加合同,还应告知客户续保时保险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或抉择是否持续采纳续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统一模范的电话销售用语,建立电话录音监听制度,监视电话销售过程中销售用语使用处境。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专业技术设备举行电话销售,建立客户名单使用的管控流程,设置拨打的时间范围。对明确拒绝采纳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遏止拨打名单,不得再次拨打。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向客户说明以下内容: (一)通话过程将全程录音; (二)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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