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破产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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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实践与思考黄杰国、王永亮、高丽宏【案 情】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浩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系香港意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和2002年出资设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经营地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和上海市金山区;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系英属维尔京群岛金克莱斯勒有限公司于2004年出资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经营地为上海市闵行区。美浩公司、动力公司与企业公司(以下并称三家公司)实际经营地相同,均在上海市金山区。2008年,因拖欠债务,三家公司先后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被债权人提出宣

2、告破产申请。虽均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但三家公司事实上存在着紧密的联系:第一,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潘某某;第二,经营范围紧密关联,分别负责通用发动机的生产、销售和管理;第三,人员高度混同,仅设立了一个财务部门,财务总监也为同一人。企业职工在三家公司间调换频繁,难以区分员工究竟隶属于哪家公司;第四,财产高度混同,设备与货物混合存放于仓库内,固定资产台帐与实物、卡片无法逐一核对,审计机构无法确定设备与货物的权属;而车辆与房屋等需要登记确权的财产则主要列于动力公司名下;第五,债务高度混同,三家公司相互借款、相互担保,公章交叉使用或同时使用,致使部分债权人难以准确界定债务人的身份。部分债权人取得的债权

3、凭证上甚至载明,“兹有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系同一实体控股的三家公司”,并同时加盖三家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裁 判】考虑到三家公司的高度关联性,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启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程序。具体包括四个步骤:第一,通过指定管辖获得完整的管辖权。动力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企业公司和美浩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考虑到三家公司的资产主要集中在从事生产活动的动力公司名下,为了提高破产清算效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并获得指定管辖权后,于2008年5月14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三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并指定

4、相同的破产管理人具体负责清算工作。第二,确认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实体合并清算方案。破产管理人依据三家公司资产和债务高度混同的实际情况,认为如分别清算,则不但不能实现公平清偿,还会造成清算成本增加,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破产管理人建议将三家公司的财产合并清算、统一清偿,并将清算方案分别提请三家公司的债权人会议表决。三家公司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分别为:动力公司有表决权的债权人149户,同意清算方案的债权人110户,占无担保债权的比例为57.29%;企业公司有表决权的债权人122户,同意清算方案的债权人99户,占无担保债权的比例为62.81%;美浩公司有表决权的债权人32户,同意清算方

5、案的债权人27户,占无担保债权的比例为53.90%。鉴于清算方案在三家公司均达人数过半、无担保债权金额过半的标准,法院对债权人提出的合并清算方案予以确认。第三,实质合并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在内部债权债务中,三家公司之间总额为118,220,929.88元的债权债务直接涤除;在外部债权债务中,同户名债权人予以合并,登记债权人的数量因此从308 户减少为235户。第四,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三家公司破产财产经统一清算,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依法清偿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尚欠税款后,剩余破产财产为32,339,636.44元,用于清偿总额为450,316,700.09元

6、的三家公司的全部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率为7.18%。2010年2月23日,在管理人就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评 析】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是指“将已破产之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保证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并不加细究该债权是由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1。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也并不相同。多数法院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原则,坚持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分别清算2。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3 、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清

7、算案4;而少数法院已经开始依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有所突破,尝试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清算的做法。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南方证券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5、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6。本案亦采取了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清算的做法。笔者拟结合具体案情,谈一谈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正当性、适用条件以及审理要点。一、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正当性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正当性是必须首先厘清的问题。反对适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违反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在各关联企业均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受到尊重;第二,受偿比例的改变将侵犯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缺乏

8、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则认为,上述三点理由均不足以否认有条件适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正当性。首先,关联企业自身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遵守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诚然,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应当得到恪守,但任何一项法律原则的适用都是有前提条件的,而并非绝对适用。就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而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法人及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必须受到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约束,必须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保证法人的独立运转。如果法人及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都没有将法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来看待,则笔者认为法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就没有义务和能力将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看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关联企业只有履行了法人人格

9、独立原则项下的义务,才能主张法人人格独立原则项下的权利。本案中,三家公司在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的混同均是非常严重的,已经达到了三家公司自己也无法分清的地步,以致他们在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上公开宣称,三家公司“系同一实体控股的三家公司”,而这显然有悖于三家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出资情况。实质重于形式。考虑到三家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均没有把自身视为独立的法人,如果法律还要求三家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则司法的结果显然将有利于违法者而不利于守法者。至于三家公司均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这一事实,笔者则认为不应被作为判断法人人格是否存在的唯一依据。法人营业执照所宣示的精神在于:于申请登记的特定时

10、间点上,法人具备作为独立主体开展营业活动的各项条件。但是,这种外在宣示作用并非绝对的和一成不变的,法人是否持续地在法律上被作为独立主体看待,取决于法人运作的合规性等多项因素。一纸法人营业执照,并不足以为企业的独立人格提供终生的保证。其次,从债权人的视角来看,实体合并应当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当可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确定是否适用。勿庸质疑,经过实体合并清算后,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可能会发生变化,既有可能提高,也有可能降低。受偿比例降低的债权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影响,但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实体合并的正当性。主要原因在于:破产作为一项特殊的集体受偿制度,始终是以多数债权人同意作为运作基础的,而并非以全体债

11、权人的同意作为先决条件。本案中,在三家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破产财产在总量上已经确定,只是无法在三家公司之间作出准确的区分。如果坚持采用个别清算的方式,则无论哪一个债权人都无法得到实际清偿,至于清偿比例的高低则更是纸上谈兵。司法实践当中,采取分别清算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往往因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区分而难以审结。比如,上海法院所审理的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7自2006年立案起至今尚未审结;北方证券公司关联企业破产案8作为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因北方证券公司的两家关联公司与北方证券控股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难以清理,自2007年受理后也陷入停顿状态。最后,从救济手段自身的有

12、效性来看,实体合并是解决关联企业财产无法区分问题的唯一选择。为了规制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当交易行为,现行法律当中明确规定的救济方式包括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但是,限于自身的适用条件和功能,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均无法在关联企业财产难以区分的情景下发挥作用9。从适用条件来看,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并不对法人人格本身的独立性提出质疑,而法人人格否认也仅仅在个案中否认法人人格,在后续案件中法人人格仍有可能得到尊重,而实体合并的适用则等于终局性地否认法人人格,破产程序终结后法人人格将不可能继续存在;从功能来看,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多针对某项特定的不当交易提出,其功能在

13、于通过取回特定财产或者追究股东责任来增加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而实体合并则并不以特定交易的正当性作为审查重点,它是通过对高度关联性的认定从根本上否定关联企业之间的法人人格界限,从而解决认定财产困难的问题。可以说,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实体合并这四种救济手段针对严重程度不同的关联交易发挥作用: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针对最为轻微的关联交易,债权人只需要证明破产企业在特定交易中存在不当情形即可;法人人格否认针对中等严重程度的关联交易,债权人需证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具有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但不须证明关联企业的财产达到了无法区分的程度;实体合并针对程度最为严重的关联交易,即由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14、的滥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已经达到了无法有效区分的程度。比如在本案中,三家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法人人格面临终局性的否认,并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初衷。同时,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在于三家公司之间的财产难以区分,以致破产程序难以推进,而无论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还是法人人格否认均不具有厘清关联企业产权界限的作用,均不能解决审判中的实际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现行法律没有就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出于规制关联企业违规行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利益以及有效审理相关破产案件的考虑,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有条件适用具有正当性。在这方面,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再次走在了立法的前面

15、10,相关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亟待为立法所吸收。二、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适用条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可适用。 第一,负责清算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第三方声明,表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难以准确区分。与审理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关联企业案件不同的是,法院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最大的羁束,只有在关联企业的财产确实已无法区分时方可适用。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虽然为关联企业,但其财产可以有效区分,则不应采取实体合并。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出。这

16、样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财产清算当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体合并的质疑。 第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体合并方案。在类似本案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总量是确定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数也是确定的,唯一需要决定的是破产财产的清算方式。笔者认为,在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阶段后,此后再次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因此采取不同的清算方式所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无涉,甚至对破产的关联企业本身也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第三,法院自身的综合判断。除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声明、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外,法院也必须对应否启动实体合并作出独立的判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从法律层面对关联企业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二是考虑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三、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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