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庆松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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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庆松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高庆松诉被告辛根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日期:2015-12-22法院: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鹤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高庆松,男,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部云,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辛根元, 男,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负责人:陈耀职务: 总经理住所:云南省鹤庆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华,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庆松 诉被告辛根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冇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 日立案受理后

2、,依法由审判员潘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高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邰云、被告辛根元、被告鹤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李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辛根元驾驶云LXXXX号轻型型普通 货车沿赵屯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羊线K19+480M处,右转弯时与我驾驶 的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右膝关节脱位及韧带断裂。经事 故责任认定,辛根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到鹤庆县医院、口求恩医院、大理州医院 住院治疗67天,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就我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 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辛根元赔偿:1、医疗费472

3、41.22 元(含救护车费、支具费);2、误工费34580元(240元/天*247天); 3、护理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4、营养费6350元(50元/ 天*127天);5、交通费1158元;6、住宿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 费13400元(100元/天*67天*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支架费(双拐)135元;11后续医疗费12000 元,以上合计145664.22元(应扣除被告辛根元已支付的生活费2万元), 因被告辛根元的事故车辆投保在鹤庆财保公司,故被告鹤庆财保公司对以 上款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根元辩称

4、:我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认定我负全责没有异议。我 的车在被告鹤庆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多少,我就赔多少。被告鹤庆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辛根元的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 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依规赔偿,具体为:1、医疗、交通、住宿 费以实际票据为准;2、误工180天、护理90天,每天的标准以79元计 算;3、原告实际住院了 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一人;4、营养 费60天,每天标准应以30元计算;5、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6、鉴定费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7、支架费没有票据,无法理赔;8

5、、后续治疗费以11500元为准。以上费用,我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中理赔, 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2、身份证复印件 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A2、鹤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认定被告辛根元负 事故全责等事实;A3、医疗费发票及岀入院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住院的 天数、治疗过程及支出费用的事实;A4、昆医附二院前、后交叉韧带重建 术后康复训练计划及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手术后需购买相关器材进行康 复训练的事实;A5、住宿费发票,欲证明支出部分住宿费的事实;A6、交 通费票据,欲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A7、鉴定费发票,欲

6、证明支岀司法 鉴定费的事实;A8、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鉴 定机构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意见的事实; A9、积德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 辛根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鹤庆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B1、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鹤庆财险公司的名称、住址、 机构代码及负责人等事实;B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辛根元的事故车辆确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 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Al、A2、A3、A4、A6、A7、A8的真实性无异 议,但

7、认为A3中部分单据是处方单、外购药单据不是正规医院发票、2000 元的支具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A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A7支出三项 鉴定的费用,只鉴定了二项内容,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A5发票三 张不是正式收据,保险公司无法理赔,不予认可;A9形式、来源均不合法, 不能据此来计算原告的误工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中 有五张处方单,无1E规医院票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A5中有一张“温 馨陪护”的住宿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纳,其他二张收据因缺乏关 联性,不予采信;证据A9缺乏证据三性,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A7支出 三项鉴定的费用,只鉴定了二项内容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

8、纳。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鹤庆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l. B2具备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辛根元驾驶云XXXX号轻型型普通 货车沿赵屯村路由东往西行驶,14时25分许行至大羊线K19 + 480M处右 转弯时与沿大羊线由南往北由原告高庆松驾驶的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 车右后侧相撞,致高庆松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杜菊昌驾驶的云 29.29424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轮相撞,造成高庆松右膝关节脱位及韧带断 裂,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辛根元驾驶机 动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

9、故的全部责任,高庆松、杜菊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庆松先后到鹤庆县医院、白求恩医院、 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及功能恢复支具费合计 47640.90元,2015年10月11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就高庆松的后续医 疗费需11500-12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作出了鉴 定意见,以上鉴定意见的鉴定费支岀为2400元。案发后,辛根元预付给 高庆松20000元。被告辛根元的云LGV968号轻型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鹤庆 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 万元,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1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辛根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 故致原告高庆松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 侵权人赔偿。原告高庆松主张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宿、交通、 鉴定、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计 算过高或有误的部分,应作相应调整,即为:医疗费47640.90元(含救护 车费、支具费),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7110元 (79元/天*90天),营养费2800元(30元/天

11、*60天),住宿费100 元,交通费1288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 天*65天人),后续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93058.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 支架费(双拐),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庆松因被告辛根 元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宿、交通、鉴定、住院伙 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合计93058.90元由被告鹤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鹤庆财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其中20000 元垫付款由鹤庆财险公司支付给辛根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牛效后三十日 内付清O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辛根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Z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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