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警院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考辅导讲义第7章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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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7章行政强制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一、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直接使用国家强制手段采取的处置措施。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当事人负有必须或者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为重要前提。当事人必须或者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普遍性义务,也可以是行政决定规定的特定义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采取国家强制措施。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行政监督管理中采取的强制调查检查措施,如强制索取和复制账簿档案的调查措施、对生产经营场所的强制检查措施和为保全证据采取的扣押措施;(2)防止和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强制控制措施,

2、如对醉酒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强制人身约束措施、对患有造成社会危害疾病人员的强制隔离和治疗措施、停止使用造成社会危害的设备的查封措施;(3)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强制措施,如临时征用交通工具的强制措施;(4)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如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措施。前三类措施都具有急迫和暂时的性质,需要由行政机关立即和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才能达到维护法律实施和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属于这里讨论的行政强制措施制度范畴。不需要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首先通过行政责令改正、行政督促劝告后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可以使用代执行等替代措施,并且不至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的范畴。二、实施行政强制措

3、施的基本规则行政强制措施制度,在反映和保障行政强制措施急迫、及时和直接特点的条件下,必须设置必要的法律规则防范行政机关的滥用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提供法律救济的途径。第一,必须有行政强制措施制度规定的立法授权。相关立法应当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对象、范围、条件、实施程序和法律救济途径。没有立法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第二,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条件下使用法定方法才能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使用其他替代方法并不至于危害公共利益和法律实施的,就应当避免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能够采取对当事人危害小的强制方式就不得采取危害严重的强制方法。第三,行政机关必

4、须在法定时间内采取和维持行政强制措施。一旦限定期限结束或者必要性消失,就必须及时解除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继续维持和延续。也不得重复采取已经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四,行政机关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决定文书和制作记录实施过程的行政文书,并且交付给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由于应急需要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应当在应急情形消除后及时补办相关法定手续。第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是使用强制措施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国家执行制度。当公民、法人和其

5、他组织没有及时充分地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国家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义务履行的同一状态。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实行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为主,由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授权独立实施为辅的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诉法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程序。行政机关独立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单行法律、法规的逐一授权为根据。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成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6、一般规则的立法,以下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一般理论框架的讨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及时充分履行行政法义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这一制度的主要特征是:第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具体授权为根据。第二,当事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行政法义务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充分及时的含义是:义务人已超过履行期限未能及时履行;或者虽已开始履行,但在期限到来时未能履行完毕,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第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义务被履行的同一状态,因此它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7、:第一,先动员后强制的原则。在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督促教育,动员义务人自己履行。当事人履行了行政法义务的,就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是一个确定强制必要性的重要程序规则。第二,优先选择轻微方式的原则。如果有两个以上强制措施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不得首先使用最严厉的措施,而应当遵循由弱到强的使用顺序。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执行和直接执行。间接强制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一)代履行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

8、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如排除障碍、强制拆除等。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二)执行罚执行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执行罚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不作为义务、不可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如特定物的给付义务或者与人身有关的义务等。执行罚不同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虽然它们都是使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交纳金钱,但是两者的目的、功能和法律后果不同。行政罚款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执行罚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应当履行尚未履行的行政法义务的手段。(三)直接强制直接强制是行政机关直接对义

9、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制度。它的适用条件是使用间接强制难以达到义务履行目的、无法采用或没有必要采用间接强制的情形。涉及人身自由和使用武器的直接强制,应当由执行警察职能的法定机关实施。对财产的强制主要有强制划拨存款、强制扣押财产、强制收缴财物和强制拆除建筑物等,具体执行权限由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作出规定。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一)义务履行监督和执行保全在决定实施强制执行前,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充分行使监督检查权,以确定义务履行状况及其法律性质,为确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提供必要根据。如果发现义务人在义务履行期限到来前可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强制执行标的物或以其他方法规避履行义

10、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义务人提供担保,或者采取扣押、查封财产、暂停支付等保全措施。(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告诫和决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应当作出正式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在作出正式强制执行决定以前,如果义务人在义务履行期限到来前尚未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准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必须首先向义务人发出告诫,要求其自行履行义务,并使其了解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内容和后果。告诫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以下内容,并送达当事人:(1)当事人个人或者单位情况。(2)明确的履行期限。期限的规定应当达到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所需要的合理时间。(3)明确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方式。(4)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给付的金额。(5)不履行义

11、务的法律责任。(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当事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过告诫后,在告诫书规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到来时当事人仍然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以下内容,并送达当事人:(1)当事人个人或者单位情况;(2)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行政法义务内容和依据;(3)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4)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实施方式和实施日期;(5)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6)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日期。(三)强制措施的实施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机关可以将强制措施付诸实施。当出现使执行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应当暂时停止强制执行,待致使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执行。当出现使执行不能进行,以后也没有必要再恢复进行的情况时,应当停止执行,以后也不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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