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文化局与渠玉民、阎志申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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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文化局与渠玉民、阎志申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民三终字第0245号上诉人徐州市文化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文化城。法定代表人单兴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娃,该局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渠玉民。委托代理人丁振国,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职员。原审被告阎志申。上诉人徐州市文化局因与被上诉人渠玉民、原审被告阎志申侵犯着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静,

2、被上诉人渠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阎志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玉民一审诉称:我独立创作了花鸟字作品“鹏程万里”,20XX年,发现阎志申未经我许可,将该作品的印刷品当作其代表作的原作品,向徐州市文化局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得到徐州市文化局的批准,而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可以得到荣誉以及物质等奖励。徐州市文化局未经我许可,将阎志申提供的印刷品鹏程万里翻拍后刊登在20XX年9月2日彭城晚报B10版“邳州花鸟字”专版上部显要位置,作为首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宣传资料,徐州市文化局在上述使用中未署名,亦未向我支付报酬。两被告的上述行为

3、已经构成对我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着作权的侵犯,并给我的名誉造成极坏影响。我发现侵权行为后,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彭城晚报等媒体显着位置刊登声明,向渠玉民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渠玉民经济损失、名誉损失费、律师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徐州市文化局一审辩称:1、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并不享有着作权。其在涉案作品见报后与我局交涉,我局对此很重视,通过邳州市文化部门进行核实,阎志申亦提供了作品原件,因此涉案作品的着作权应归属于阎志申而非渠玉民所有。2、我局对涉案“鹏程万里”作品

4、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保护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市政府关于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定办法,由市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各区文化部门报上来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我局系该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成员及召集者。邳州花鸟字于20XX年入选第一批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该项目的申报资料由邳州市文化部门审核后报送我局,我局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涉案“鹏程万里”作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涉案作品系由阎志申提供给邳州市文化部门,作为邳州花鸟字项目申报材料中的代表作品之一报送给我局,申报材料中列举的5位代表性传承人中并没有阎志申,渠玉民诉称由阎志申直接提供给我局不是事实。4、我局使用“鹏程万里”作品在主

5、观上不存在过错。20XX年9月2日,我局将申报材料中的花鸟字艺人代表作的数份相片提供给彭城晚报社,并刊登在彭城晚报上,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是对首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报道。综上,我局不存在着作权侵权行为,即使涉案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于渠玉民,亦是阎志申实施了侵权行为,与我局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渠玉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是否享有着作权。2、阎志申、徐州市文化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渠玉民的着作权。3、如构成着作权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渠玉民与阎志申均长期从事花鸟字创作,渠玉民独立创作了花鸟字作品“鹏程万里”,创作工具为其用

6、磁卡等材料制作的专用工具,具体创作过程体现为先分别创作“鹏”、“程”、“万”、“里”四个独立的花鸟字,后运用电脑手段在“程”字右部加入“福”字,并将“鹏程万里”四个字合成一幅整体作品,作品表现形式为以字为载体,把字的笔画以花、鸟、草、鱼、虫等动植物组成,按基本字型组成,字、画相结合。渠玉民创作完成“鹏程万里”作品后,曾将其公开发表于20XX年8月出版的淮海经济杂志上。渠玉民陈述其为宣传和方便教学使用,印刷了多份“鹏程万里”作品,并赠送1份给阎志申,印刷品与原件的区别是:印刷品表面可以看到网纹。20XX年,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开展徐州市非物质文

7、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定活动,成立了市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徐州市文化局为其成员及召集单位,办公室亦设在徐州市文化局。邳州市文化馆经邳州市文化与体育局审核后向徐州市文化局申报了邳州花鸟字项目,在申报书中列明的5名代表性传承人中未涉及阎志申。20XX年11月29日,徐州市文化局在彭城晚报上对推荐的包括邳州花鸟字在内的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20XX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第一批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中包括邳州花鸟字。在邳州花鸟字申报评定过程中,徐州市文化局于20XX年10月20日印制了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图片,内有阎志

8、申作画及涉案作品“鹏程万里”的相片,同时标注“鹏程万里”作品的作者为闫志森。20XX年9月2日,徐州市文化局与彭城晚报社联办,在彭城晚报B10版上对首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使用了涉案作品“鹏程万里”,注明资料提供: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办公室,摄影:王兴华。同时,在该版刊登了阎志森作画的相片。徐州市文化局陈述上述“鹏程万里”作品系由阎志申提供给邳州市文化馆,经邳州市文化与体育局审核后作为邳州花鸟字项目的申报材料之一向其报送。徐州市文化局向法庭提交了签有阎志森姓名的“鹏程万里”相片,经过庭审比对,该相片中的“鹏程万里”作品与渠玉民创作的同名作品存在一致性,阎志申、徐州市文化局均未向

9、渠玉民支付过报酬。一审法院认为:一、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依法享有着作权。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花鸟字作品“鹏程万里”集绘画与书法为一体,以线条、色彩方式构成,具有一定的美感和独创性,属于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渠玉民分别向法庭提供了花鸟字“鹏程万里”四个字独立的原件以及电脑合成作品的原件,出示了公开发表的载体以及创作工具,足以证明该作品由其独立创作,故渠玉民依法对美术作品“鹏程万里”享有署名权、复制权等着作权。徐州市文化局虽提出权属抗辩,认为该作品由提供者阎志申创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故对该抗辩

10、理由不予米信。二、阎志申、徐州市文化局共同侵犯了渠玉民对“鹏程万里”作品享有的着作权。阎志申未经渠玉民许可,将渠玉民赠送的“鹏程万里”作品印刷件作为其代表作品原件,经邳州市文化部门提供给徐州市文化局,使该作品在20XX年9月2日的彭城晚报上刊载,其目的在于通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活动来获取个人名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渠玉民着作权的侵犯。徐州市文化局在20XX年9月2日彭城晚报首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专版中使用了涉案“鹏程万里”作品进行宣传,该使用并不属于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因此其使用行为理应取得着作权人渠玉民的许可,但其在未审查涉案作品原件、未支付报酬的情形下即使用由阎志申提供的

11、侵权作品,且未署名,徐州市文化局的行为已经与阎志申构成着作权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州市文化局关于其对涉案作品权属应归属于阎志申、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阎志申、徐州市文化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徐州市文化局、阎志申在未获得着作权人渠玉民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即复制使用美术作品“鹏程万里”,渠玉民关于两被告共同侵犯其对该作品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着作权的主张依法成立。根据渠玉民的诉讼请求,其关于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两被告侵犯着作权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具体情形,渠玉民关于两被告在彭城晚报上向其公开赔

12、礼道歉的请求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由于渠玉民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名誉已经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其关于名誉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渠玉民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10000元的主张,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故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鹏程万里”的艺术价值、该类作品的稿酬标准以及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渠玉民的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酌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

13、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项,最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文化局、阎志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美术作品“鹏程万里”的侵权行为。二、徐州市文化局、阎志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在彭城晚报上发布“声明”向渠玉民公开赔礼道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三、徐州市文化局、阎志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渠玉民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渠玉民负担300元,徐州市文化局、阎志申负担600元,公告费300元由徐州市文化局、阎志申负担

1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州市文化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侵犯渠玉民的着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作品“鹏程万里”花鸟字是在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评定过程中阎志申提供给申报人邳州市文化馆,有合法来源,且是在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后推荐给报社的,我局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应由提供人和项目申报人负责,要求我局对所有申报项目材料的原件进行审查核实,超出我局能力,没有法律依据。彭城晚报社在报道徐州市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这一时事新闻时引用了涉案作

15、品,我局只是将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相关材料推荐给报社,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使用涉案作品进行宣传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我局与阎志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剽窃作品的是阎志申,我局没有与其共同侵权的合意。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系渠玉民创作证据不足。渠玉民提供的“鹏程万里”是四个独立的花鸟字,而非一幅完整的作品。一审判决查明渠玉民创作的事实及涉案作品由渠玉民赠送给阎志申,只是依据渠玉民单方陈述。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局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渠玉民承担。渠玉民答辩称:徐州市文化局在未审查作品原件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作品为阎志申的作品,未尽到自己的职责。涉案作品系渠玉民创作证据充分确

16、凿,故请求驳回上诉。阎志申未作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是否享有着作权;2、徐州市文化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渠玉民的着作权,如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享有着作权我国着作权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着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着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着作权、与着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渠玉民为证明自己系涉案作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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