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刘小林(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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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引言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转移占有而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抵押 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吋,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设定抵押的动产 折价、变卖、拍卖,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因为不动产位置固定、价格评估较为容易,所以不动产抵押在融资过程中i直备 受债权人的青睞,被称为“担保之王”。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企业的主要财 产由机器设备和存货构成,对这些缺乏不动产的企业來说,融资成了一个难题。 根据传统民法,在动产Z上只可设立质押。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在机器设备、 原材料以及存货上设立质押后,由于需要移转占有,出质人正常生产过程就无法 继续进行;而债

2、权人不仅不能利用质物付出额外精力与费用,且出质人生产过程 中断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得到清偿。在矛盾面前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在动产之上设 立抵押,在保证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缓解了抵押人融资困难,债权人则免去 了质押中保管质物的麻烦,其债权实现也更有保障。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 (fiducia,即现代所谓的让与担保),而后是占有质(pigius,即质权),再 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但是罗马法上Z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Z抵 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 合意而为之。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

3、景下,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 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木质相同,仅 为名称上的差异而已,因此动产抵押的岀现不足为罕。由于没有公示规则,抵押 权没有公信力,那么如何对抵押权进行保护呢?罗马大法官萨尔维乌斯(serviana)发明了 “萨尔维” Z诉,即通过赋予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 三人提起诉权加以保护。但是通过诉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事后性,而且没有公 示的抵押权制度忽视了交易安全利益,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口耳曼法上的扌J1保制度也经历了和罗马法相似的历史进程,也是先产生信托 让与担保,然后是占有质(亦称古质),再然后发展到非占有质(也称新

4、质,即 抵押权)。中世纪末期,欧洲封建势力逐渐衰弱,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新质开始兴 盛。尤其是象船舶等其它重量和体积比较庞大的财产,如移动占有势必使债务人 在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于是仿效不动产质,通过法院、市参事会等-些公共机 构主持的要式行为來代替移转动产的占有,以此为基础,不久便产生了通过在城 市账簿上登记来替代移转所有权的制度。法典化运动前,欧陆各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抵押制度主要承袭罗马法,因 此公示原则被否定。据考证,肖吋除法国北部一些地方仅零星的存在不动产移转 的公示制度外,关于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的公示制度始终未见其踪迹。法典化运 动之后,公示原则被各国所确立,动产抵押制度因此被各国民法

5、典废除。如法国 民法典2119条明确规定“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从此规定出发法国民法典确立 了 “动产不得基于抵押权加以追及”的原则。日本民法典369条第二项规定: “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债务担保的不动产,有优先于其 它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860条规定:“称 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扌H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 金受清偿Z权。”在德国,民法学者多数崇尚法典的形式理性,物权法体系依照 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血构建,血动产和不动产的最大法律区分就在于公示方法的 不同。在这种动产和不动产公示方法严格区分的背景下,动产抵押制度根本没

6、有 存在的可能性。近代民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确立不同公示方法的做法,维护了物权制度在 体系上的一致性和逻辑上的严密性,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其弊端在于 忽视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其使用)I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进行融 资的需要,但这一弊端,在整个19卅纪乃至20卅纪之初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所 以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随着工业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形态和登记制度的变化对融资担保提出 更高的要求。在农业社会和工业划吋代的早期,社会的主要财富集中在土地和建 筑物等不动产,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少量动产上,而以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 设定担保移转占有,对债务人的生产生活的社会经济影响甚微,因此

7、将不动产限 定为抵押的标的并以登记为其公式方法,而将动产作为质权的标的并以移转占有 为其公示方法,比较适宜。然而随着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动产的价值迅速提升, 与不动产的价值上的差异逐渐缩小。现代企业的资产不再局限于土地、建筑物等 不动产上,企业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时甚至成为企业的主要财产。如果 通过移转占有的方式将这些动产进行融资,一方面企业的生产经营无从进行,另 一方面债权人还要担负保管的责任,对双方都无益处。正如学者所言:动产貝能 质押不得抵押的传统做法,“此在农业社会以书画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故 无大碍,但在今口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材料,工厂 赖以从事生产

8、,将Z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 面对这种不移转占有融资的现实需求,各国法律纷纷作出响应,通过特别法和判 例的形式承认动产抵押制度。日本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航空器抵押法(1953年)和建设机械抵押 法(1954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动产扌保交易法,意大利在其1997 年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中,也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均可设定抵押 权。而徳国没有确立这一制度,究其根源,笔者推敲以为,原因有三:(-)徳 国民法索来以体系化和逻辑性著称,确立此制度,必将打破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和 谐,实属引狼入室之举,故确立与之功能性质相近

9、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制度 以代之。(二)徳国向來重视抵押权的流通功能而轻视其保全功能,以流通抵押 为原则,以保全抵押为例外。血动产抵押制度旨在保全债权和融资,因此“当经 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不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担保,以满足企业的融资需 求吋,徳国亍可通过判例和学说创立让与担保制度,也不愿突破现有的物权法体 系”。(三)德国对抵押公示的效力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若将动产纳入抵押标的 物的范围,则势必要设立大量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对动产进行登记,成本太高。 尽管如此,但多数国家仍然采纳这项制度,就连秉承德国民法体系化传统的我国 台湾地区也不例外,在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上作出相应规定。在此,罗马法上

10、 的动产抵押制度终于在经过改造后于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背景下得以复生。二、动产抵押制度的概述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 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在世界广泛运用且功 效甚巨。(-)动产抵押制度的概念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转移占有而担保债权Z动产设定抵押权,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吋,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的方式对设定抵押的动产折价、 变卖、扌n卖,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动产抵押制度的内容及意义因为不动产位置固定、价格评估较为容易,所以不动产抵押在融资过程中一 直备受债权人青睐,被称为“担保z王”。但随着市场经济

11、发展,大量金业的主 要财产己由机器设备和存货等动产构成,对这些缺乏不动产的金业来说,融资成 了一个难题。根据传统民法,在动产之上只可设立质押。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 在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存货上设立质押后,由于需要移转占有,出质人正常生 产过程就无法继续进行;而债权人不仅不能利用质物,还要为保管质物付岀额外 精力与费用,且出质人生产过程中断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得到清偿。在矛盾面前动 产抵押应运而生,在动产之上设立抵押,在保证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缓解了 抵押人融资困难,债权人则免去了质押中保管质物的麻烦,其债权实现也更有保 障。三、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近现代法意义上的动产抵押制度在世界各主要国家或地区

12、相继通过特别法、 判例或司法解释等形式得以确立,运用广泛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 突破和自身固有之特性,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动产抵押物范围过宽,可操作性不强。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的动产抵押物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 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 其他财产”,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几乎未做任何限定,只耍法 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即可。从我国h前国情来看,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做出这 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_)动产的种类繁多,缺少统一的公示登记系统。如果不建立统一的登记系统,而是根据行政职能的不同设定不同的登记

13、机关 将不利于交易为事人查阅登记,增加了为事人的查阅难度,降低了登记示效力。 而且不同的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的不完全相同和抵押登记的收费标准不统一,将 会导致为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吋间长、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的便捷。(三)动产抵押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动产抵押登记效力方面,物权法采登记对抗主义。半事人未办理登记并不 影响动产抵押有效性,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此立法模式,动产抵押在当 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即成立,且并不要求移转抵押物占有,这就使动产抵押明显 欠缺公示表征。在未登记吋,由于标的物仍在抵押人掌控之中,第三人从外观看 并不能得知动产上已设立抵押。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让

14、与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 人取得所有权,动产抵押丧失对抗效力,这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四)登记机关出现泄露商业秘密的可能。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登记审查的资料、填写的登记内容多,容易在第三人查阅 相关登记簿的吋候,出现暴露肖事人的经济、交易状况、泄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四、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对动产抵押物范围适当限制。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的规定应与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相适应,过于宽 泛的范囤反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效益发挥。我国物权法规定在原材料、半成品之 上也可设定动产抵押,笔者认为这两者属消耗品,不应作为动产抵押标的物。因 为两者在生产过程中被消耗时,存在其上的抵押权也会消灭;当原材料和半成品

15、 被加工成产品销售以后,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权又不得对抗在正 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就会使抵押权人 利益遭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n前在原材料和半成甜上还不适合设立动产抵押。(_)改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1. 动产抵押设立应该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动 产抵押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此模式虽最大程度保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但还不适合我国h前国情。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市场 经济秩序还比较混乱,市场主体信用观念还不强,企业存在大量骗保骗贷现象, 现阶段民事立法必须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放到首位。对动产抵押权设定应采登记

16、 生效主义,未经登记抵押权不生效,这样就使得动产抵押的设立具有公示的表征, 能够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FI的。2. 应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有利于债权人查询动产 抵押物上权利负担,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更有利于发挥动产抵押便捷融资的优 势。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应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动产抵押的统一登记 机关。因为动产抵押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的融资困难。而在我国,企业获取 经营执照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也与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关系密切。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广泛,更容易建立统一 的登记网络方便查询,由其作为动产抵押的统一登记机关最合适。五、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建议鉴于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在实际执行中发现很多麻烦 和无奈,对维护公平交易构成一定影响,必须尽快得以解决,借鉴学者的已有主 张和其他立法例上的有益经验,在肯定动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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