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财产保全的人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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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财产保全的人权论文 一、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完竣 针对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不足,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有针对性的加以完竣: 1.经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给予侦察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外的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审判前的时限较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转移财产以躲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侦察机关固然可以对涉案财产进行扣押、查封或冻结,但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先行掌握,而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掌握,直接关系到财产刑能否执行,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笔者建议给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样的申请权。侦察机关既可以告知被害人,并

2、征询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对有可能妨害侦察、转移财产的行为,主动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恳求法院对其裁夺,并准时的实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庇护措施。此可以有效的遏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财物、躲避执行的卑劣行为,进而为被害人权益的实现供应保障。此外,应扩大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被害人不仅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还包括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害人,如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情形中的被害人。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和人身型犯罪的被害人一样,法益都被犯罪行为侵害,尤其是一些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其危害性不次于人身型犯罪,此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身家性命全系于此,

3、如得不到赔偿,极易引发其对社会的怨恨以及司法的不信任,成为社会的隐患,影响社会的进展和稳定。因此,建议同样给予财产型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 2.建立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的称谓。因此,也就是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属于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而没有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规定,这样会产生以下问题:在行为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法院无权对财产进行保全,由于在此时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财产保全的申请权,其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满意提起财产保

4、全申请的主体要求,也就无权申请财产保全,而财产的转移或者变卖一般都发生在侦察阶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状况火速,不马上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财产保全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行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订。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固然结合了审判

5、工作实践的需要,但却违反了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在立法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状况下,经过恣意扩大解释的方式将事实上的诉前财产保全纳入其中,属于超越权限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依据立法权大于司法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同时也超越了立法权限,违反了位阶原则,等同与为了规避立法缺陷而强行设置的一种保全类型,殊为不当。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同样是对财产保全进行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而来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进行的规定,在涉及到“状况火速”如何规定财产保全时,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规定

6、:利害关系人因状况火速,不马上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宅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行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供应担保,不供应担保的,裁夺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进行了完好的阐述、详尽的规定,既有诉前财产保全,也有诉中财产保全,但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认可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并没有涉及诉前财产保全,假如经过扩大解释,无异于是对立法的一种违反,对此,笔者建议在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可以在第100条中加入:因状况火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3

7、.完竣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担保、申请程序、监督以及期限。建议制订刑事附带民事特地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第一,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对于财产保全适用的对象,笔者以为,不应当加以限制,既可以包括加害人的动产,如车辆、存款,还应当可以包括不动产,如房屋,但前提是与案件有关联。其次,刑事财产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恳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笔者以为,对于刑事案件,应当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既包括物质财产,还包括非物质财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妥当解决,对于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创伤至关重要,且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以及减轻被告人的刑责,符

8、合被害人、被告人的双方意愿,假如人为的对其偿还措施加以限制,无疑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达成,也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冲突的化解,对当事人以及社会都是一种损害,因此,务必予以反对。第三,刑事财产保全的担保。由于我国刑事案件实行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律例定,诉前财产保全务必供应担保,那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否也需要供应担保呢?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对财产保全需要有所转变,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往往经济上面临着严峻的困难,刑事被害人多为社会弱势群体,经济条件有限。假如还要求其对财产保全供应担保的话,可能难以实现。笔者建议,对之应区分对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9、人提起的财产保全,要依据案情、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保全的对象、范围进行详细规定,要求被害人供应2050%的担保,以规避被害人滥用财产保全,进而对被告人的正值财产造成损失。究竟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法院对案情的了解并不全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实行的是形式的审查,一旦错误,会不适当侵害一方的权益。法院对此要公正对待,既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还要保障被告人的正值权益,避开不适当的造成任何一方利益受到侵害。当然假如被害人的经济条件有限,而又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时,可以由法院主动实行财产保全,对之则不需要被害人供应担保。第四,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笔者认为应区分对待,在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时,假如是

10、在侦察阶段,既可以将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交给侦察机关,也可以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在由检察院提起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时,需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第五,刑事财产保全的监督。刑事财产保全适用得当,既可以有效的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刑事判决的执行供应保障,还可以有效的惩治被告人,尤其是非法牟利型被告人,消退其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切断其与不法分子之间的金钱联系,祛除其“牺牲一个,圆满一家”的妄想。但适用不当,则可能会侵害到被告人正值的权益,影响到其公司的正常运转和生活的持续进行,因此,务必由检察院对之进行严格的监督,这样方可将财产保全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第六,刑事财产保全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11、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准时提起。固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后告知被害人,但对告知的期限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侦察机关在立案侦察中,对被告人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证据收集,直到形成较为完好的证据链方告知,否则,简单打草惊蛇,影响证据的收集,并且很多侦察过程都是隐秘进行的,一旦告知,可能还会危害到相关人员的平安,因此,笔者以为,对财产保全启动的时间应区分对待,检察院启动财产保全的起始点为立案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起始点为侦察机关把握实质证据,告知被害人、征询其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综上,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为立案之日起直到执行完毕,

12、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为侦察机关告知被害人征询其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时至执行完毕。 4.给予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优先受偿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规定不明,由于笃定债权人是否具有参加安排的资格仅仅在于其是否取得执行依据以及是否已经起诉,与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关系。但正是由于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才有法院对被告人财产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庇护措施的行为,也才能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奠定基础。假如对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加保障的话,将会鼓舞行为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13、或者“搭便车”,亦可能导致个别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付出较大代价的状况下却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究竟财产保全人可能需要为财产保全供应保证金,要付出必定的风险和代价,有义务而无法得到相应的权利,致使权利、义务脱节,极易引发司法不公以及公众质疑。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及完竣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对于弥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漏洞以及完竣反腐败、反恐怖刑事立法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以及我国与世界接轨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一项新制度,此规定亦存在必定的缺陷,需要

14、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完竣,此规定的不足之处,详细表现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地域管辖存在不足;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诉讼时效、证明标准以及对违法财物的处置机制规定不明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过于狭窄,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利,尤其是在检察院怠于行使申请权时,被害人没有保障自己权益的有效手段;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被告人权利赈济途径有待完竣。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

15、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完竣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竣: 1.在司法实践中,要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限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但除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是否还包括危害性与之相当的罪行?笔者以为,其范围不仅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否则,一方面立法不需要在此两类犯罪的后面再加一个“等”字来画蛇添足;另一方面,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在我国的立法中并不属于罪行最严峻的犯罪,危害性比之

16、更强或者相当的罪名亦有很多,而且很多罪名也涉及到财产的违法所得没收问题,此外,该规定的重心在于“重大犯罪案件”,只要符合此条件,都应纳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当中。因此,笔者以为,其范围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适用中,应扩大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详细包括以下几类案件:(1)严峻危害公共平安的犯罪;(2)犯罪;(3)贪污贿赂犯罪;(4)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给公众平安造成严峻威逼的团伙犯罪);(5)严峻损害公众生命健康的刑法分则第6章规定的犯罪。此外,违法所得的对象应当既包括详细的财产,也包括抽象的财产,如基金、股票、期货、存单等,违法所得的对价物也包括在内。 2.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地域管辖的范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而违法所得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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