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已给付利益清算

追***
实名认证
店铺
DOC
63KB
约15页
文档ID:267633705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已给付利益清算_第1页
1/15

  关键词: 无效法律行为;不当得利;类型论;给付返还  内容提要: 日本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系借鉴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的规定设计而成,以衡平说居于重要地位,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类型论亦逐渐获得一定判例的支持,因此应当进一步从法律事实与纠纷解决的角度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同时,“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已给付利益清算”问题属于与非债清偿并列的“给付得利”中的典型问题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在日本民法(债权法)的修改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将会对不当得利法的理论与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厘清当事人行为的各异样态、被认定为无效的诸种原因、以及所涉及的受领给付返还原则、价额返还原则、约定对价的限度等问题及其之间的关系尤为必要目前日本民法(债权法)修改方案中的相关条文设置无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问题,故此,最有效的立法方式应当是先将概括性的一般规定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性条文,然后再针对个别类型通过特则进行具体规定  一 绪论  (一)日本法上关于不当得利理论的概述  不当得利在《日本民法典》中,被作为债的发生原因集中规定在第3编“债权”的第四章(第703-第708条)其中核心条文极其简洁,只有第703条和第704条两条。

第703条主要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即,无法律上的原因由他人的财产或者劳务得到利益,为此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人(以下于本章中简称受益人),在其利益存在的限度之内,负有返还义务第704条主要规定了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等,即,恶意受益人,须于附加利息返还其所得利益如另有损害时,负其赔偿责任[1]这种以高度抽象的方式设置不当得利规定的做法所效仿的是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判例和通说均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原封不动地按照条文进行统一性理解的其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不当得利,一般情况下在形式上被认为是正当的财产变动,而在相对的情况下,实质上被认为其不正当时,试图按照公平的理念调整其中矛盾的一种制度(二元论衡平说之观点)[2]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受到当时德国法上相关学说的影响,类型论在日本逐渐成为了通说[3]  在衡平说与类型论之间,虽然在细节上见解不尽一致,但作为两者的共通性认识可作如下总结即,不当得利法是仅以客观上是否构成“违反财货的归属和转移等方面的实定法秩序”作为要件,而当事人是否有故意和过失在所不问,以此来恢复原本应有的财货秩序的一种法律制度这就是说,它和规范财货归属和移转的其他实定法制度并列存在,而当那些“前台性”制度所调整的归属和移转不能实现时,它就会作为矫正前台性制度的“后台性”制度,以前后台呼应的形式分别发挥各自的功能。

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下,接下来所需要考虑的则是,在充分认识与之所对应的“前台性”体系和规定之间是否存在链接关系的基础之上,应当如何对不当得利法的要件和效果进行分类学术界在对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时,尽管类型名称以及构成方式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见解,但得到多数见解承认的是基本上有三种类型——给付得利、侵害得利和支出费用得利这种分类在比较法上的事例群中也可以得到验证[4]需要提及的是,虽然在个别问题上受到类型论的影响,有些判例作出过与类型论的分析思路一致的结论,但是作为一般理论上的认识,基本上还在维持着衡平说的观点  本文标题所示“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已给付利益清算”问题应属于与非债清偿并列的“给付得利”中的典型问题  (二)对三种不当得利类型的认识    第一,作为典型的给付得利,一般认为是广义的非债清偿,即对本无债务而进行了清偿的恢复如双重支付、过度支付、误认债权人而错误支付等情况发生时的取回,也就是说,是对已经履行的无效(包含撤销)契约进行清算  第二,作为典型的侵害得利,一般认为是对无权利人实际取得了原权利人利益的恢复如无权处分、无权使用等情况发生时对价金额的取回  第三,作为典型的支出费用得利,一般认为是没有受到委托而代替他人进行了支付,而该项支付本应由他人所为时的恢复。

如在对他人之物进行修理或改造时所收取的费用为没有受到委托的代为清偿时的恢复(亦称为“求偿得利”)另如,违背债务人的意思提供保证并清偿债务时的取回  对于上述基本认识,学者之间也存在着一些不尽相同的观点例如,在将强制执行和法律规定作为表相性法律关系时,不经意思表示即可致使财货发生转移是否可作为“给付得利”这一问题上,四宫和夫认为可以视为“不当得利”;加藤雅信从不当得利规范具有矫正性的观点出发,也认为可以视为“不当得利”与此相反的是,藤原正则持否定意见;好美清光则主张应根据具体事例判断其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此外,在类型归属的问题上,四宫和夫、藤原正则认为,应该将支出费用得利作为独立类型看待;加藤雅信认为,应该将其置于本来就包括给付得利的、具有矫正功能的不当得利规范之中;好美清光则认为,应该将侵害得利和支出费用得利作为非给付得利的下位类型  二 问题的设定  在目前正在展开的日本民法(债权法)修改的过程中,有学者就“无效法律行为(包含被撤销的情形)的效果提出了一个将会对不当得利法整体产生影响的修改方案”,[5]该修改方案还涉及到给付得利的基本问题本文正是要针对这个方案,探讨其中所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

这个修改方案主要提出了以下六个问题:   第一,法律行为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原则上要返还原物;第二,当不能返还原物时,原则上要返还价金(本文中统一使用“价额返还”一词);第三,既非双务契约也非有偿契约时,善意受领人返还义务的范围是否应减少至现存利益;第四,于双务契约或有偿契约的情况,善意受领人的返还义务不能得到减轻;第五,在发生上述第四种情形之时,善意受领人的价金返还范围,以契约确定之金额为限;第六,是否有必要根据无效原因的性质,设置有关减轻返还义务的特别规定  本文要集中探讨的问题是,如何评价这个修改方案;如果全部或者部分赞成这个修改方案,这些新型规定是否有其创设的合理性及其位置安排,以及受其影响的不当得利一般性规定应以何种方式存在等问题  三 对日本民法(债权法)中“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修改方案内容的探讨  (一)受领给付返还原则  当某个法律行为无效时,首先要做的当然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该法律行为未曾发生时的原初状态此时,各方已.受领的给付如果能够返还的,原则上应当将其原封不动地返还例如,某标的物交易时的价格为50万日元,买主B以50万元的价格向卖主A购得了该物, B向A支付了相应价款后,由于某种原因,该买卖契约被宣告无效。

这一案例如果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应当是,卖主A应当返还其已受领的50万日元价款,买主B应当向A返还该标的物的占有[6]此时,该物的市价是否已经发生变化则在所不问而在侵害得利和支出费用得利的场合,除了前者有可能出现代偿物的例外情况外,一般情况下都会采用价额返还的方式解决问题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在给付得利的场合,以返还受领给付本身为原则更具合理性  (二)价额返还原则  1.问题的焦点  价额返还原则的焦点在于,如何对双务契约和有偿契约中不承认经返还义务减缩至现存利益,而为价额返还原则寻找理论依据  除双务契约和有偿契约外,例如,在仅由单方进行给付的赠与契约所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善意受赠人对“债务返还的不履行”不存在归责事由时,即可得到免责,[7]而这种构成与过失责任主义之间并不冲突而且,即使受赠人故意破坏或者抛弃标的物,因为受赠人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依契约成为了该物的所有人,所以也并不构成可归责的事由,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双务契约和有偿契约中,如果否认可以将返还义务的范围缩减至现存利益,其结果将是,尽管给付受领人对契约无效或撤销为善意,同时就返还不能也不存在归责事由,但还是要被课以价额返还的义务。

例如,买主B有理由相信标的物已成为自己所有之物,而即便该物被损坏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时,B仍需返还该物的50万日元的价额同理,在无效的有偿提供劳务的契约中,劳务的接受方同样也负有返还劳务价金的义务(价额返还义务和价款返还义务如果能够形成对价关系时,可以进行抵销如果是这样的话,无效法律行为发生后的已给付利益清算则变得没有任何意义)正是由于这种由给付受领人承担给付返还风险的结果与单务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同,自然就有必要从根本上考虑它在民法一般规定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中如何能够得以正当化的理由  2.与解除制度的共通性  在双务契约解除的情况中,因为没有以受领人的善意为由减轻债务返还的规定,所以通常容易想到的是,受领人以所受领的给付或价金的返还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正是受此法理的启发,有人开始从解除的角度思考如何建构价额返还义务的理论根据其思路是,解除的情况下与无效及撤销的情况下,几者在契约利益的清算上具有共通性,基于这种理解从而揭示出在可能的范围内,可以对几者作出同样的处理的方向[8]  从另一个角度看,一方面,首先追根溯源可以看出,无效契约(特别是双务契约)的给付利益清算和非债清偿的返还诉权或者无原因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诉权在历史上完全是作为截然不同的制度发展起来的;其次,自法国2002年9月24日的判决[9]出现之后,其后则罕有将契约无效后的给付利益清算归于不当得利法的领域;[10]而且,法国民法的修改趋势亦是如此。

另一方面,在德国,无效契约的给付利益清算是被归结到不当得利法中的,而且在类型论上是将无效契约的给付利益清算作为独立的制度而定位,并发挥着近似于契约解除的功能再者,在以双务契约为主要类型的国际性契约规范中,又不以受领人的善意、恶意以及是否存在可归责性为要件,统统规定原物返还以及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返还原则[11]  3.重视对价的牵连性  关于为何要重视对价的牵连性,上述修改方案给出的理由是,“在标的物灭失时,买主B 应当返还的利益从表面上看好像已经随着标的物一起灭失了;但是,如果承认买主B要求卖主A返还给付,同时又承认B可以主张自己已受领的利益灭失,则会有失均衡B在一开始就会清醒地认识到,作为取得标的物的对价会从自己的财产中减少与其相应的份额,因此,片面地承认价款返还与B的上述认识是矛盾的”[12]这一修改方案提出的理由是基于以往的判例和学说  再举一例,买主B购买了某标的物并支付了价款,但B并不知该买卖契约无效,且该标的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传统观点认为,此时各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卖主A须返还50万日元价金(即本文中使用的“价额”——译者),而买主B则可以被免除返还义务(不当得利请求权对立说)。

与此相对的观点是认为仅返还双方给付之间的差额即为已足的差额说差额说认为,此时卖主A的财产虽然增加了50万日元,但由于已给付的时价为50万日元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对其返还的请求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所以A 无需再负担返还义务后来又出现了事实性双务关系说,该说认为,两个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双务契约当事人之间相互存在的两个履行请求权同样,也存在牵连关系该学说本身又分为两种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类推适用“风险负担规则”(风险负担的规定),即因为买主B返还标的物的债务消灭,所以卖主A返还50万日元的债务也同时消灭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由给付受领人负担价额返还的义务,即买主B作为对价负担返还50万日元的债务,而卖主A则作为价金负担50万日元的返还义务  在此,本文恕不对各种观点作进一步展开,仅就学说展开的过程做一简单总结在双务契约无效后就已给付利益进行清算的问题上,重视交换性给付返还的对价性牵连关系的观点逐渐占据强势,继而人们又开始意识到它与契约解除之间具有共通性对于这种“共通性”,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承认在以财货交换为目的的契约失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无需返还自己受领的给付而只要求对方返还其受领的给付的话,则。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