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论

上传人:追*** 文档编号:267626728 上传时间:2022-03-18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55.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论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论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论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亲,该文档总共1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论》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论(1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关键词: 代理权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授权人责任内容提要: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在构成要件上虽然无须被代理人存在过失,但须有被代理人的行为与代理权的外观假象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指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代理权的外观假象既可以是被代理人的积极行为引发,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引发。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是“该代理行为对第三人有效”,被代理人不得主动主张该代理行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但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

2、件是什么,是否要求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否指“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我国法上表见代理的类型有几种?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是什么,“代理行为有效”与有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有何区别?被代理人承受了表见代理的后果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无权代理人追偿?这些问题,在该条文中规定得并不明确,因而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合同法第49条作一解读,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一、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部表征,致使其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而使本人负授权人的

3、责任。表见代理,除欠缺代理权要件外,有效代理的其他要件均具备,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自为意思表示、代理行为具有容许性,但仅此还不能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区别,构成表见代理尚需具备特别要件。其中,是否需要被代理人具有过失,理论上一直有争论。有人认为,表见代理的发生应以被代理人的过失为要件,或者说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而使第三人确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产生没有过错,让他承担与有权代理相同的后果,尤其是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代理权假象的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有人反对这一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具有过

4、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第三人对于代理权存在陷于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既为本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价值选择,并因为第三人利益中包含了交易安全的因素而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为重,就只能以牺牲本人利益为表见代理制度之代价1P153。本文认为,表见代理是为了协调因无权代理行为引起的本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严格表见代理的条件,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不使任何无权代理行为都由本人承担授权人责任;同时,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让本人对第三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表见代理不是毫无条件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是在本人与第

5、三人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使二者的利益都能兼顾。基于这一认识,表见代理的构成不应以本人的过失为要件,以防止本人以自己无过失为由拒绝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表见代理的后果是由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向第三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而这一责任的承担除了具有代理权的外部表象和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之外,还应当是被代理人对于造成这一表象具有可归责性。更何况,从合同法第49条的文义来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并未排除本人可归责性要件2。所谓“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指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与代理权外观之间具有联系,或者说,代理权的外部表象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所引起,该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例如,以自己的行为对外表示以代

6、理权授予他人,但实际上并未授予代理权。又如,限制或撤回代理权未为善意第三人所知),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容忍授权,即明知他人表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可归责性主要强调,当事人一方以可以归责于他自己的方式引发了表象事实,或者他具有消除表象事实的能力而未消除已产生的表象事实3P81。可归责性是将表见代理责任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上的原因,至于其实施的原因行为是否具有过失则在所不问,只要该原因存在就足够了。所以,可归责性并不等同于过失,它只是从结果出发,认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根据4。德国有学者认为,如果被代理人以其积极行为引发了代理权外观的发生,不需要被代理人有过错即可构成表见代理,但是

7、,如果被代理人具有消除代理权外观而不去消除,则需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方可构成表见代理5P147-151。其实,既然被代理人的行为引发了代理权外观的假象,就已经具备了负担表见代理不利后果的原因,无需再去探究产生这一原因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了。对此,戴修瓒先生所言极是:“但自本人方面言之,全无关系之他人,苟自称代理人,仅因表面上足信为有代理权,自己即应负责,亦未免过刻。故须与自己之间,有一定关系,始负责任也。”6P90如果没有可归责性这一要件的要求,一方面让本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缺乏正当性,另一方面将会使第三人获得不应该获得的利益。所以,有学者指出,如果说现在本人有无过错已无关紧要的话,那么,仍

8、然必要的是,本人造成了引起表见代理产生的表象,或该表象是在他的控制领域和风险范围内产生的,本人必须不“与表见代理毫不相关”7P341。从大陆法的许多判例和一些学说来看,只要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联系,无论本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例如,在德国法中,对归责事由的内容,权利外观学说形成时期的学者们认为,只要权利外观因当事人而形成就认定责任。这就是关于归责性标准的所谓“惹起主义”(Anlassungsprinzip)或与因主义,此种主张的核心便是“有与因即有责任”。8P122据此,对法律外观的形成造成原因的人应无条件地承担责任。德国帝国法院的判例强调外观责任的客观性而判决

9、道:本人的过失并非外观成立必备的归责条件,只需证明本人自己为外观的形成提供了原因9。我国澳门民法典第261条规定:“一、无代理权之人以他人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如未经该他人追认,不对该人产生效力。刑法学近3年论文二、然而,如基于考虑有关具体情况而断定在客观上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该无代理权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为之正当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识地促使此第三人对该无代理权之人产生信任,则由该无代理权之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不论是否经被代理人追认,均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可见,澳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英美法上,与表见代理相似的制度是不容否认的代理(ag

10、ency by estoppel),又称禁止反言的代理,其构成同样也强调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言论或行为使得善意第三人理解为,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自己的代理人,那么对于信赖这一代理关系的第三人来说,假定的被代理人不得否认其与假定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客观上不存在代理权授予的事实也是如此10P90。对此,克兰沃兹大法官指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使另一个人相信他已委任某人为他的代理人,而且他也明知该人凭借此观念而行事,除非他当即提出异议,否则他将一般被认为由于其放任而不得否认该某人的代理权,即使事实上代理关系不存在”11P52。可归责性要件的要求,在国际代理立法中

11、也得到了承认。例如,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4条的规定,若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合理地并善意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本人为某种行为,并且相信代理人是在该项授权范围内为某种行为时,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对抗第三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5条也规定,当本人造成第三方合理地认为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事,且代理人是在该权限范围内行事时,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对抗第三方。这两部立法都强调,第三人的信赖是由本人的行为引起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1条第3款规定:“如果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且善意地相信代理人已被授权从事其所从事的行为,则视为委托人已经授权”。

12、上述立法表明,虽然不能以本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应考虑到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是否具有关联性,只要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本人就应当承受表见代理的后果12P675。刑法学近3年论文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按照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还需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一要件,何谓“有理由相信”?本文认为,“有理由相信”是指第三人合理信赖,即第三人必须已经对该表象产生合理的信赖,并且在此基础上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了交易。虽有外部假象,但未获得相对人的信赖,也不成立表见代理。此之所谓合理的信赖,按照法国学者的解释,包括两个方面:

13、一是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第三人属于“善意”,二是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13。其中,免除核实义务就是指对代理权假象的认知不存在未履行核实义务的情况,也即无过失。所以,合理信赖是指第三人主观善意并且无过失。善意与无过失必须同时具备,不能互相取代,因为: 第一,善意与无过失是有区别的。善意是与恶意相对应的,它要求相对人保持诚实的心态,排除欺诈与胁迫,是一切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并非表见代理所独有。无过失则是要求相对人谨慎从事,不能懈怠和疏忽大意;第二,相对人只有善意还不足以区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须同时具备无过失才可以区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因为相对人具有过失,就是其未尽到交易上的注意

14、义务,法律对其没有保护的必要;第三,在相对人有过失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其构成表见代理,则会造成相对人与本人利益的严重失衡,对本人极不公平14。第三人主观善意,是指第三人对于代理权状态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即本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却错误地将其信赖为拥有代理权。当然,如果第三人已经看穿了表面现象并且意识到事实真相,仍然与之交易,则属于恶意。至于如何认定“善意”,法国学者曾以“共同错误”或“合理错误”作为判断标准15。所谓“共同错误”,是指人人都可能犯的错误,并且是不能克服的、在正常情况下无人能够避免的错误。如果相对人对代理权假象的认识和判断是任何一个人都能得出的结论,就属于共同的错误,此时的信赖就是

15、合理的、善意的。不过,共同错误可能过于严格,因为它要求共同的和不可避免的错误,加之表见代理涉及的通常是商务关系,需要某种速决性,不允许进行深入调查。因此,法国判例又创造了另外一种判断标准“合理错误”。合理错误的灵活性表现在:一是它只涉及到个人的错误,其他人的错误并不重要;二是它不要求错误不可能被消除,即虽然利害关系人只要进行某些调查就可以发现真相,但进行此项调查是不合常情的16P786。据此,对一种假象(代理权的外部表象)以合理错误加以信赖,即可构成正当的信赖或善意。之所以如此,就是要解决一个问题,即通过中间人进行交易的内在风险是应当由本人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法律制度倾向于将其施加于能够以较

16、低代价避免风险的一方,因此刺激他避免风险。第三人对代理权假象的错误认识是否存在过失,判断标准就是看第三人是否尽到了代理权的核实义务。从逻辑上讲,第三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交易时负有核实对方是否拥有代理权的义务,但在特定情况下,强行要求第三人核实对方是否具有代理权显得极为苛刻,换言之,此时第三人即使不履行核实义务而信赖代理权之外观也是合理的,那么就可以免除第三人核实的义务。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于1999年3月9日的判例中指出:“如果第三人可以合理相信受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即使没有可以归咎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被代理人也可以因表见代理而承担义务。所谓合理相信,其特点是:第三人视具体情形可以不对代理人的权力的确切范围进行审查而相信其有代理权”17P1449。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