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课件:第三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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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不特定多人”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每一种犯罪都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财产的,其严重的后果往往是行为人本人也无法预料和控制的,这正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于其他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在。一、放火罪(一)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特征1、侵犯的客体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放火行为,二是放火行为已经或者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

2、周岁即应承担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三)认定1、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行为人使用放火的方法实施杀人行为时,如果其放火的行为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放火罪;如果放火的行为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则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2、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在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的同时,也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区分的关键仍然在于放火的行为是否危及到公共安全。放火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的,是放火罪;如果行为人只是为毁坏财物而采用了放火焚烧的方法,但是并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应当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共安全的,应当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3、区分放火罪既遂与未遂

3、的界限。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而在于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的行为,有造成公私财物被焚毁的危险,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也是放火罪的既遂;造成危害结果的,则是放火罪的加重结果犯。只有放火行为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如在行为人正要点火时被抓获,或者因自然力的原因无法点燃等,才是放火罪的未遂。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处罚二、决水罪(一)概念决水罪,是指故意决溃蓄水或者防水堤坝,制造

4、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决溃蓄水或者防水堤坝,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三)认定注意区分决水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擅自开闸或者扒开水渠放水,目的是为了引水浇地,造成水流漫溢,但损失不大,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应当认定为决水罪。(四)处罚犯决水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爆炸罪(一)概念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特征1、侵

5、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的人即应承担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四)认定1、区分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使用爆炸的方法杀人的,要注意分析其爆炸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即使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如果行为人虽然使用了爆炸的方法杀人,但其行为并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则应当认定为爆炸罪。2、区分爆炸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行为人使用爆炸的方法,也会同时造成公私财产的毁坏,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再对毁坏财

6、物的行为单独定罪,因为爆炸罪已经包含了毁坏财物的内容。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只是为了毁坏财物,虽然使用了爆炸的方法,但其爆炸的行为并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的,不应当认定为爆炸罪。 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处罚四、投毒罪(一)概念投毒罪,是指故意对人、畜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畜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即应承担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三)认定

7、1、区分投毒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区别在于3个方面:(1)客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投毒罪则没有任何条件的限制;(2)犯罪主体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投毒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3)主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投毒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2、区分投毒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区别在于3个方面:(1)客观方面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投毒罪则是将毒物投放到

8、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食用物或者饮用物中,从而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2)犯罪主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投毒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3)主观方面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投毒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投毒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处罚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概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

9、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手段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三)认定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是犯罪的基本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犯罪的补充犯。凡是构成基本犯的,都以基本犯定罪,只有超出基本犯的范围,才能以补充犯定罪。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这些犯罪,有以下的复杂问题需要研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都是危险犯。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

10、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1公共危险是行为的危险还是结果的危险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险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学者指出,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在人们得出危险的结论时,一方面依赖于客观上存在危险的事实,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人们的判断。可见,危

11、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或事实。国外许多学者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于是,有人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有人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还有人认为,抽象的危险犯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具体的危险犯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在笔者看来,将危险作上述分类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在实践上却没有特别的意义。 因为只是在某些隔离犯中才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但绝大多数犯罪是即成犯,而在即成犯中,人们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

12、为结果的危险。例如,在行为人持枪追杀被害人但没有击中这一过程中,何时起产生了行为的危险、或是作为结果的危险, 不仅没有现实意义,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会造成认定犯罪的混乱。笔者倾向于在通常情况下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说,危险是行为所造成的一种状态,因而是一种结果;但是,一方面,这种状态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所谓危险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不能明确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古可以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例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证倾

13、覆、毁坏危险,因而属于危险犯。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其重要部件的,我们就可以认定具有这种危险;否则就没有这种危险。但足以发生危险的表述 显然告诉我们,是行为足以发生,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指行为已经造成的危险状态。因此,危险是针对行为性质而言,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不可能成立危险犯。此外,将危险犯中的危险一概理解为作为结果的危险,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例如,在被告人以杀人故意从甲地邮寄毒药给乙地的被害人但没有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则只有当被害人受到了该毒药时,才能认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此之前就不能认定

14、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着手,这显然难以为我们接受。如果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所居于的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则被告人开始实施邮寄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行,可以认定为未遂犯。因此,将危险犯中的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属性,在目前符合我国的实际。2具体的危险和抽象的危险古代实行的是结果责任,故实际处罚的犯罪都是既遂犯、实害犯。刑法发展的历史,是从两个方面对结果责任记性修正的:一方面是责任主义的兴起,另一方面是刑法的主观化的进化,导致即使行为没有造成侵害结果,也可能受处罚,于是在刑法上才出现未遂犯、危险犯等形态的犯罪。在19世纪后半期,欧洲各国的工业化的蓬勃开展,一方面使公共利益得到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公共

15、危险迅速蔓延,于是公害问题、药害问题、交通事故日益严重,给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了侵害与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理论上要展开危险犯的讨论,刑法本身也必然增加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地规制危险行为,周延地保护合法权益,既是危险犯的立法理由,也是各国不断增加危险犯规定的原因。我国新刑法事实上也增加了一些危险犯,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等等。对于增设危险犯的做法,理论上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刑法理论上一般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但理论上对其分

16、类标准以及各自的处罚根据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传统)观点主张,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因而需要具体判断;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因而不需要具体判断,也不允许反证,即便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危险,也不妨碍抽象的危险犯的成立。这种传统观点存在缺陷。抽象的危险犯的危险是立法者的立法动机,是立法者凭借一般的生活经验认定某种行为必然有危险。但是,这种经验的依据,在有些时候是靠不住的。第二种观点鉴于上述传统观点的缺陷,提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是,前者的危险是需要在司法上具体认定的,后者的危险是立法上的推定的。存在危险是处罚根据却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矛盾现象。第三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后者危险是行为的危险这种观点的实用价值较低,而且没有普遍意义。第四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二者危险程度存在差异。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的差异在于危险的程度不同。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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