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行政追究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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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事故行政追究细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平安事故的发生,肃穆追究特大平安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平安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平安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平安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急品特大平安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平安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平安事故; (七)其他特大平安事故。

2、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平安事故的防范、发生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平安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惩罚、行政惩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特大平安事故的详细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平安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平安事故的发生、特大平安事故发生后的快速和妥当处理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

3、大平安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托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与,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平安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确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需严格实施。 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简单发生特大平安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平安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实行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需制定本地区特大平安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平安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市(地、州)、县(

4、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其次条所列各类特大平安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觉特大平安事故隐患的,责令马上解除;特大平安事故隐患解除前或者解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责令短暂停产、停业或者停止运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平安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马上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状况紧急的,可以马上实行包括责令短暂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马上组织查处。 第十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

5、教化以及组织学生参与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需确保学生平安。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急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急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急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化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依据情节轻重,赐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赐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干脆组织者赐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第十一条依法对涉及平安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平安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平安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平安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需马上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赐予行政惩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平安条件予以批准的,

7、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依据情节轻重,赐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需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觉其不再具备平安条件的,必需马上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觉其不再具备平安条件而不马上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依据情节轻重,赐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8、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马上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赐予行政惩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觉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赐予行政惩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依据情节轻重,赐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根据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

9、发生特大平安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据情节轻重,赐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平安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平安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依据情节轻重,赐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发生特大平安事故,社会影响特殊恶劣或者性质特殊严峻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赐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特大平安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

10、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马上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协作、帮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平安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赐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特大平安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快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听从指挥、调度,参与或者协作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特大平安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快速、照实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特大平安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

11、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别状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看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确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平安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确定。 其次十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平安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依据情节轻重,赐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其次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平安事故隐患,有

12、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平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根据规定履行职责的状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马上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根据规定履行平安监督管理职责的状况进行调查处理。 其次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平安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其次十三条对特大平安事故以外的其他平安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其次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8页 共8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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