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能不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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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损害索赔权是不是能够转让?案情简介2020年5月18日,A公司雇佣的道路作业工人苏某(男,1970年诞生)在某市无名道路 上作业,恰逢付某驾驶B公司所有的沪C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沪C车辆与 苏某相擦,致使苏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数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6月30日,A公司与苏某的家眷达到协议:由A公司一次性支付苏某家眷50万元, 以后苏某家眷舍弃向责任方索赔的所有权利,由A公司向各责任方索赔,索赔的钱款全数归 A公司所有。两边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随后,A公司实际支付苏某家眷30万元的补偿款。2020年3月1

2、0日,A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 公司与沪C车辆的保险公司一起补偿94万余元。一审法院作出了裁决,裁决B公司与保险公司别离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后保险公司与B公司不服裁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作出二审裁决, 裁决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的全数诉讼请求。案例评析本案的要紧争议核心为R公司是不是因与苏某家眷签定了相关协议,并支付了费用即能 够作为原告要求事故责任方要求交通事故补偿。一审中,原审法院和A公司以为,苏某的家眷通过签定协议书的形式将交通事故补偿权 转让给了 A公司,此系财产性质的转让,且事后苏某家眷再次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公证

3、, 该份协议和A公司实际支付的30万元均属事实且有效。唯一不同的是.原审法院以为精神损 害安抚金的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依法不得让与或继承因此,原审法院在一审 裁决中关于精神损害安抚金并未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大体都予以支持。一审中,保险公司以为,A公司并非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之规定“本条所称补偿权利人,是 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缘故直接蒙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育义务的被 抚育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人身损害补偿案件中,只有直接蒙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育义务的被抚育人和死亡受

4、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 补偿,法律并未给予其他主体在各类债权中的请求权。该案涉及的债权为侵权之债,而非合 同之债,相关的法律只规定了合同之债能够转让,而未规定侵权之债能够转让。即便法院在 司法实践中认可参照合同之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来处置侵权之债,那么合同法中关于债 权转让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也一样能够参照利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能够 将合同的权利全数或部份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照合同性质是不能转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5、是指基于抚育关系、扶养关系、供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 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等权利。”可见,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是 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A公司与苏某家眷签定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违背了相关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审中,保险公司以为一审裁决明显违抗了民法通那么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那 么” o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侵权之债,完全不同于合同之债能够依照合同约定从中获 利。由侵权引发的债务其解决要义是“补偿损失”,是依照法律定量或按时刻损失来计算数 额的,人身损害补偿更是如此,各项补偿项目都是有固定标准和计算方式。正是因为致害人 的

6、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或其家眷造成了躯体、精神等的损害,国家才制定相应的法律以爱惜受 害人或其家眷的损失能够取得弥补。A公司作为死者所在的单位,既可不能因为受害人的死 亡有任何的财产性损失,也不可能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悲伤流泪。但依照一审裁决,与死者 非亲非故,不管从财产上仍是情感上都没有任何阻碍的A公司却因为这次诉讼平白获利近46 万元。一场令死者家眷悲痛欲绝的人世悲剧,却成了 A公司通过盈利的手腕。久而久之,只 需要通过诱骗的手腕,低价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或受害人家眷一笔款项,即可取得索偿权, 再向致害方索赔,从中获取暴利。二审法院以为,人身损害补偿之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害人人身损害而造

7、 成的实际损失,以填平补齐为原那么。A公司与苏某亲属之间签定的协议中,约定A公司支 付给苏某亲属50万元的补偿款,实际仅支付了30万元,但A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方补偿近100 万元,明显存在取利的目的,此种侵害受害人近亲属、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法 律所不容。最终,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苏某之间签定的协议属无效协议,A公司的所有诉 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从一审法院作出的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的错误裁决,到二审撤销原审错误裁决、 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无不表现了二审法院爱惜受害人或受害人家眷权利的法律职业道德,和 对人身损害补偿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的尊重。更是对社会上妄图通过买断受害人或受害人家 眷

8、补偿款的形式,来取得暴利的非法行为的严峻冲击。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不能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之规 定”本条所称补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缘故直接蒙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 法由受害人承担抚育义务的被抚育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人身损害补偿案件中,只 有直接蒙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育义务的被抚育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 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补偿,法律并未给予其他主体在各类债权中的请求权。该案涉 及的债权为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相关的法律只规定了合同之债能够转让,而未规定侵 权之债能够转让。即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参

9、照合同之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来处置侵权之 债,那么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也一样能够参照利用合同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利全数或部份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除外: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照合同性质是不能转让的。”同 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十二条明确规 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育关系、扶养关系、供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 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补偿请 求权等权利。”可见,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但能够继承。一些专

10、家和学者对关于可否转让的问题上存在必然的争议,下面对那个问题的争议进行简单的分析,普遍来讲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为作为一种,与民事权利相较,具有一个重要的法律特点,即人身权与权 利主体紧密相连,不可分离。人身权以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通常情形下,人身权不得以 任何形式转让,即不得出售、赠与或,但企业法人、个人合股或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除外。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作为人身权的,应自然沿袭人身权专属于个人行使的这一本质特性,不 得转让。第二中观点以为通常情形下,人身权是专属于个人的权利,不得转让,但人身请求权已 再也不是人身权本身,已经呈现出更多债权的性质,而债权是能够被自由处分的。另外,人 身权不

11、得转让这一论断本身也是不准确的,现实中存在着将肖像利用权部份转让给他人、将 自己的生活资料提供给他人进行创作等,而法人名称权的转让那么加倍完全。因此,从救济 权的性质和更好地爱惜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动身,应许诺受害人转让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如 此既可不能损害到他人的合法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持第二点观点的理由要紧有以下三点:一是人身权的转让是有限度的。人身权的转让权不是普遍人身权的权能,而受到权利客 体性质的限制。自由权、躯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专属于个人的权利,绝对不得转让,即 便有些权利客体可转让,也并非能改变人身权的本质属性。二是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是人身权的延续。人身损害请求权是基于人身权这一原权受到 侵害而新生的次生请求权,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这种极强的依附性 决定了救济权不能改变原权的性质,而应沿袭。三是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不得转让符合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 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1条规定,能依法请求补偿的“补偿权利人”是指因 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缘故直接蒙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义务的被扶养人和 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能够继承,但不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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