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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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问题探析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是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所实施的法律惩罚。它通过使公检法机关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对于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维护司法公正,预防与遏制司法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程序性制裁;非法证据排除;发回重审一、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界定作为一个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学概念,“程序性制裁”与“程序性违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要想研究程序性制裁问题,必须弄清楚程序性违法的概念。与一般的违法不同,程序性违法主要是指参与刑事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定

2、诉讼程序的行为。与“实体性制裁”不同,“程序性制裁”针对的只是警察、检察官、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是他们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从制裁方式上看,通常是通过对程序法的违反者搜集的证据进行排除,或宣布其侦查行为和决定无效,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程序性制裁的实质在于由法院宣告违反法律程序所得的证据、公诉和判决丧失法律效力。由于程序性违法通常具有公共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得作为这种侵权行为受害者的被告人,获得了权利救济的机会。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从无到有,一直在不断发展,我们一方面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其中的不足。从当下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

3、明文规定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制度,制裁措施在种类及适用上也不尽完美。1、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识别几率低要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制裁,首先要发证明序性违法行为的存在,才能决定适用具体适用的制裁方式。以刑讯逼供为例,被告人声称受到了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那么,首先就要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真实性。但因司法条件的制约下,多数被害人只能提供伤痕证据。在疲劳审讯、变相肉刑等手段下,被害人很难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同时,违法行为人作为公安、司法人员,反侦查能力强,很难获得其口供。证据体系中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等可变证据多,有较强证明力的物证书证等不变证据少,致使证据

4、易反复。因此,我们认为,对程序性制裁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首要任务就是提高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识别几率。2、现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单一我国只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两种制裁方式,这对于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显然是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虽然我国的实体法对某些程序性违法行为规定了惩罚后果,但这种惩罚效果相对于被侵害的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来自www.LW方面,对于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却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进而放纵了犯罪,没有达到程序性制裁所应有的效果。在刑诉法中,要达到救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又达到惩处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吗,就需要适时的增加制裁方式。3、现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配套制度缺位任

5、何法律制度的运作都必须有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作配套。2012 年通过的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其后的司法解释虽然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相关具体规定,将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启动及审查中程序不健全,标准难以掌握等诸多问题,这些都导致了这两项制度难以发挥预期的诉讼功能。三、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设想程序性制裁毋庸置疑已经是世界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虽然我国也建立了这个制度,但是与发达国家比起来还有很多的缺陷,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方面都亟待提高。1、提高程序性违法的识别率程序性制裁之所以在我国得不到长足的进展,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也是程序性制裁启

6、动机制的构成要素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识别被忽视。所以要想从根本上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必须从源头上,也就是程序性违法的识别上进行提高,只有违法行为被人知晓,才能对其进行制裁。1.1 完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机制。为使诉讼能够在公平、平等的环境下进行,使被告人能够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利,被诉方的律师最大程度参与到诉讼中来,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被认为是遏制程序性违法的一种有效的方式。这种做法除了能够有效避免刑讯逼供之外,还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对于律师日后对案件的把握,以及防止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发生都是很有效果的;第二,对于提高侦查人员的工作效率来说也是很有作用的。1.2 建立健全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自200

7、5 年11 月1 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自己立案管辖的公职犯罪案件范围内的讯问中全部实行全程同步的录音录像。但公关机关未建立相关制度,新出台的刑诉法修正案第121 条也只是规定“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只有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进行录音录像。为了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我们仍然建议对所有案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在录影对象上,应对所有被询问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等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避免出现实践中的情况,比如有些侦查人员会等到被讯问人的意志渐渐被耗尽,不再抵抗,老实交代问题时才开始录音录像,这显然违背了这个政策的初衷。另一方面,还应做好

8、对录音录像的监督制约工作,对于录音录像程序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有关部门应认真听取申诉人的意见,如果申诉人不服,还应当赋予其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2、完善现有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我国目前程序性制裁制度只有两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尽管这两种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运用的并不是很好,但是不得不说它们在我国的程序性制裁方面也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将二者进行完善,以便它们更好地为我国司法实务服务。2.1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在排除范围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法律规定的被讯问人的供述外,通过非法搜查、非法窃听、非法逮捕等行为所

9、获取的实物证据也都归入了排除的范围。这应该说是我国刑诉法的一大亮点,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刑诉法修正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并没有对“等”字所包含的行为做出具体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 年11 月颁布的司法解释也未做出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那么,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就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被诉的行为,到底是绝对排除还是令行为人做出补救,会因为法官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对这一条款还应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使法律更完善。第二,完善关于非法排除规则的救济措施。排除规则属

10、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对于一个案件,一旦一方提出排除规则相关的控诉,就应当立即启动“审判中的审判”,优先解决程序性的问题,如果一方对结果不满意,那么我们的建议是,赋予其上诉权,其可以对结果进行上诉,而且上诉的主体不仅是被告人,也包括侦查人员一方,在这之中,可以先中止原来案件的审查,专注于非法证据的审理,待程序性问题解决后,再恢复对实体的审理。2.2 完善发回重审机制要想从根本上完善发回重审机制,必须从立法上改变。法律应区分严格区分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与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对案件的审判的公正性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行为,并尽量做出具体的列举,避免用概括及模糊的语句。对于轻微的、不构成案件实质性损害的

11、违法行为,可以不对案件发回重审,但是要确实指出违法的行为,并责令下级法院或者公诉机关改正,这样既做到了警示的效果,也免去了发回重审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避来自wWW.lw5u.coM免被追诉人长久地处于羁押状态。而对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就可以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参考文献:1 陈瑞华. 程序性制裁理论( 第二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4.2 陈瑞华. 程序性制裁理论( 第二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4.3 王建英. 论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J.诉讼法学研究,2007.4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试行).2005-11-1;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 试行).2006-12-4.作者:刘晶晶,河南大学研究生,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研究方向:法律;王璐露,河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法律。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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