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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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诚实信用原贝0 (Principle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 一,人们称之为“帝王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体现。在保险法律 关系中尤其事海上保险,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必须遵循最大诚 信原则。这是由海上保险经营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保险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任何一方违反最大 诚信原则均会伤害对方。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 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

2、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 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 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三、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在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告知、陈述、保证。1、告知告知(Disclosure)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 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告知的内容主要有:1.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事实是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3、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是足 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事实。其包括有关保险标的(如:投保船舶的船龄、船级、国际、是否受损过)的实际状况、风险 程度、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用途及风险的增加、权属关系的转移等事实。属于重要的事 实主要有:超出事物正常状态的事实;保险人所负责任较大的事实;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的详细情况;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危险增加的事实等。2、保险人告知。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大事实是足以影响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条件 的事实。保险人告知的事实包括:制定的条款、保险单的具体内容、保险费率及其他条件等。这些事实与投保人的利害相关, 是足以影响投保人作出投保决定

4、的事实。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往往大于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因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更严格,各国保险法律都规定,投保人或被 保险人如果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则保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2、陈述陈述不同于告知,具体指在洽谈签约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的 如实答复。由于陈述的内容也关系到保险人承保与否,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也成 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基本内容。一些国家的法律将其规定为一项独立内容,如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20条把陈述单独列入。我国海商法没有把它单独提出,而是列为如实告知的一部分。3、保证由于

5、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被保险船舶和货物的运动,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了解 事故发生的始末和保险标的物的受损原因以及受损状况。因此,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防止海上保险中的不道德行为,各国法律确认了 “保证”这一法律手段作为最大诚信原则 的组成部分。1)含义:保证(Warranty)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存在或 不存在的允诺。保证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违反保证使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保险合同的保 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它可以使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被保险人履行某 种义务的条件,在海上保险中有着

6、十分重要意义。如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不载运危险货物,却载运了危险货物,这便违反了保证,增 加了风险因素。因而,投保人违反保证条款便违反了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损失时拒赔。2)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1) 明示保证是以保证条款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 的保证;又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又称认定事项保证,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某事项的过去和现在正确所作的担 保。承诺保证又称约定事项保证,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某事项的现在和将来合同有效期内 正确所作的担保。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保证的是承诺保证,即承诺保证具有效力,确认保证则不

7、然。(2) 默示保证是指虽然未载明于保险合同,但按照法律和惯例投保人应保证的事项。如海 上保险的默示保证包括:适航适货;不得绕航;合法航行。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效力。3、告知、陈述和保证得区别(1) 告知和陈述(2) 陈述和保证4、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与后果(1)违反告知的后果。告知的违反有两个条件:这种事实是重要事实;未告知、误告、隐瞒或欺诈的事实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可采取的措施有:解除保 险合同;不负赔偿责任;若已受到损害,除解除合同和不承担保险责任外,还可要求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赔偿;出于多种原因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或协商变更保险合同。(2)保证

8、的违反与后果。由于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均为重要事实,无需另作判断,投保人必须严格遵守,因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就意味其未履行义务而违约,合同即告失效,而且保险人一般不需退还保险费,除非该破坏 发生在保险人承保风险之前。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以后保 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拒赔。因为,保证的事项均假定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 坏即可;无论故意或无意违反保证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同样的,无意的破坏,不构成 投保人抗辩的理由;即使违反保证的事实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可以违反保证为由使合 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故而,破坏确认保证,一

9、般可退还保险费;而破坏承诺保证,若在合同 生效前,必退还保险费;若在合同生效后,不退还保险费。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一、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对处于海上航行或运输风险中得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 关系。二、海上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 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 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 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货权

10、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尽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签发时可不具有可保利益,但当 发生损失时他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这一规定起源于海上贸易的习惯,即货物 在运输途中,其所有权是可以转移的,而当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水险保单是重要的文件之一。 因此,尽管签发保单时,货物的买方可能还不具有保险利益,但自货物转让时起,允许他对 之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 海上财产所有人1、舶的所有权人,也就是船东。船舶的所有权人也包括船舶的共有人,船舶为数人所共有 的时候,每个共有人对其所有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2、货主。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进口商或出口商、代理商、

11、寄售商、接受进出口货物做抵 押而融资给进出口商的银行,以及其他承担货物损失风险的人。究竟是进口商还是出口商对 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取决于谁与货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实际交货的情况下,谁占有货物, 谁就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同样,谁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谁就具 有可保利益。但不包括船长船员或旅客的个人物品,也不包括无运送目的的物品,如船舶的给养和燃料 等等。3、运费所有人海上保险承保的运费是指货物经过海上运输所支付的报酬。投保运费保险以订有运输合 同为条件,也就是说存在运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运费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的托运人支付运费 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到付运费是指

12、根据运输合同货物在运达目的港 后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如果货物在中途灭失,托运人收不到货物就不需要向承运 人支付运费,承运人也就无法补偿他已经支出的运输费用并得到预期利润。因此,承运人对 到付运费具有可保利益。(二)与海上财产有其他利害关系人1、保险人进行再保险2、船舶或货物抵押权人其他与船舶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船东以船舶作为抵押物进行借贷,抵押贷款人对抵押船舶也具有可保利益。)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3、船东或货主的代理人一一他们的保险利益仅是他们的佣金4、保险费的支付人再如,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对很多情况下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即使 承担责任也可以享受限制责任条款所规定的

13、责任限额。但是承运人对于应承担的货物损失仍 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对货物具有相应的可保利益。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意义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应填补其因保险 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这是海上保险中理赔的基木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按合同给 予补偿,保险人则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补偿。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物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但不允许被保险人因 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遵循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 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补偿原则的实

14、现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二、补偿原则在海上保险理赔中的实施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时,在补偿金额上应分别情况掌握几个限度。1. 经济补偿以出险时保险利益存在为条件2、经济补偿以约定的价值或保险价值为限约定的价值定值保险投保时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使用范围。货物运输保险、飞机保险、船舶保险、珠宝、古玩、字画等特殊财产保险。理赔 原则。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损失多少赔多少。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3. 补偿以保险人之间的分摊方式进行重复投保保险情况下。4、补偿以拥有对第三者索赔权为前提三、海上保险中的代位追偿(1) 代位追偿的含义。保

15、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 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的权利。(2) 代位追偿权成立的条件A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B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存在损失赔偿的 请求权。C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3) 代位求偿权行使中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A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举例:追偿回来的赔款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B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 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四节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几乎为世界各国保险人在分析损失的原因和处理保险赔付责任时所采用。一、近因原则的产生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 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 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二、近因原则的含义。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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