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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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探讨 摘 要 本文指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司法实践来看,还存在着一系列需要完 善的地方,比如,我国规定的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强制性措施不足等,针对这些问题, 本文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作证权利义务作者简介:赵恩山,河南警察学院。一、引言在当前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可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 出现了许多证人不愿出庭的现象,从而造成控辩双方只能宣读各自的证言,尤其当涉及到 同一证人证言的理解时出现了难以分辨的真伪,从而最终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同时, 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缺乏相应的证人作证强制性条款,也导致了证人在诉讼中

2、往 往采用书面证词的方式提交而很少出庭作证,这就造成了我国司法中证人须到庭作证的规 定在庭审中形同虚设。鉴于此,本文结合笔者实践工作经验,对如何有效完善我国民事诉 讼证人作证制度的建议进行了探讨,希望可以为相关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二、民事诉讼证人相关概述我国自从周朝以来就出现了证人作证的相关记载。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 的知情人和知情单位需要承担的出庭作证义务也有着明确的描述。明确规定相关单位负责 人应支持证人作证及证人因故不能出庭可作书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作为证人的适应资格条件,同时对待证事实同年龄、智力、精神 健康相适应的社会成员可

3、作为证人做出了具体解释。根据二者对证人作证的规定可以看出, 证人的范围在我国也是非常广泛的,所谓证人并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某些团队组织。再有,证人资格问题也有着相关的规定,其是是在诉讼中明确限定什么人可以作为证人指 证案件事实的重要规定。证人在本质上,是以其对事实的感知、陈述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 的一种方法,具体而直接的感知和陈述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的资 格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1)主体资格在法律上的确立具有不可选择性;(2)主体行为其作为由国家的强制力所控制;(3)主体资格其适应性方面带有普遍性,排除法律的特殊规定,现实社会的所有成员全 部具备此种主体资格。鉴于这几点特征

4、,明显可以看出,这非常有利于为证人强制出庭的司法实践奠定良好的基 础。作为证人,还应该具备以下方面的特征。首先,作为证人需要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 该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在对案件相关的情节、证据等方面有一定程序的认知,也是作为 证人需要明确的首要特征。其次,证人还要能正确地表达意志。这一内容包含两层隐含的 涵义,一是生理、精神上是否有缺陷,是否年幼,二是是否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本意。这 两层涵义需要同时并存。最后,对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由清晰的认识并且可以独立承担起 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作证人的一种行为能力的规定。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探讨为了有效改善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

5、度的现状,除了做好思政、法治方面的宣传教 育工作,还要做好制度上的完善工作,概括来说,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特殊证人范围的明确1 .未成年人证人。众多的实践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为证人,是和理解力相关的而不 是将年龄看的过重。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未成年人作证资格的判断从四个相关的标准进 行:知晓案件的实践标准;年龄特征的生理发育标准;辨别是非的心理标准;所要询问案 件情节繁简的事实标准。笔者认为,只要该未成年具备了以上四个标准中的三个就可以将 其认定为证人资格,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还要具体对待。比如对一些情节不太复杂的案 件来说,如果未成年人发育良好,同时乂具有较强的理解能

6、力,那么就可以将其认定为证 人资格出现在庭审现场,去陈述基本的案件事实。2 .生理缺陷的证人。对于具有生理缺陷的证人是否可以具备证人资格,也需要实际情况来 认定。以具有精神缺陷的人来说,重点需要注意的是往往可能会对他们的辨别是非和正确 表达的能力有所影响。一般对于有精神缺陷的人来说,并不是所有的理解.、感知、记忆和 语言表达能力都完全缺失,实践证明,很多有精神缺陷的患者在某些时间和某些地点同样 具有和正常人一样的理解和表达能力。比如对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患者来说,就具有一 时好一时坏的特征。因此,如果该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民事案件发生的时候具有良好的精 神状态,那么他在回忆案件事实的时候就可能具

7、有良好的理解和表达能力,从而能够如实 地对案件事实进行阐述,也就证明了他具有了相应的证人资格。当然,还有这么一种情况, 如果在作证的过程中他刚好处于精神病发的阶段,也只能说明其在庭审的时候精神状态不 佳而已。这时候,可以说其不能在此刻进行作证的行为,但是这不能取消其作证的资格。 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其将神状态恢复到良好的状态之时再让其接受作证行为的进行。(二)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进行完善建立证人传唤令制度。我国当前在证人传唤令制度方面需要建立起完善的制度。在我国当 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通知形式,显然不具备足够法律形式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就 造成了很多证人在对待作证的态度是淡然的。因此,结合这

8、种现状,笔者认为在一些案件 的审理中,我国可以在诉讼法中引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即可以采用传票的形式。 这是参照国外的普遍做法,将通知转变为传唤的形式,即是向证人表明作证是一种强制行 为,如果不能及时到庭审现场履行自己的作证义务,就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样一来, 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正常的审判秩序。当然,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还要建立相应规 范的流程。比如,可以由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批后再发出相应的传票。对证人保证制度的完善。所谓证人保证制度,是指证人在依法进行作证之前,要对法庭做 出承诺的行为。证人要保证自己向案件审判庭提供的证言均属事实,不做虚假作证行为, 一旦发现证人

9、弄虚作假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能够保证证人可以正确地履行自己的 义务强制措施和刑罚。证人权利的保障当然需要同时有义务的履行,因此,完善证人 作证中拒绝作证强制措施和刑罚也是完善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重要内容。根据当前国 际上很多国家的做法可以看出,它们都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并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 证的制裁条例,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做法,明确规定如果证人在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后 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三)对出庭证人的权益保障权利进行完善1 .拒绝作证的权利。除了上文中列举的强制作证义务,证人也可以具有自己的拒绝作证义 务。比如,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对于特权项下的信息,处于特权关系中的证人

10、应当 保密,并不是因为其本身享有什么特权或权利,而是法律为了保护特定的法律关系而设置 的。因此,构建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制度建设,对于保护辩护制度,构建和谐社会,推进 我国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作用。2 .经济补偿。完善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机制,对于激发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推进司法建设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所谓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实际上是对证人作证过程中所带来的损 失的一种补偿行为。对一般证人来说,民事案件的结果和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其 履行义务的同时并不能对自己的利益有所增加。而且人往往都具有趋利避害的特性,在其 选择作证还是不作证的过程中,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对证人来说,他们也是生活在现实 生

11、活中的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不可避免会产生各种付出,从而带来经济方面的损 失。具体来说,如作证过程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奖金等。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 践中,因作证所带来的这些损失的补偿却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补助,这一现象就促使了证人 在面对作证义务的时候采取回避的态度。因此,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应该 得到相应的完善,才可以有效激励证人参加作证行为。3 .证人保护机制。有媒体曾经做过一份关于“不愿出庭作证原因”的调查,其中“怕受到 打击报复”这一项居然占到了白分之七十四,可见,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中的 证人保护机制是多么的紧迫。尤其随着当前媒体网络的无处不在,更在社会上造

12、成了证人 对作证的一种恐慌心理因此,这种原因更是直接造成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被大打折扣。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措施进行完善:首先,扩大保护范围,不应该仅仅局 限于对证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进行保护,可以扩展到其近亲属;其次,对证人的保护不应 该只局限于事前进行,还要充分考虑到事后。前者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笫三,要在 内部机制上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坚决查处,同时提升司法人员的执法业务水平; 第四,对侵害作证人员的要加大打击力度。因此,通过多种措施的并举,才能让证人从根 本上消除后顾之虑,为案件的审判做出清晰的佐证。四、结语综上所述,由于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一种采用非常普遍的证据,对案件的审判结 果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需要我们予以重视。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 的证人作证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进一步完善我们的证人作证制度,从 而进一步推动我国司法体系改革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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