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族习惯法及国家法之间冲突分析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分析目前阶段,习惯法和国家法并存应该说是在所难免的 由于历史原因和地理条件的限制,藏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 发展是相对落后且不平衡的,而且它的习惯法笼罩着浓厚的 宗教色彩,与当代的国家法存在诸多的矛盾和冲突―、法律文化与法律观念的冲突从我国几千年来法制发展现状可见,各少数民族的法律 文化作为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元素,少数民族文化所 体现出的民族风情给予中国整个传统法律文化增添了活力, 使传统法律文化气氛活泼且显张力,传统民族文化的价值取 向体现为礼治、德治、人治和家族宗法调解等特点,我国传 统法律文化追求“和谐”、“无讼”和“天人合一”相比较西 方法律文化而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深受西方法律观念的影 响,中西方法律文化相互逐渐融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制 度对于西方文化的继承和接受经历着由冲突、半接受、融合 新法律文化之过程当代法律文化崇尚抽象独立的人格发 达、重视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平等、自由、民主,主张“法 治”,倡导“人权”等法治理念相比较传统法律文化,它强调 义务法,强调亲情义务与人情义务达到统一现代法律的权 利法,宣扬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
在藏区少数民族聚居区, 民族习惯法调整和规范着藏区人民的社会生活,这些民族习 惯法带有浓重的传统法律文化色彩,这些表明现代法律文化 与传统法律文化的之间正在进行强有力的冲突二、法律内容和法律规则的冲突少数民族独特的生活习俗和民族思维指向与汉族人民存 在巨大的差异,因为,在刑事法规方面体现为在确定罪与非 罪上出现分岐,在处理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上又存在巨大的 差异与不同在少数民族地区,民族习惯法在解决刑事纠纷 的阶段,不论是从立案、起诉和审判等阶段,这一过程都对 刑法适用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民族习惯法往往把犯罪转化 为非罪对待体现在民事规则方面:民事方面也大量体现 在民族习惯法之中,作是民族习惯法中的重要组成元素习 惯法与国家法冲撞主要表现在界定个人权利范围上之不同 和男女地位是否平等等思想上例如,高山族习惯法会把财 产所有者确定分为四级单位,第一级单位,即部落(村落)、 父系世系群家族与男女个人其他的财产必须归部落,除非 为了个人的有效使用、特殊创造成果以及构成其自己的荣誉 象征之财产;第二级单位父系世系群家族所有在婚姻规则 方面:国家婚姻法在立法上确立夫妻婚姻自由、一夫一妻 和结婚登记需达到法定婚龄等制度和规则,但民族习惯法在 规范这些行为上就有所不同,早婚、重婚、近亲结婚、包办 婚姻和换亲等旧式婚嫁形式仍然适用,在规范订婚、下彩礼 和下聘礼这些民事行为上每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一整套民 间秩序规范,如回族婚姻习惯法规定,凡理智健全的成年 (15岁以上)穆斯林都可以结婚,穆斯林女子外嫁他族男 子是不被许可的,禁止与汉族通婚。
在回族农村地区,结 婚不领取结婚证,结婚通过以宴请亲朋好友吃喝,举行正式 宗教婚礼以表明对于结婚事实的公示在继承规则方面:如 回族继承习惯法受到伊斯兰教法和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熏染, 回族承认男女可以继承父母遗产,但是同一亲等继承人平 等的继承权是不被允许的,还规定出嫁女子不得继承娘家遗 产;儿媳不继承夫家财产等习惯这些藏区习惯法与国家 继承法在规范继承权男女平等貌问题上相互矛盾,共同发挥 自身的作用三、具体方面的冲突”“刑事制裁和赔偿方面在刑法问题上,藏区习惯法坚持用赔命价和赔血价解决 有关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案件这是与我国刑事方面的法律相 冲突的按照西藏习惯法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者是不按照 死刑来定罪处罚的,杀人者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受害 人的不足这就是赔命价制度藏区习惯法之所以采用赔命 价来解决故意杀人的问题是有深刻的原因的,第一就是藏区 地处比较偏远的高原地区,那里生活条件比较差,生活艰难, 对罪人以赔命价的方式进行处罚可以是他们失去生存的基 础,藏区人民认为这才是最严重的惩罚第二就是藏区人民 深受藏传佛教的影响,他们相信人死之后会有轮回的机会, 他们根本不认为死亡是最可怕的事情,相反他们认为死亡轮 回还能将他们带到比较幸福的世界,因此让罪人死亡也不是 最严重的惩罚措施。
新中国成立之后,赔命价制度渐渐缩小 了它的适用范围,但生活在比较偏远地区的藏民仍然在适用 它人们在对待杀人和杀害案件之时往往会通过赔命价的方 式去解决而不是向有过机关提起诉讼最近今年,由于国家 政府对于西藏地区较为宽松的政治环境以及藏民对国家法 的陌生和不接受的心理,藏区习惯法又开始的进一步的适 用这体现在藏区人民对于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等问题上, 藏区很多地方都不把强奸行为认定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藏区 习惯法对侵犯藏区妇女的行为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与国 家刑法在认定强奸罪和保护妇女权益上是完全不相符的由 于这种现象的存在,藏区妇女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全面的保 护,妇女的尊严和人身安全更受到严重的忽视,这是与国家 刑法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