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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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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及说明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及说明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三章监督的实施第四章监督的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指导、实施本产业(行业)、本区域、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落实、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医疗保障、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表达合理诉求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八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第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有女职工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市和区总工会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工会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第十条市和区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组织、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四)培训、考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协助、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一条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对本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安全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四)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五)提请本级工会同意后对监督事项依法进行调查;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况;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款职责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本条第一款(五)(六)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代为履行上级工会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监督的实施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一)平等就业情况;(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四)工资支付、福利待遇、加班工资、最低工资规定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职业安全健康情况;(七)执行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等劳动特殊保护情况;(九)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十)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十一)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十三)其他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可能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就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口头提示;必要时,可以发出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反映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第十七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本单位执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意见不一致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用人单位拒绝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或者拒绝出示有关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通过调查,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纠正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实名投诉举报人说明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总工会可以接受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提请,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一)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匿、毁灭资料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接收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三)用人单位不落实处理措施的; (四)用人单位不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日内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情况、有关问题的改正情况,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四条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依法提供第四章监督的保障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扣减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二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市和区总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第二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劳动领域监督工作情况的资源共享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争议诉讼、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二十九条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反映问题的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工会组织,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乡镇(街道)工会,村(社区)工会等。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关于《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2021 年 9 月 24 日在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闫 堃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的委托,我就提请审议的《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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