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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混合剪辑作品著作权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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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混合剪辑作品著作权问题浅析 张冠男 贾红霞摘要: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是目前弹幕网站中非常热门的视频种类之一它是利用他人在先作品再加以重新创作,剪辑出的有自己一定独创性的新的剪辑作品但是这类剪辑作品在著作权上处于灰色地带,与在先权利人关系等方面常有争议,不但对在先权利人有利益损害,同时也束缚了混合剪辑创作人,影响了文化市场的繁荣本文以弹幕网站的视频剪辑作品为例探析相关的著作权关系,并展望相应的著作权规制方法关键词:视频剪辑作品;著作权;弹幕网站:D923.41:A:1672-8122(2019)09-0035-06一、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与弹幕网站现状近年来,利用他人的在先视频为材料,剪辑出全新作品的视频剪辑作品成为越来越普遍的潮流,并成为众多视频网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视频分享互动型的弹幕网站,此种视频剪辑作品成为网站的重要内容来源ACFun(A站)和bilibili(B站)此类知名的视频分享型网站甚至以此种视频剪辑作品为特色[1]在观看视频剪辑作品的同时,可以同步发表自己的看法,这些评论可以即时在被观看视频的上方以飘过的字幕的形式出现[2],可以达到一种视频观看与网络社交同步进行的效果,同时视频剪辑创作者也可以根据弹幕和评论对视频进行修改和交流,观看视频变成了一种创作和社交的衍生,所以在弹幕网站视频混剪作品很受追捧。

虽然视频网站也有很多大公司制作精良的大制作影视作品,个人剪辑爱好者因为对观看者心理需求的了解和对热点的快速把握,也一直拥有自己的拥趸和粉丝,很多观看者还会通过网站的“打赏”功能,使视频剪辑作品的作者获得收益但是这些视频剪辑作品有时也会因为在先权利人的投诉而突然下架,关于此类视频剪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有一些仍然较为模糊在版权模糊的情况下,弹幕视频网站虽然有其他类型的作品,但视频混合剪辑作品因能够展现创作者的再创作性和弹幕的极好评论性与社交性,所以一直是该类网站的显著特色之一剪輯不同片段来创作新作品是自古以来就有的传统,不论是古诗集的合集,还是安迪沃霍尔(AndyWarhol)在波普艺术中的基本元素重立式的创作,都可以说是某种利用原有素材进行重新剪辑再创作的艺术形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关于视频作品的剪辑和重新创作也成为了版权争议的重要区域,一部剪辑作品,往往集合多部其它影视作品乃至音乐及文字内容以前只有少数的专业人士才能进行的创作,随着技术环境的变化,人们可以用电脑、互联网甚至将图片、音乐、视频进行重新混合并创作,有很多混合剪辑作品甚至有非常高的观赏水平A站、B站以此类混合剪辑作品作为网站的特点,配以弹幕交流的社交性,吸引了大量的流量与用户。

二、视频混合剪辑作品的法律定义及法律性质(一)视频剪辑作品概念界定与分类1.视频混合剪辑作品的概念界定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一般是由创作者将不同视频的片段重新编辑起来,配以音乐和新的配音在某些情况下也有人将这类作品叫做“重混作品”重混”一词由英文 Remix翻译而来,最开始指用他人的音乐片段做音乐的一种音乐创作方式,后来也扩大到了其他领域后“重混”(Remix)即指对已有的文字、音乐、美术、录像、软件等作品进行摘录、合成而创作出新的作品的行为最初这是一种音乐创作方式,所谓重混作品,即以摘取、编排、重新整合的混合手法对现有资料、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3]这种使用有可能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有可能是完全的侵权,同时也存在大量的尚不十分清晰的灰色地带本文将集中对利用各种不同素材进行视频剪辑并加以自己创作的类型进行讨论2.视频混合剪辑作品的分类以B站主流的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为例,视频混合剪辑作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可定义为评论类,主要为对相关作品的汇编加点评,类似谷阿莫的“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剪辑者将各种电影、电视剧的场景汇编,根据主题横向或纵向比较评论作品艺术表现、摄影水平、思想高度等方面的优劣,曾因戏仿《无极》而造成轩然大波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也属于此类评论性作品[4]。

另一类可定义为再创作类,即为完全利用其它影视作品作为人物素材剪辑出与原作品无关的作品,例如AV387443988的视频混合剪辑作品《将门毒后》或AV47844413的视频混合剪辑作品《遇龙》,以多位演员在不同影视中的片段为素材,作品依托于小说,利用各种片段剪辑出符合小说的故事,甚至剪辑出时长超过一个小时的全新且完整的作品这后一种类型的作品随着电脑技术的进步而制作越发精良,甚至可以将本来出现在不同作品中的人物同屏幕出现不同于第一类作品仅仅是文艺批评,第二类作品采用的素材是其他作品中已有的,但通过重混制作、重新调色、配音,表达了与原作者不同的观点和审美情趣,甚至创作出来源于原作但完全不同于原作,甚至高于原作的全新作品[5]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同时规定影视作品中的剧本和影视音乐的著作权人拥有单独的著作权,权利人可以就其作品单独享有专属权利按照第15条的规定,一个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涉及到了原视频作品的著作权,还涉及到配乐和剧本写作者的著作权[6]那么应该如何定义这种视频混合剪辑作品呢?对于此种利用不同素材再次加工创造的作品,可以认为是一种“重混”(Remix)。

重新剪辑不同于复制、也不是改编复制是简单的实质性搬运;改编是符合原权利人预期的、希图进入第一次发行市场外的,但又符合著作权人原本期待判断的活动而重新剪辑是一种有创造性的活动,有着更多的创造性、原创性,重新剪辑视频作品可能与原作品的表达没有一点近似之处,是全新的创作二)视频混合剪辑作品的法律性质探索在创作形式上,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无疑大量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借鉴了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明确其相关权利问题应先明确该类作品的法律性质第一种类型的作品中,在视频混合编辑者没有对点评作品进行过度批评的情况下,一般对被汇编的作品有推广的作用,往往受到原版权人的默许在第二种类型的作品中,往往会利用到多个不同影视作品中的形象,如果视频剪辑情况美好也是对原作品的推广,可能会吸引观看者看被剪辑的原视频片段,有时候会发生视频网站的原版权官方工作室在剪辑者作品下留言互动的情况从美国的情况来看,“因为很多人看到剪辑作品就会购买原作……所以可以认为这是一种非常好的广告”[7]从表面来看,因为对原作品的推广效应,原著作权人往往对重新混合剪辑作品持默许的状态但是一旦新创作品是对原作品的批评,或者是将原作品剪辑到原著作权人认为不适合的形象状态中,有时候也会引起纠纷。

特别是重新混合剪辑作品的创作者以视频剪辑作品获利的情况下,纠纷会更加突出剪辑作品应该是对他人的在先著作权有所侵犯,按照目前的著作权法体系,此种重新混合剪辑作品是否有存在的法律空间?有观点认为重新混合创作就是侵权,应禁止利用他人作品进行重新混合剪辑进而保护原著作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重新混合创作是一种创新性的复制行为,对他人作品的摘录行为不属于原来意义上的侵权,重新混合创作而成的作品也是有独创性的作品,不能简单的一禁了之著作权法的精髓在于保护作品的创造性,重新剪辑作品从内容上看的确具备了相当的原创性,但是也确实对在先权利人的著作权有所侵犯,那么重新剪辑作品在法律上处于何种地位?著作权法有否对其保护或禁止呢?关于视频剪辑作品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如下:1.创作剪辑作品之前是否需要得到原著作权人许可; 2.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了原作品进行创作的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是否仍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8];3.原著作权人是否可以从新创作的混合剪辑作品中获得收益;4.重新剪辑视频制作人是否拥有新的著作权,能否授权他人使用自己重新剪辑的作品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重新剪辑的作品三、视频重新剪辑者可能获得著作权法支持的路径及其分析在现行的“一作品一授权”“先授权后使用”的在先视频作品使用原则下,目前的视频剪辑作品的剪辑者们都存在侵犯原视频、音乐权利人的嫌疑。

著作权法第47条指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可通过分析著作权法上两种支持使用、阻却侵权的方式看视频重新剪辑的法律性质,分析视频剪辑作者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中的除外情况一)合理使用的路径合理使用(Fair use)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并且不用著作权人的同意且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本身为美国法所原创的概念,但是各国的立法中也均有体现[9]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法定情形,同时《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也列举了8种情形合理使用制度适用在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上应该具体分析除了上述法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包括:1.再创作者使用原作品的程度如何;2.再創作者以何种性质在使用原作品;3.再创作者是否以该创作获得收益;4.再创作的作品是否影响原作品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认同使用人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进行教学等目的而少量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私人复制从字面上来看,并不同于私人使用,实质上仍属一种特殊的复制,只不过这种复制是法律允许的。

那么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并重组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还需要展开分析对于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中的评论类作品,笔者认为只要是符合著作权法“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如果创作者仅仅是适度引用并评论,没有重新剪辑作品符用来获取利益,应该说这类作品符合合理使用制度同时,也应该注意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如果大部分篇幅几乎全是他人作品并且没有有创意的评价,也不能属于文艺批评对于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中的评论类作品中的再创作类型,并不符合“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类作品上传至弹幕网站进行分享,就是为了有更多的观看者,完全不是为了个人欣赏更多的混合剪辑人并不是为个人的学习使用,他们要分享出来让更多的人看到,从而在网站上获得更多的粉丝,以此获得经济利益或者更高的声望因为著作权法的精髓在于保护创新,在新创作作品没有消极影响原作品市场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倾向于认为重新创作者为合理使用,来保护重新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并繁荣文化市场[10]二)法定许可使用的路径著作权上的法定许可制度(Statutorylicensing)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后来的创作者可以在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有偿使用在先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

这种后来创作者的使用并不被视为著作权法上的侵权在美国,法定许可制度最早伴随音乐创作技术的变化应运而生,为了使最初只受“有体载体”乐谱形式保护的音乐创作在自动钢琴和留声机流行的年代也能受到保护,法定许可制度通过一系列的案例被确定下来[11]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同上述合理使用目的相同,也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措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定许可一般也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使用的作品一般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特殊情况下有未公开发表作品);2.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法定情形;3.使用的过程中,不能影响原作品的使用,也不能侵犯原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人身权利;4.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中,虽然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需在使用前征得原权利人同意,但仍应向原著作权人支付相应酬金——是否有偿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最主要的区别之一视频剪辑者通常可以获得经济收益,他们也应该向原权利人支付对价,这也是本文支持扩充法定许可制度而不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原因《著作权法》第23条、33条第2款、40条第3款、43条第2款、44条中对法定许可使用有相应规定和世界其他国家有一些区别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声明保留权利者除外”制度,即允许在先权利人事先申明不允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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