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知识讲义(共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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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服务贸易(GATs)服务(service)作为“第三产业”,到本世纪70年代才被人们独立分列成为单独部门,而且在美国与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它的发展十分迅速。到20世纪90年代,服务业已占到发达国家国民生产总值(GNP)的5060,美国则达到70以上。而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也已占到25经30的份额。据估计,WTO成立后的1995年,全球国际贸易额5万亿美元中,服务贸易占到1万亿美元左右。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少部分发展中国家,出口服务贸易的收益,占其总出口收益的一大部分。当然,服务一般属于“无形产品”,在数额估计上有许多困难。上述估计含有推算的成分。服务是个门类很多很杂,五花八门,内容庞杂的概念,很难对

2、它下一个抽象定义。据美国统计,服务的门类达150个。我国国家统计局则列为“第三产业”计24个门类。就其荦荦大者,诸如:交通运输(海、空、陆、水运),金融服务(银行、保险、股票),电讯服务,建筑工程,旅游业,商业销售,专业性(律师、会计、医生、咨询等),视听服务(广播、电视、电影、音乐等),教育服务等。WTO秘书处则就服务贸易的门类,分为11大类142项。一、GATs的适用范围与定义如前述,服务是个门类众多、五花八门、内涵十分庞杂的经济部门,很难为之下一个能概括其共同特征的定义。但是,经济学家们对服务贸易的性质,从其绝大多数门类角度,与货物贸易相对照,归纳概括出如下三个特性。第一,与货物相比,服

3、务是一种无形的产品。因此,服务的进出口或者作跨国界流动,不像货物那样都经过海关,经海关验明正身,征收关税后始放行进入进口国。而有相当一部分服务是在提供方境内或者在消费者境内进行的,有的甚至在第三国境内提供的。这个特征决定了服务贸易的壁垒不同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关键,它要消减的东西或对象不是关税,而是各国管理模式和法令上的限制。第二,不像货物,服务一般是无法贮存的,服务的生产与消费经常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提供者和消费者面对面接触来完成,或者用其他联系方式来进行。第三,货物是一种物体,而服务是一个过程,一般说服务是不含所有权转移的特殊交易方式,无法独立存在于合同之外。当然,服务的上述

4、三个特殊性质是就服务的一般情况而论的,由于服务门类众多,形式差异很大,所以上述特性每种都有相当数目的例外。例如,有些服务就是有形的,如书籍、视听服务中的磁带和影片,建筑师的设计图纸等。例如,有些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可以间隔相当一段时间,所谓“银行的交易总比冰激凌的寿命要长”。当然,有些服务贸易是涉及所有权的转移的。如若加以分类,有些服务贸易其本身并非独自存在,而是投入到货物贸易里面,计人货物成本,因此无法将之脱离货物本身来对待;或者一种服务是作为另一种服务的“投入”(input),难以分开。例如运输过程中的搬动货物、装箱、装船、卸货等服务。由于这种复杂因素,在讨论服务定义时,美国等曾在将服务贸易列

5、入乌拉圭回合谈判议时主张:投入货物的服务,随着货物贸易跨国界而去,不应当作服务贸易来对待;列入谈判内容的应该只限于本身被视为成品的服务(又叫nonfactorservices),例如金融服务等,从而排除了仅作为“投入”因素的服务,例如建筑人员等。美国这种分类法显然出于自私自利的动机,因为经过这样分类留下作为“服务贸易”的主要都是知识型或技术密集型的、美国占有比较优势的服务门类,而把劳动密集型的、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排除在未来要制订的GATs之外。这种分类法嘴上说说容易,实际并不可行。有许多被说成是成品的服务,其实也是货物生产、推销与分配的重要投入,包括提供生产所需资金的金融服务在内。再

6、者,原本作为生产另一项产品“投入”的货物(或叫中间产品),仍要遵循货物贸易规则;而作为“投入”的服务又为什么不需遵守服务贸易的规则呢?因此,这类抽象概念式讨论,越议越玄,不能解决任何国际规则的问题。经过反复争论、议论最后达成了为各方相对满意的、为GATs目的的服务贸易定义,其实也可理解为GATs的适用范围。因此,GATs第1部分和第1条均冠以“定义和范围”的标题,并在第2款里说:“为本协定的目的,将服务贸易定义为:(a)跨境提供(cross border supply)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的服务;(b)国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

7、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c)商业到位(commercial presence)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商业到位来提供的服务;(d)人员流动(movement of personel)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自然人到位来提供的服务。”顺便说明,每项前面在括号内用四个汉字作“点睛”式的概括,系出自英国著名经济学家Bernard Hoekman的手笔的汉译。此简明述语现已为各方所通用。据说,可列入(a)项定义“跨境服务”中的服务贸易是通过电子通讯工具而不需人员,物资或资金流动就可完成的,是服务贸易的主要模式,估计约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额的一半以上。而(b

8、)项所指“国外消费”的典型例子是旅游业。(c)项的“商业到位”是指一国服务提供人在另一国(消费者所在国)设立经营机构,如银行的分行,保险子公司;或者为此而兴办的企业、饭店等经济实体,来提供服务。(d)项的典型例子是建筑工程,由一国建筑公司携事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到外国承包建筑工程。不难看出,这个定义或适用范围是相当广阔的,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服务门类,因此为具有各种类型服务优势的国家,包括发达工业国和发展中国家所共同接受。但也有一类服务被排除在外,即GATs第1条第3款(b)项所规定的“为行使政府职权而提供和服务除外”。第13条还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与细则”不适用最惠国(第2条)、市场准

9、入(第16条)和“国民待遇”(第17条)规则。“这就大大缩减了GATs的涵盖面,因为政府采购占了许多门类服务如专业服务、工程咨询、建筑等的重大份额”。与定义有关的还有两个重要问题,应该讨论清楚。一个问题是“自然人流动”问题。第1条第2款对此未做出明确表述,但实际上属于第三、四部分经谈判达成具体承诺的范围。而且GATs“附件”里专门有个关于本协定里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流动的附件。该附件主要目的是处理自然人流动到服务消费国后可能发生的移民或永久居留权等敏感问题。附件第2条规定说,“本协定不适用于”各成员方的两种措施,一种是该自然人进入该国就业市场的管理措施;另一种是关于永久性公民权、居留权和就业权的

10、措施。附件第3条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就各种提供服务自然人的进入及条件谈定具体承诺。第3条明确重申了“本协定不妨碍”各成员方采取管理措施,“只要该措施的实行不会抵销或损害各成员方依其具体承诺的项目享有的利益”。第二个问题是,(c)项定义中要在服务消费国设置经营机构或经济实体,必然要直接涉及外国投资。但是,围绕着是否要和如何就此类投资制定规则的辩论,却直接影响着GAts规定,尤其把本该普遍适用的国民待遇“贬人”GATs第三部分第17条的“specific conlmitmenf”,使之服从于具体承诺中的条件或限制。二、基本构思与法律框架GAT的基本构思,首先是基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同时又兼顾作为国际贸

11、易的共同性。(一)阻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不是关税,而是“法规”这里的法规包括各国的贸易政策(不仅指对服务贸易的限制政策,而且包括限制投资、资金流动等政策以及这些方面签订的双边或区域协定中的歧视性条款),国内法规和对各类服务的规章制度。有些国内法规,作为规范行业活动的合理管理制度原本并非为贸易而设的。鉴于这种复杂局面,有的学者把“国内法规”依其对贸易的影响,分为四种类型:1.直接的或明的歧视性的障碍。这类障碍诸如规定电视与广播内容的国内含量,不许外国人经营,以及规定金融机构外国占据所有权比例等都是专门限制服务业贸易的。其直接动机是出自保护本国社会的、文化的和政治的至关重要的合法权益,因此必

12、然会限制国民待遇,认为有合法理由实行歧视性措施。2.间接的或暗的歧视性障碍。这类障碍并非直接对付服务贸易,而且一般性限制外国因素,诸如限制服务生产要素(人员、资金、信息)的国际流动。最常见的例子是各国的移民法,防止提供服务人员乘机移居,即使因工作需要暂时进入本国时,也有若干核定和手续事项的限制。其他诸如对外国投资的限制,为清偿目的对向外国汇出收益的管制等,这些全部超出管理国际国内服务贸易本身的范围,因此需要另外的国际协定来处理。当然,对特定服务门类也可谈判放松或消除这些障碍,达成具体规则。在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各方范围,已有这方面的尝试。3.直接的或明的中性的障碍。绝大多数管理国内服务行业的规

13、章或行规行法,都属于这一类。例如,对铁路或电讯网络实行国家垄断经营,就直接阻止了外国同业者的市场进入;但它并无歧视性,因为它对国内国外竞争者统统予以排除,因此也无从违背对此类服务的国民待遇。另一种例子对诸如电讯服务规定收费标准,不论对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办的,统统适用。这种办法并不发生表面歧视外国人的问题,却可能剥夺了外国人低成本的价格优势,不利于他们的竞争。要消除这类障碍,常涉及到有些国家管理制度上的根本性变革。美国人提议的“私有化”(privatlization)、“放松管理”(deregulation)就是根据本国经验凝结而成的,但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受到不少国家反对或抵制。4.间接的或暗的

14、中性障碍。这类障碍也是来自国内行业管理的种种规矩和标准,有些规矩或标准在国与国之间差异很大。外国服务业者到进入一国服务市场,要适应这类不同于本国的行规,必须为此额外付出代价,导致成本增高,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所以称之为“间接”,因为它本身并不禁止竞争本身,却必须顺从当地特异性行规,并为此付出代价。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各国对专业人员的学历和资格证书的具体标准不同,而且一般都不承认在外国获得的文凭和证书。要克服这类障碍,困难很多,但最重要的出路是协调各国的管理制度和法规,欧盟协调金融服务尤其银行业是成功例证,对此我们将在下文有关段落再专门予以评介。对专业人员资格而言

15、,最好的办法是相互承认,对此GATs第7条作了规定,虽然规则是软了点。除国内法规外,各国签订的与服务类有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也有许多,最典型的如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我们下文还会专门谈到。从以上简明分类中,我们不难看出: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不同于货物贸易,这些障碍重重叠叠十分复杂,要清除它们需付出的努力,要拟定的法律规则,比货物贸易要大得多,是一项何等巨大的一项综合工程!但是,正如有的经济学家所指出:有各种理由认为,政府行为对服务贸易造成的扭曲比货物贸易大得多,但这也使得从服务贸易自由化中获得的利益,会是非常巨大的。(二)对服务贸易障碍是全国性的,即中央政府制定的全国性法规按照GAT

16、s第1条第3(a)款规定,还包括“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共三级政府机构,以及“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予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这类非政府团体的“措施”都包括进GATs的适用范围,是一个与GATT只约束政府单位行为的模式的重要不同。为什么作这种扩大?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对有些服务门类实行“自律”(self-regulating)或非自律式管理,尤其是专业服务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以及健康服务等。对有些公共团体。其中典型的如加拿大的“无线电与电视委员会”,是依法创立却明显独立于政府的公共团体,问题是,对这些自律式团体或机构,应如何界定“授权”:是仅指正式授权还是也可按其职能来解释为事实上已“授权”呢?例如,英国伦敦发布伦敦各证券所应遵循的行业规则(Cityrules)的一个“委员会”,它所行使的并非属直接授权的权力,但它所履行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却是由政府机关来完成的,如美国的“证券委员会”(SEC,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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