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论CEPA中服务提供者在新环境下的定义与标准(2003-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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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 CEPA中“服务供应者”在新环境下的定义与标准( 20032021)1为促进内地和香港经济的共同进展,内地和香港于2003 年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支配(以下简称CEPA),其内容涵盖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化以及贸易投 资便利化措施;在“循序渐进”的原就下,双方自2004 年以来就进一步的开放措施进行多轮磋商,每年签署一个补充协议;到2021 年 8 月 29 日为止,双方共签署十个补充协议;其中,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支配补充协议十(以下简称CEPA补充协议十)包括 65 项服务贸易开放措施,以及 8 项加强两地金融合作和便利贸易投资的措施;其中有 15 项在广

2、东先行先试,主要集中在金融、法律、检测认证、通信等服务贸易领域;时任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司长曾俊华在签署仪式上表示,CEPA补充协议十是自 2003 年 CEPA签署以来,涵盖最多措施的补充协议,部分措施在开放力度上超过近年的补2充协议,有些更是业界殷切期望多年的;至此,内地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的领域达到48个,开放措施总共达到 403 项;服务领域始终是 CEPA推动贸易自由化的重点;从 2004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至今, CEPA在服务贸易方面已经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正确界定“服务供应者”的定义和标准是实施CEPA 的一项重要内容;特殊在 CEPA补充协议八签署后,对于“服务供应者”的

3、定义和标准又有了进一步的进展,精确分析这些新进展对于CEPA的运行成效、开放程度以及 CEPA吸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等都有重要影响;因此,在新环境下,对CEPA下的“服务供应者” 问题进行探讨分析,颇有意义;一 CEPA中关于“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规定CEPA中服务贸易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CEPA附件 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和附件 5关于“服务供应者”定义及相关规定中;附件4 主要是对服务领域的具体承诺,包括了具体部门及分部门的领域、方式准时间支配,主要解决的是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 供应者可以在内地何种服务领域从事何种形式的服务以及如何进行服务的支配,但其中也不 乏对于服务供应者

4、的资格要求;附件5 就对服务供应者的定义做了具体的说明,其中其次条规定除非 CEPA及其附件另有规定, CEPA及其附件中的“服务供应者”指供应服务的任何人,从定性划分上将“供应服务的任何人”归类于“服务供应者”,既可将其与货物贸易区 别开来,又可使之囊括各种类型的服务,防止随着形势进展显现定义过窄的情形;由此,我们有必要先明白 CEPA中的“服务”和“服务的供应”,接下来再分析CEPA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一) CEPA中关于“服务”和“服务的供应”法律意义的服务是指一个人向他人履行义务或供应劳动,前者为后者的利益或按其指令履行 义务或供应劳动,其意志受后者的掌握和支配;3 而英国经

5、济学家 T.P.Hill给服务下的定义是:“服务可以被定义为一个人活着是隶属于某经济体的货物的状态的转变,这种转变是由于其他经济体依据与接受服务的人或经济体事先达成的协议所从事的活动的结果;”4 但是,在 CEPA协议及其附件中,并没有明确定义“服务”以及“另一成员的服务”;就CEPA而言,服务的范畴包括附件 4 所涉及的部门和所指定的服务;由于中国内地和香港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且附件 4 规定“对于本附件未涉及的服务贸易部门、分部门或有关措施,内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 2 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执行”,故尽管CEPA作为一个独立的区域贸易支配,

6、但其仍是在 WTO框架内的一个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 条规定,“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 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供应的服务除外;“行使政府职权时供应的服务”是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供应,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供应者竞争任何职务;因此,CEPA中明确规定的部分,即为内地与香港在 WTO框架下对服务范畴的确定;而没有规定的部分仍旧遵循WTO协议规章的定义和支配;5CEPA在服务贸易领域做出了大胆尝试,范畴涉及治理询问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等48 个领域的具体承诺;附件 4 第 2 条规定“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内地对香港服务及服务供应者实施本附件表 1 所列明的具体承诺”,可见 CEPA

7、所指的香港服务与香港服务供应者供应的服务是分开的,分别对应GATS中“另一成员的服务”的两种情形,指自香港供应的或在 香港供应的服务,以及香港服务供应者供应的服务;(二) CEPA中关于“服务供应者”的规定1. CEPA正文及其附件对“服务供应者”的定义及其相关规定如上所述, CEPA中对“服务供应者”的规定主要表达在 CEPA协议及其附件 4、附件 5 中, 其中附件 5 对服务供应者的定义做了具体的说明,其中其次条规定除非 CEPA及其附件另有规定, CEPA及其附件中的“服务供应者”是指供应服务的任何人,其中“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1) 自然人;依据附件 5 其次条第(二)项规定的定义

8、,就内地而言,“自然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香港而言,“自然人”即香港特殊行政区永久性居民;(2) 法人;附件 5 其次条第(三)项规定,“法人”,即指依据内地或香港特殊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仍是政府所 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进一步地说, 附件 5 规定,以法人形式供应服务的香港服务供应者的具体标准区分法律服务部门和非法律服务部门的服务供应者两大类;在法律服务部门方面,除必需是依据香港特殊行政区有关法67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外,CEPA仍要求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

9、者及全部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并且,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畴应为在 香港供应本地法律服务;对于非法律服务部门,依据附件5 第三条规定,其应依据香港特殊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且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中“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判定标准包括业务性质和范畴、年限、利得税、业务场所和雇佣员工;2. CEPA补充协议对香港“服务供应者”定义与标准的修改如上文所述,以法人形式供应服务的香港服务供应者分为法律服务部门和非法律服务部门的服务供应者两大类;在法律服务部门方面,CEPA及其补充协议对其标准并未做出任何修改,对于非法律服务部门,内地和香港通过C

10、EPA补充协议 CEPA补充协议四以及2021 年签署的 CEPA补充协议八做出了部分修改;(1)CEPA补充协议八之前的 CEPA补充协议细化了原有的“服务供应者”定义与标准;CEPA从 2003 年 6 月 29 日签署后, CEPA正文及其附件 5 中关于“服务供应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始终处于稳固状态,截至 2021 年 12 月 13 日CEPA补充协议八签署之前,仅有CEPA补充协议 CEPA补充协议四对附件 5 的部分条款有所修改; 2004 年 10 月 27 日签署的 CEPA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支配附件5关于服务供应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2 项第( 2)目增加以下内容:供应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服务供应者应已获得香港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特地牌照,从事实质性 商业经营 5 年以上(含 5 年);”2007 年 6 月 29 日签署的 CEPA补充协议四第一条第(三)款第1 项规定放宽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年限的要求,即将CEPA附件 5关于“服务供应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2 项第( 2)目中有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的内容修改为: “供应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供应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治理专员依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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