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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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国旗法案例 篇一:国际法案例 最全 老师讲过的案例 一 诺特鲍姆案 本案在考试中常见的问题 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认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实行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三、本案在考试中常见问题的考考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亲密实际联系的事实.最亲密联系的事实依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假如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需符合实际状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缘由.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

2、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亲密,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认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实行的措施符合国际法。 依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依据国籍行使外交爱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爱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

3、三、用完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需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 三双方的诉讼主见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鲍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背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背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见,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给予诺特鲍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给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亲密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鲍姆之间有任何

4、亲密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爱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鲍姆提供外交爱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爱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国的起诉。 判决及其依据:对于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国际法院认为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法院同时认为,危地马拉的其他抗辩是可以成立妁;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依据其法律授予国籍。 因此,诺特鲍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确使诺特鲍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周籍,井同时丧失德国

5、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爱护权。行使外交爱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互相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亲密,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爱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法院审查了诺特鲍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亲密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鲍姆在列既无住宅,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

6、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改变。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盼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爱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根据的。因此,诺特鲍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给予他的国籍,列不能依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鲍姆的外交爱护权。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依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精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互相的权利和义务

7、。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事实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亲密的联系。假如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给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爱护的权利。这肯定义精确地表述于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此外,法院在该案中还重申了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一摩洛哥国籍指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 二 赖昌星案件 一 赖昌星的难民资格问题

8、 赖昌星以难民身份,要求加拿大当局予以爱护,而赖昌星并不具备难民资格。难民根据难民议定书规定及适用难民公约的规定的难民包括两部分:1依据国联时期订立的条约、协议、议定书和国际难民组织章程被认为是难民的人。2有正当理由惧怕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缘由而遭受迫害而留在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某种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本国爱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常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如今不能或由于畏惧而不愿回到该国的人。赖昌星所涉及的“远华案件是经济犯罪。赖昌星本人是被国际刑警组织通缉的刑事犯罪逃犯,其畏惧回国的缘由是因触犯了中国刑法要接受相应的刑事惩罚。他提出难民申请

9、并一度表示要成为加拿大的农民,无非是在利用加拿大繁琐的司法程序拖延回国接受审判的时间。 二、中加关于赖昌星引渡的症结 赖昌星迟迟不能被引渡回国接受国内法院审判的症结就在于中国与加拿大之间没有关于引渡的双边条约。首先让我们来了解引渡的相关内容。 一引渡概述 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帮助的一种特别形式,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而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当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惩罚的行为。引渡的主体一般是国家,请求引渡的国家可以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可以是受害国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然而当三者申请发生冲突时由被申请国决定将其引渡至哪一国家。赖昌星时由我国即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提出的申请。引渡问题中

10、重要的是引渡的根据问题,国家间引渡的根据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国际法即国家间的双边引渡条约。假如没有引渡条约的规定国家不负引渡义务。 二赖昌星引渡问题 中国与加拿大之间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如上可知加拿大没有义务将赖昌星引渡回国。我国引渡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可见假如没有引渡条约的规定可以在互惠的条件下进行引渡。赖昌星案符合引渡的“同一原则即加拿大与中国都已经构成犯罪并可以引渡。且赖昌星为中国公民,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为什么加拿大不进行引渡呢?据有关报道:赖昌星的律师在法庭上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辩护:一是认为中国司法机关的承诺没有明确表示对赖昌星不会判处死

11、刑或缓期执行,因此最终还是要执行死刑;二是认为赖昌星被遣返后可能受到司法机关虐待。可见问题的症结就在这里加拿大也对中国死刑制度的存在充满疑虑。像加拿大这样的发达国家早已废除了死刑,而赖昌星的罪行在中国已经到达了死刑的标准,假如赖昌星被引渡回国是否要接受死刑的刑罚 呢?我想“死刑这个严重的刑罚也是中国之所以与发达国家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缘由。 三 、中国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可行性 就赖昌星案看中国的引渡条约的状况:目前中国已经与29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其中只有西班牙、葡萄牙、法国是与中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发达国家,其余均为进展中国家。而我国的很多贪官都携带巨款潜逃到这些发达国家,以致今日不能接受

12、应有的刑事惩罚。而其中签订条约的最大障碍就是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偏见。我国与西班牙签署的引渡条约是中国与欧美发达国家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按条约规定中西双方有义务根据条约规定,应对方请求互相引渡在对方境内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在这个条约中,中国首次首次出现了在引渡条约中涉及死刑问题的条款。即“依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让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在判处死刑的状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该条约已经最高立法机关批准生效。 该条约是中国与发达国家开展引渡国际合作方面的一次历史性突破。首先在中国与发达国家没有引渡条约的状况下,贪官

13、均逃往这些国家,假如有了国家间的司法帮助就可以严峻打击这些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给他们以威慑,以削减经济犯罪的高概率。其次与发达国家引渡条约的签订取消了“死刑不引渡这块免死金牌,使贪官不再逍遥法外。再次贪官由于引渡条约的存在而能够回国接受审判,其巨额的财产可以由中国执行,有利的防止了资产外流。最终引渡条约的签订使中国的司法主权得到了实现。 总结:由赖昌星引渡问题可以看出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意义是重大的。中国与西班牙的双边引渡条约的签订说明中国是一个讲信誉的大国,在针对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问题上,中国的看法是真诚的。中国将根据国际法与引渡条约的规定对被引渡回国的人不适用死刑,不对他们处以酷刑

14、,使他们的人权得到敬重与爱护。目前日本也在与中国就引渡问题进行磋商,信任将来几年中国将与更多的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形成中国与西班牙条约为范本的国际司法帮助体系对经济犯罪予以严峻打击,信任不久的将来赖昌星也会回到中国接受审判。 三 挪威公债 从1885年到1909年这段期间,挪威政府和两家挪威银行在外国市场(包括法国市场)上发行了各种不同的公债。依据挪威政府的规定,全部这些债券都包含一个黄金条款,即公债本息到期时只能以黄金或可兑换为黄金的货币来支付。1914年,挪威停止以黄金支付债款;1923年挪威制定一项法律规定,以黄金表示的挪威公债,只能以挪威货币克朗来折算偿还。由于法国政府对其公民实行外

15、交爱护,两国政府进行了长时间的外交谈判,但未达成任何有效协议。1955年7月6日,法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见及理由 法国要求国际法院判决:债务的清偿应当是在息票偿付之日偿付债券息票的黄金价值,并在偿债之日偿付应偿清的债券的黄金价值。法国政府明确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以及挪威和法国分别于1946年12月16日和1949年3月1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作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当事国挪威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挪威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4条初步反对意见。其中包括,挪威政府认为,法国提交法院的争端处于国内法排他的管辖范围之内,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依据法国的声明中的保存,基于对等原则,挪威也可以援引这一保存并将其适用于本案,因此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为,对法国政府,挪威不应受比法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更多的义务的约束。判决及其根据 1957年7月6日,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作出裁定:法院对法国提交的该争端无管辖权。法院认为,它对本案的管辖权取决于双方以互相为条件作出的声明。由于涉及两个单方面的声明,因此只有在这两个声明一致给予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内,法院才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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